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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100年度易字第870號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聖博

謝麗鳳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 告 邱瑋基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被 告 吳德寬

楊台邦賴國汀徐嘉政吳聲倫劉彥祥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彭信千

號陳業弘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0 年度偵字第3627、4573、5395、5895、6166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4801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565號),並經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聖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二、謝麗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被訴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三、邱瑋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重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四、吳德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五、楊台邦無罪。

六、賴國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嘉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均無罪。

八、吳聲倫無罪。

九、劉彥祥無罪。

十、彭信千無罪。

十一、陳業弘無罪。事 實

一、徐聖博與謝麗鳳係夫妻關係。徐聖博為牟取高額利息,自民國99年間起即與謝麗鳳、邱瑋基等人在苗栗縣○○鄉○○路○○○ 號紅綠燈檳榔攤成立重利之地下錢莊,由徐聖博負責管理經營該地下錢莊及重利放款,邱瑋基負責提供資金予徐聖博,謝麗鳳則負責管理帳務資金之出入。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陳國材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陳國材等人,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本案起訴、徐聖博併案部分】

二、吳德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經假釋後,甫於9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邱瑋基、吳德寬(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為牟取高額利息,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起,由邱瑋基負責提供資金,吳德寬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趁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曾彥程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之曾彥程等人(交付時先行預扣第

1 期利息),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編號1 、14至17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邱瑋基合併審判部分】

三、又邱瑋基、吳德寬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邱瑋基出資,吳德寬負責尋找借款人出借款項之行為分擔方式,趁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羅義鈞等人急迫用錢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時、地,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貸放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羅義鈞等人(交付時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邱瑋基、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

四、緣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3 人,於98年2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某OK便利商店旁,欲下車開車門時,因不慎碰到懷孕中之謝麗鳳,致謝麗鳳與同行之徐慧婷心生不滿,雙方遂起口角,徐聖博獲悉後,遂通知邱瑋基、徐嘉政、賴國汀等人及10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徐聖博毆打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8 時45分許將詹奇錦帶往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駐所,廖晟宏、邱鼎坤則自行前往銅鑼分駐所,詎徐聖博、邱瑋基、徐嘉政、賴國汀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許陸續進入銅鑼分駐所內,向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等人脅稱:出去外面後,要打其等語,防堵詹奇錦等人離開銅鑼分駐所,且作勢要毆打詹奇錦等人,致詹奇錦等人心生恐懼,而詹奇錦等人因恐懼遭毆打,故不敢出銅鑼分駐所,且亦無法即時於銅鑼分駐所內由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直至次(29)日2 、3 時許,始經警載送詹奇錦等人返家。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㈢第76至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卷附之銅鑼分駐所現場照片8 張,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

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4 人所涉重利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

吳德寬4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徐聖

博、謝麗鳳、邱瑋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重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就附表編號一編號1 、14至20所示之重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

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前後各次借款行為,既均係於需款急迫之際始向被告等人借款,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原即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亦得以明確分開,而難認屬接續實行,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德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經假釋後,甫於99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邱瑋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均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所提刑事準備程序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4 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⑴被告徐聖博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本件重利犯行之核心角色;⑵被告謝麗鳳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協助被告徐聖博從事本件重利犯行之較邊緣角色;⑶被告邱瑋基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乃提供資金予被告徐聖博、吳德寬從事本件重利犯行之角色(金主);⑷被告吳德寬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本件重利犯行之核心角色;其等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其等收取利息之金額尚非鉅,且犯後亦均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關於被告徐聖博、邱瑋基、賴國汀、徐嘉政4 人所涉強制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徐聖博、邱瑋基、賴國汀、徐嘉

政4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奇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銅鑼分駐所員警張文雄、謝義鴻、王秋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張文雄100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報告書

2 份、廖晟宏病歷1 份、銅鑼分駐所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4 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見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故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徐聖博、邱瑋基、賴國汀、徐嘉政4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詹奇錦等3 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徐聖博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被

告邱瑋基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賴國汀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素行非佳;被告徐嘉政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其等竟藐視公權力,公然於銅鑼分駐所內對被害人詹奇錦等人為上開犯行,並使被害人詹奇錦等人因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且無法即時由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其等犯後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徐聖博、邱瑋基部分,並與上開重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謝麗鳳、邱瑋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2 人乃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被告謝麗鳳)、3 年(被告邱瑋基)。惟為使其等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謝麗鳳)、12萬元(被告邱瑋基),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貳、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徐嘉政、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陳業弘等人所涉重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聖博為牟取高額利息,自97年間起,即與被告謝麗鳳

、邱瑋基(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等人,係指附表二編號1 、12至15部分)、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等人,係指附表二編號1 至17全部)等人在苗栗縣○○鄉○○路○○○ 號紅綠燈檳榔攤成立重利之地下錢莊,其等分工如下:由徐聖博負責管理經營該地下錢莊,邱瑋基負責提供資金予徐聖博,謝麗鳳負責管理帳務資金之出入,另由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弘「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嗣渠等即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所交付之本票及借據用以擔保,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彥程等人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本案起訴部分】⒉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邱瑋基出

資,吳德寬負責尋找借款人出借款項之行為分擔方式,趁如附表三編號1 、2 、5 、7 所示之吳聲慶等人急迫用錢之際,於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時、地,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貸放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吳聲慶等人(交付時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其等所交付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邱瑋基、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⒊公訴人因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徐嘉政

、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陳業弘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瑋基經公訴人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 、

2 之重利部分,被告邱瑋基前已經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 至12頁、即附表二編號1 、13部分),詎公訴人竟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則揆之上開說明,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⑵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⑶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⑷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⑸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⑹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

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50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吳聲倫

、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部分:

⑴被告吳聲倫部分:

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聲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30日17時10分33秒通聯譯文;內容略以:「吳:那個阿義說想借2 萬他問說要怎麼算。徐:你雞八啦那個自己人要怎麼算,你要怎麼跟他算。吳:我也不知道啊。徐:晚上過去檳榔攤再說。吳: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㈡,下稱3627號偵卷㈡,第

246 頁)。⑵被告劉彥祥部分:

①扣案被告劉彥祥持有之「欠錢找我」名片(0000000000)20

張、「閣樓聖博」名片(0000000000、0000000000)80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㈠,下稱3627號偵卷㈠,第209頁)。

②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彥祥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1分18秒通聯譯文;內容略以:「劉:我先包紅包,薪水下來我在(應係【再】之誤)還,還也(應係【給】之誤)你那1 萬元,加上他的萬元夠拉。徐:1 萬元給我怎麼會夠。劉:我不是跟你說先1 給你。徐:你1 給我另外那個不用算嗎,1 是阿雞(指邱瑋基)的利息喔劉:我不是說薪水下來先給你1 ,考績還沒下來阿所以…。」等語(見3627號偵卷㈡第246 頁)。

③徐聖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不詳之人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 日18時58分13秒通聯譯文;內容略以:「徐:你在哪。某人:我載我老婆去產撿。徐:十你要不要我用別人的名字跟他借的。某人:阿雞的喔好啦。徐:我用彥祥的名字跟他借的。某人:好阿... 。」等語(見3627號偵卷㈡第247 頁)。

⑶被告彭信千部分:

扣案被告彭信千持有之黑色衣服1 件、本票3 張(見3627號偵卷㈡第109 頁)。

⑷被告徐嘉政、陳業宏部分:

①證人趙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

號卷㈢,下稱3627號偵卷㈢,第175 頁;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㈡,下稱少連偵卷㈡,第148頁背面)。

②扣案徐聖博持有之趙翊辰本票1 張(票號NO773161、面額6萬元,見3627號偵卷㈠第26、29頁)。

訊據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外)、吳德寬等人均表示認罪,被告邱瑋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辯稱:這一次伊不知道等語;另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⑴被告吳聲倫辯稱:徐聖博借人家錢的事情伊不知道,伊等平常只是一起喝酒而已,電話錄音是伊哥叫伊向徐聖博借,沒有說重利那些,就是以朋友的關係等語;⑵被告劉彥祥辯稱:重利部分伊沒有參與,因為伊本身還去跟邱瑋基借錢,沒有錢可以放款,沒有幫徐聖博放款,也沒有催討債務等語;⑶被告彭信千辯稱:重利部分伊沒有參與,因為伊有上班,不知道徐聖博有借人家錢,平常伊等只是一起喝酒而已;⑷被告徐嘉政辯稱:重利部分伊完全不知道,趙翊辰部分,伊在現場,但有無參與拿錢、給錢伊忘了;⑸被告陳業宏辯稱:重利部分伊人在臺中,哪有可能去放重利,趙翊辰部分,是徐聖博跟趙翊辰自己去接洽的,伊並不知情等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本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12至15部分)、被告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 部分【至被告邱瑋基此部份則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

⑴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害人曾彥程):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程固曾於100 年7 月4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5 月22日20時許,因急需用錢修理汽車,就打電話給伊朋友吳德寬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57 頁背面);惟觀之其嗣於100 年8 月11日警詢中係證稱:伊是於10

0 年5 月22日開始借貸,當時伊發生車禍,須要錢修車,不得已才向吳德寬借款,伊共向吳德寬借1 次3 萬元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46、73、74頁),且核其於100年8 月11日該次證述,與被告徐聖博於本院中供稱:曾彥程沒有跟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頁背面),及被告吳德寬於本院中供稱:伊99年5 月22日時還不認識曾彥程,曾彥程跟伊借1 次3 萬元,時間是100 年5 月22日等語(見10

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第2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害人曾彥程應係於「100 年5 月22日」始向被告吳德寬(非被告徐聖博)借款3 萬元無訛。至證人曾彥程於100 年7 月4 日該次證述,則因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是自難遽以憑採。據此,可知公訴人起訴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共同於「99年5 月22日」對被害人曾彥程犯重利犯行部分,及被告邱瑋基、吳德寬於「99年5 月22日」共同對被害人曾彥程犯重利犯行部分(被告邱瑋基此部份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均顯乏所據,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按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德寬此部份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前壹、二、㈢所述,茲不贅述,併此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害人吳聲慶):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聲慶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缺錢,所以向伊朋友徐聖博借錢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2 頁背面),惟此情為被告徐聖博所否認;且被告吳德寬於偵查及本院中並供稱:伊借錢給吳聲慶,但錢是從邱瑋基那邊拿的,錢與徐聖博無關係,吳聲慶借錢是為了吃喝玩樂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2頁),被告邱瑋基亦於本院中供稱:此部份伊係與吳德寬共犯,與徐聖博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足見被害人吳聲慶應係向「被告吳德寬」(非被告徐聖博)借款無訛。又依被害人吳聲慶上開所述,其乃因「缺錢」始借錢,而被告吳德寬復供稱吳聲慶借錢係為「吃喝玩樂」,則公訴人究何以認被告吳德寬確係乘吳聲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吳德寬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吳德寬並未乘吳聲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自不構成重利罪。又被告吳德寬此部份既未構成重利犯行,被告邱瑋基自無共同犯罪可言。據此,可知公訴人起訴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共同對被害人吳聲慶犯重利犯行部分,及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對被害人吳聲慶犯重利犯行部分(被告邱瑋基此部份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

⑶附表二編號12、14、15部分(被害人趙翊辰、吳泰燿、余貴春):

①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被害人吳泰燿、余貴春):

此部份公訴意旨顯係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共同分別向被害人吳泰燿、余貴春取得「月息3 分」之利息(吳泰燿、余貴春均係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1,200 元),即涉犯重利罪嫌;惟依上開說明,雙方約定月息3 分之利息,依當時國內(含苗栗地區)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難認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公訴人遽認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此部份係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有未洽。

②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害人趙翊辰):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趙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於97年5 月20日向徐聖博借款6 萬元,實拿5 萬元,伊被要求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及於97年11月19日前還清共6期,每期償還1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㈡第148 頁背面、3627號偵卷㈢第175 頁),且其嗣於本院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核與被告徐聖博於本院中供稱:趙翊辰跟伊借5 萬,簽6 萬的本票給伊,1 萬元是利息,分6 期還伊,1 個月還1 萬等語(見同上卷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人趙翊辰、票號No773191、面額6 萬元本票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㈠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趙翊辰於97年5 月20日應係向被告徐聖博借款6 萬元,惟實拿僅5 萬元,其餘1 萬元則為分6 期(每月1 期,共6個月)償還之利息無訛。據此,若被告徐聖博收取被害人趙翊辰之1 萬元利息,以6 期(每月1 期)計算,每月利息約僅為1,667 元(計算式:10,0006 =1666.6,四捨五入),換算月息亦僅約為2 分8 釐7 毫(計算式:1,667 60,000=2.78%),尚「低於月息3 分」,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謂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此部份係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③綜上所述,此部份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既未共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為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等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邱瑋基、吳德寬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7 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5 部分(被害人吳嘉源):

此部分卷內查無被害人吳嘉源關於100 年4 月12日借款之陳述內容,則公訴人究何以認被告吳德寬該次確係乘吳嘉源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吳德寬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吳德寬本次並未乘吳嘉源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自不構成重利罪。又被告吳德寬此部份既未構成重利犯行,被告邱瑋基自無共同犯罪可言。據此,可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對被害人吳嘉源犯重利犯行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按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德寬此部份行為與其於98年10月間對被害人吳嘉源所為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同前

壹、二、㈢所述,茲不贅述,併此敘明)。⑵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害人曾冠中):

此部分卷內亦查無被害人曾冠中關於99年11月6 日借款之陳述內容,併參曾冠中前雖曾分別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97年

6 月至11月間、98年6 月間某日向吳德寬借款(吳德寬涉嫌重利),然曾冠中嗣於該案偵查中係陳稱:伊為了喝酒及玩樂,才向吳德寬借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卷第72頁),且檢察官並據此對吳德寬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同上卷第89頁正背面)等情,則公訴人究何以認被告吳德寬該次確係乘曾冠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吳德寬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吳德寬本次並未乘曾冠中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自不構成重利罪。又被告吳德寬此部份既未構成重利犯行,被告邱瑋基自無共同犯罪可言。據此,可知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邱瑋基、吳德寬共同對被害人曾冠中犯重利犯行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被告邱瑋基、吳德寬等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本案部分(即附表二全部):

⑴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 、12至15

部分既不構成重利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自無共同犯罪可言,先予敘明。

⑵除此之外,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16、17所示之各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俱未提及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曾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卷內出處);另同案被告徐聖博、謝麗鳳及邱瑋基3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惟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亦俱未提及被告5人曾有何「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見3627號偵卷㈠第6 至19、108 至112 、133 至141 頁;3627號偵卷㈡第197 至206 、211 至217 頁;3627號偵卷㈡第227 至

235 、253 至260 頁;本院卷㈡第150 頁背面以下、本院卷㈢第78頁背面以下)。據此,公訴人究何以認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

11、16、17所示之各被害人,均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而涉犯重利罪嫌?此已甚有疑義。

⑶況查:

①被告吳聲倫部分:

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聲倫曾向徐聖博電詢若「阿義」欲借錢,借款利率如何計算之事實。又此「阿義」係指吳聲倫之兄「吳聲義」,且吳聲義係透過被告吳聲倫向徐聖博借錢,惟嗣未借成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聖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然此與被告吳聲倫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有何關連?公訴人顯未舉證以明其說。

②被告劉彥祥部分:

上開扣案物及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彥祥持有「欠錢找我」之名片20張、「閣樓聖博」之名片80張,及被告劉彥祥欲支付邱瑋基之利息1 萬元予徐聖博、徐聖博用劉彥祥之名字向他人借款等事實。又查,扣案之「欠錢找我」名片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陳安發」,並非被告劉彥祥或徐聖博,此有遠傳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且扣案之「閣樓聖博」名片亦僅單純為徐聖博之名片;另被告劉彥祥欲支付邱瑋基之利息1 萬元予徐聖博、徐聖博用劉彥祥之名字向他人借款等情,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則何以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彥祥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公訴人顯未舉證以明其說。

③被告彭信千部分:

上開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彭信千持有黑色衣服1 件、本票3 張之事實。然查,扣案之黑色衣服1 件,與本案究有何關連?公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又扣案之3 張本票乃「吳俊宏」所簽立(見3627號偵卷㈡第97頁),惟該「吳俊宏」顯非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中之一人;則何以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彭信千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公訴人顯未舉證以明其說。

④被告徐嘉政、陳業宏部分:

公訴人就被告徐嘉政、陳業宏2 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16、17所示之重利罪嫌部分,俱未提出任何證據。則何以被告徐嘉政、陳業宏有「負責進行重利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行為?公訴人顯未舉證以明其說。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

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徐嘉政、陳業宏等人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等人所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3 人,於

98年2 月2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某OK便利商店旁,欲下車開車門時,因不慎碰到懷孕中之被告謝麗鳳,致被告謝麗鳳與同行之徐慧婷心生不滿,雙方遂起口角,徐聖博獲悉後,遂通知邱瑋基、徐嘉政、賴國汀、少年徐○○、被告吳聲倫、楊台邦等人及十幾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聖博毆打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詹奇錦帶往苗栗縣警察局銅鑼分駐所,廖晟宏、邱鼎坤則自行前往銅鑼分駐所,詎徐聖博、邱瑋基、徐嘉政、賴國汀、少年徐○○等人與被告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陸續前往包圍警局,並向詹奇錦恫稱出去外面後,要打其等語,並作勢要毆打詹奇錦,致詹奇錦心生恐懼,且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因恐懼遭毆打,而不敢出警局,直至次(29)日2 、3 時許,始經警載送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返家,詹奇錦、廖晟宏、邱鼎坤等3 人因畏懼徐聖博等人惡勢力龐大,懼怕再度遭受不法迫害,不敢提出告訴,選擇息事寧人。因認被告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等相關實務見解,均已如前述,茲不贅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

等人涉犯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徐嘉政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⑴被告謝麗鳳辯稱:伊人在醫院,不在現場等語;⑵被告楊台邦辯稱:伊當時會去銅鑼分駐所是要去載謝麗鳳,因為沒看到她在那裡,伊就直接走了,而且伊沒有在那徘徊,那時也沒有半個人,裡面在做什麼伊完全不知道等語;⑶被告吳聲倫辯稱:伊根本就沒有去,伊在家裡,不知道這件事等語;⑷被告劉彥祥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伊都沒有出門,在家看電視等語;⑸被告彭信千辯稱:伊不在場,因為伊在外島當兵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謝麗鳳、劉彥祥、彭信千等人部分:

經查,證人張文雄雖曾於警詢中證稱: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等人當時均在分駐所內外聚集、咆哮等語(見3627號偵卷㈢第4 頁),惟嗣其於本院中則結證稱:伊確認謝麗鳳沒有在銅鑼分駐所裡面,謝麗鳳事後是同事約去做筆錄,劉彥祥、彭信千伊不確定有無出現在銅鑼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182 、186 至187 頁背面),可見證人張文雄對於案發當時被告謝麗鳳、劉彥祥、彭信千等人之行蹤,其可確認被告謝麗鳳並不在銅鑼分駐所內,且其無法確定被告劉彥祥、彭信千有無出現在銅鑼分駐所無訛。況被告謝麗鳳所出具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其上亦記載「病患於民國98年2 月28號21時04分至急診就醫,檢查留觀治療至民國98年2 月28號23時00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益徵被告謝麗鳳於被告徐聖博等人行為時(即98年2 月28日9 時許),應係經送至大千綜合醫院就醫治療,而不在銅鑼分駐所。另被告彭信千於98年2 月28日正在服役中,且尚未離防返台(離防日:98年3 月1 日)乙節,亦有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砲兵第一連赴台人員申請表、本院101 年4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6、147 頁),可徵被告彭信千於被告徐聖博等人行為時,應係在軍中尚未返台,當然更不可能在銅鑼分駐所。此外,本案經員警張文雄檢視98年2 月28日晚間被告徐聖博等人涉嫌包圍銅鑼分駐所之錄影內容後,被告謝麗鳳、劉彥祥、彭信千均未在錄影內容,此有員警張文雄100 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並有卷附之銅鑼分駐所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3627偵卷㈢第28至29頁背面),而公訴人又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謝麗鳳、劉彥祥、彭信千等人於被告徐聖博等人行為時確實有在銅鑼分駐所現身之相當積極證據,是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謝麗鳳、劉彥祥、彭信千等人確有在銅鑼分駐所現身並共同參與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至同案被告徐嘉政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印象中有見到彭信千云云(見3627號偵卷㈠第258 頁),惟其此部份乃係憑「印象」而言,是否可靠,已有可疑,況其所述又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此部份所述,自難遽以憑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楊台邦、吳聲倫等人部分:

經查,證人張文雄固於本院中結證稱:楊台邦有在銅鑼分駐所外面看,伊沒有注意楊台邦做何動作,也不確定逗留多久,吳聲倫有在門口的外面往裡面看,看裡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 至187 頁背面),且證人張文雄與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並無恩怨糾葛,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否則證人張文雄應不致攀誣其2 人,況被告楊台邦於本院中亦坦認其確曾至銅鑼分駐所乙情(見本院卷㈢第92頁),且同案被告徐嘉政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印象中有見到阿倫(吳聲倫)好像有等語(見3627號偵卷㈠第258 頁),而可徵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於98年2 月28日晚間應有至銅鑼分駐所外,並在外觀看無訛。然而,本案經員警張文雄檢視98年2 月28日晚間被告徐聖博等人涉嫌包圍銅鑼分駐所之錄影內容後,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均未在錄影內容,此有員警張文雄100 年11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4 頁),並有卷附之銅鑼分駐所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3627偵卷㈢第28至29頁背面),是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人於被告徐聖博等人行為時,究否仍在銅鑼分駐所外,甚或在銅鑼分駐所外究有何舉措,可謂並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張文雄、被告楊台邦及同案被告徐嘉政上開所述,固可知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於98年2 月28日晚間應有至銅鑼分駐所外,並在外觀看無誤,惟被告徐聖博等人係於「銅鑼分駐所內」對被害人詹奇錦等人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且證人張文雄亦無法明確指明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於被告徐聖博等人行為時,有何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據此,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既未進入銅鑼分駐所內,且查無相當之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與被告徐聖博等人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公訴人究何以認其2 人有共同參與被告徐聖博等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此部份公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是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徐聖博等人所為之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於其等進入銅鑼分駐所後始共同另行起意而為之可能,且不能僅以被告楊台邦、吳聲倫2 人曾現身在銅鑼分駐所外,並在外觀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其2 人與被告徐聖博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強令其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

劉彥祥、彭信千等人涉犯共同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行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謝麗鳳、楊台邦、吳聲倫、劉彥祥、彭信千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有罪、不受理部分,得上訴。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貸金額│每月利息│借款原因│認定犯罪事實所│罪刑欄 ││號│ ├────┼────┼────┼────┤憑之證據 │ ││ │ │借貸地點│實拿金額│已繳本利│月息幾分│ │ │├─┼───┼────┼────┼────┼────┼───────┼───────┤│1 │曾彥程│100 年5 │30000 │3000 │發生車禍│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合併│月22日某│(新臺幣│ │,須要錢│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審判)│時許 │下同) │ │修車,不│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得已才向│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合併│ │ │ │他借錢(│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審判起│ │ │ │見100 年│6166號偵卷第5 │日。 ││ │訴書誤│ │ │ │度偵字第│頁背面至7 頁、├───────┤│ │載為「│ │ │ │5395號偵│11至13頁、101 │㈡吳德寬業經本││ │曾彥成│ │ │ │卷第74頁│年度易字第135 │院另行判決(見││ │」 │ │ │ │) │號本院卷第18頁│100 年度易字第││ │ │ │ │ │ │)。 │870 號卷第60至││ │ │ │ │ │ │2.被告吳德寬於│62 頁 )。 ││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 ││ │ │ │ │ │ │院審理中所為之│ ││ │ ├────┼────┼────┼────┤自白(見100 年│ ││ │ │吳德寬位│27000 │6000 │月息10分│度偵字第5395號│ ││ │ │於苗栗縣│ │ │ │偵卷第85頁、10│ ││ │ │銅鑼鄉朝│ │◎合併審│ │0 年度易字第87│ ││ │ │陽村7 鄰│ │判起訴書│ │0 號本院卷第46│ ││ │ │朝西84之│ │誤載為「│ │頁背面、48頁背│ ││ │ │1 號住處│ │3000」 │ │面)。 │ ││ │ │ │ │ │ │3.證人曾彥程於│ ││ │ │◎合併審│ │ │ │警詢、檢察官偵│ ││ │ │判起訴書│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誤載為「│ │ │ │(見100 年度偵│ ││ │ │苗栗縣銅│ │ │ │字第5395號偵卷│ ││ │ │鑼鄉朝陽│ │ │ │第46、73至74頁│ ││ │ │村784 之│ │ │ │)。 │ ││ │ │1 號」 │ │ │ │4.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證人曾彥程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44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本│ ││ │ │ │ │ │ │院100 年聲監字│ ││ │ │ │ │ │ │第213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電話附│ ││ │ │ │ │ │ │表(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5395號偵│ ││ │ │ │ │ │ │卷第49至51頁)│ ││ │ │ │ │ │ │。 │ │├─┼───┼────┼────┼────┼────┼───────┼───────┤│2 │陳國材│99年10月│30000 │90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間某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肆月,如易││ │ │ │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三】第16│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7 頁) │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有期││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徒刑貳月,如易││ │ │ │ │ │ │7 號本院卷【卷│科罰金,以新臺││ │ │ │ │ │ │一】第27頁背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卷二】第11│日。 ││ │ ├────┼────┼────┼────┤1 頁)。 ├───────┤│ │ │苗栗市中│27000 │57000 │月息30分│2.被告謝麗鳳於│㈢邱瑋基共同犯││ │ │山路與國│ │ │(10天10│本院審理中所為│重利罪,處有期││ │ │華路交叉│ │ │分) │之自白(見100 │徒刑叁月,如易││ │ │口總工會│ │ │ │年度訴字第567 │科罰金,以新臺││ │ │附近巷子│ │ │ │號本院卷【卷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11頁)。 │日。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陳國材於│ ││ │ │ │ │ │ │警詢及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39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12│ ││ │ │ │ │ │ │6 頁背面至127 │ ││ │ │ │ │ │ │頁、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三】第167 │ ││ │ │ │ │ │ │頁正背面)。 │ │├─┼───┼────┼────┼────┼────┼───────┼───────┤│3 │陳國材│99年11月│20000 │60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底12月初│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間某日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叁月,如易││ │ │ │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誤載為「│ │ │三】第16│3627號偵卷【卷│日。 ││ │ │99年11月│ │ │7 頁) │一】第9 至11、├───────┤│ │ │底某日」│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叁拾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 │ │ │ │1 頁)。 ├───────┤│ │ │ │ │ │ │2.被告謝麗鳳於│㈢邱瑋基共同犯││ │ ├────┼────┼────┼────┤本院審理中所為│重利罪,處有期││ │ │苗栗市中│18000 │28000 │月息30分│之自白(見100 │徒刑貳月,如易││ │ │山路與國│ │ │(10天10│年度訴字第567 │科罰金,以新臺││ │ │華路交叉│◎併辦意│ │分) │號本院卷【卷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口總工會│旨書誤載│ │ │】第111頁)。 │日。 ││ │ │附近巷子│為「1600│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0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起訴書│ │ │ │之自白(見100 │ ││ │ │誤載為「│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苗栗市中│ │ │ │號本院卷【卷二│ ││ │ │山路」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陳國材於│ ││ │ │ │ │ │ │警詢及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39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12│ ││ │ │ │ │ │ │6 頁背面至127 │ ││ │ │ │ │ │ │頁、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三】第167 │ ││ │ │ │ │ │ │頁正背面)。 │ │├─┼───┼────┼────┼────┼────┼───────┼───────┤│4 │陳國材│100 年1 │20000 │60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月初某日│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叁月,如易││ │ │◎起訴書│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誤載為「│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0 年1 │ │ │三】第16│3627號偵卷【卷│日。 ││ │ │月間某日│ │ │7 頁) │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叁拾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1 頁)。 ├───────┤│ │ │苗栗市中│18000 │36000 │月息30分│2.被告謝麗鳳於│㈢邱瑋基共同犯││ │ │山路與國│ │ │(10天10│本院審理中所為│重利罪,處有期││ │ │華路交叉│ │ │分) │之自白(見100 │徒刑貳月,如易││ │ │口總工會│ │ │ │年度訴字第567 │科罰金,以新臺││ │ │附近巷子│ │ │ │號本院卷【卷二│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第111頁)。 │日。 ││ │ │◎起訴書│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誤載為「│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苗栗市中│ │ │ │之自白(見100 │ ││ │ │山路」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陳國材於│ ││ │ │ │ │ │ │檢察官偵訊中所│ ││ │ │ │ │ │ │為之證述(見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36│ ││ │ │ │ │ │ │27號偵卷【卷三│ ││ │ │ │ │ │ │】第167 頁背面│ ││ │ │ │ │ │ │)。 │ │├─┼───┼────┼────┼────┼────┼───────┼───────┤│5 │陳國材│100 年6 │20000 │60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月18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起訴書│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誤載為「│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100 年6 │ │ │三】第16│3627號偵卷【卷│日。 ││ │ │月中旬日│ │ │7 頁) │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1 、150 頁背面├───────┤│ │ │苗栗縣銅│16000 │4000 │月息30分│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鑼鄉中正│ │ │(10天10│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路紅綠燈│ │ │分)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檳榔攤 │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 │ │ │號本院卷【卷二│。 ││ │ │誤載為「│ │ │ │】第111頁)。 │ ││ │ │苗栗市中│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山路」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陳國材於│ ││ │ │ │ │ │ │警詢及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39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12│ ││ │ │ │ │ │ │6 頁背面至127 │ ││ │ │ │ │ │ │頁、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三】第167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5.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2│ ││ │ │ │ │ │ │頁)。 │ │├─┼───┼────┼────┼────┼────┼───────┼───────┤│6 │詹吳桂│99年9 月│50000 │75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華 │間某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叁月,如易││ │ │ │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三】第17│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0 頁) │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叁拾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 │ │ │ │1 、150 頁背面├───────┤│ │ ├────┼────┼────┼────┤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苗栗縣公│42500 │22500 │月息15分│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有期││ │ │館鄉開礦│ │ │ │本院審理中所為│徒刑貳月,如易││ │ │村中油陳│ │ │ │之自白(見100 │科罰金,以新臺││ │ │列館前 │ │ │ │年度訴字第567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號本院卷【卷二│日。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詹吳桂華│ ││ │ │ │ │ │ │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 │ │ │偵訊中所為之證│ ││ │ │ │ │ │ │述(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3627號偵│ ││ │ │ │ │ │ │卷【卷三】第14│ ││ │ │ │ │ │ │9 至150 、170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5.存款明細(儲│ ││ │ │ │ │ │ │戶收執聯)影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三】第151 │ ││ │ │ │ │ │ │頁)。 │ ││ │ │ │ │ │ │6.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2│ ││ │ │ │ │ │ │頁)。 │ │├─┼───┼────┼────┼────┼────┼───────┼───────┤│7 │詹吳桂│100 年1 │30000 │45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華 │月初某日│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叁月,如易││ │ │ │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三】第17│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0 頁) │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叁拾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1 、150 頁背面├───────┤│ │ │苗栗縣公│25500 │22500 │月息15分│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館鄉客屬│ │ │ │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有期││ │ │大橋附近│ │ │ │本院審理中所為│徒刑貳月,如易││ │ │路邊 │ │ │ │之自白(見100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號本院卷【卷二│日。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詹吳桂華│ ││ │ │ │ │ │ │於檢察官偵訊中│ ││ │ │ │ │ │ │所為之證述(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27號偵卷【卷│ ││ │ │ │ │ │ │三】第170 頁正│ ││ │ │ │ │ │ │背面)。 │ ││ │ │ │ │ │ │5.存款明細(儲│ ││ │ │ │ │ │ │戶收執聯)影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三】第151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徐聖博使│ ││ │ │ │ │ │ │用之門號092319│ ││ │ │ │ │ │ │906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證人詹吳桂華│ ││ │ │ │ │ │ │使用之門號0926│ ││ │ │ │ │ │ │265202號行動電│ ││ │ │ │ │ │ │話通聯譯文、本│ ││ │ │ │ │ │ │院100 年聲監字│ ││ │ │ │ │ │ │第31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電話附表(│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二】第247 頁│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偵字第39號偵卷│ ││ │ │ │ │ │ │【卷三】第112 │ ││ │ │ │ │ │ │頁、本院卷【卷│ ││ │ │ │ │ │ │三】第36頁正背│ ││ │ │ │ │ │ │面)。 │ │├─┼───┼────┼────┼────┼────┼───────┼───────┤│8 │詹吳桂│100 年3 │20000 │30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華 │月27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三】第17│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0 頁) │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1 、150 頁背面├───────┤│ │ │苗栗縣公│17000 │6000 │月息15分│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館鄉客屬│ │ │ │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大橋附近│ │ │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路邊 │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詹吳桂華│ ││ │ │ │ │ │ │於檢察官偵訊中│ ││ │ │ │ │ │ │所為之證述(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27號偵卷【卷│ ││ │ │ │ │ │ │三】第170 頁正│ ││ │ │ │ │ │ │背面)。 │ ││ │ │ │ │ │ │5.存款明細(儲│ ││ │ │ │ │ │ │戶收執聯)影本│ ││ │ │ │ │ │ │1 紙(見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3627號│ ││ │ │ │ │ │ │偵卷【卷三】第│ ││ │ │ │ │ │ │151 頁)。 │ ││ │ │ │ │ │ │6.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2│ ││ │ │ │ │ │ │頁)。 │ │├─┼───┼────┼────┼────┼────┼───────┼───────┤│9 │羅淑美│100 年3 │10000 │5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月間某日│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少連│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偵字第39│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偵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卷二】第│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154 頁背│一】第9 至11、├───────┤│ │ │ │ │ │面)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 │ │ │ │1 、150 頁背面├───────┤│ │ ├────┼────┼────┼────┤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苗栗縣銅│9500 │不詳 │月息5 分│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鑼鄉中平│ │ │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村7-11便│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利商店 │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羅淑美於│ ││ │ │ │ │ │ │警詢中所為之證│ ││ │ │ │ │ │ │述(見100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39號│ ││ │ │ │ │ │ │偵卷【卷二】第│ ││ │ │ │ │ │ │154 至155 頁)│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1│ ││ │ │ │ │ │ │至42頁)。 │ ││ │ │ │ │ │ │ │ │├─┼───┼────┼────┼────┼────┼───────┼───────┤│10│潘富美│100 年4 │5000 │1000 │缺錢急用│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月19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少連│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偵字第39│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偵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卷二】第│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139 頁)│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 │ │ │ │1 、150 頁背面├───────┤│ │ ├────┼────┼────┼────┤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苗栗縣銅│4000 │不詳 │月息20分│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鑼鄉中正│ │ │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路292 號│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紅綠燈檳│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榔攤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潘富美於│ ││ │ │ │ │ │ │警詢中所為之證│ ││ │ │ │ │ │ │述(見100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39號│ ││ │ │ │ │ │ │偵卷【卷二】第│ ││ │ │ │ │ │ │138 至139 頁)│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2│ ││ │ │ │ │ │ │頁)。 │ ││ │ │ │ │ │ │6.扣案之發票人│ ││ │ │ │ │ │ │潘富美、票號TH│ ││ │ │ │ │ │ │No681297、面額│ ││ │ │ │ │ │ │1 萬元本票(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27號偵卷【卷│ ││ │ │ │ │ │ │一】第27、32頁│ ││ │ │ │ │ │ │)。 │ │├─┼───┼────┼────┼────┼────┼───────┼───────┤│11│潘富美│100 年5 │5000 │1000 │缺錢急用│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月11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少連│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偵字第39│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偵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卷二】第│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139 頁)│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1 、150 頁背面├───────┤│ │ │苗栗縣銅│4000 │不詳 │月息20分│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鑼鄉中正│ │ │ │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路292 號│ │ │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紅綠燈檳│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榔攤 │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潘富美於│ ││ │ │ │ │ │ │警詢中所為之證│ ││ │ │ │ │ │ │述(見100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39號│ ││ │ │ │ │ │ │偵卷【卷二】第│ ││ │ │ │ │ │ │138 至139 頁)│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2│ ││ │ │ │ │ │ │頁)。 │ ││ │ │ │ │ │ │6.扣案之發票人│ ││ │ │ │ │ │ │潘富美、票號TH│ ││ │ │ │ │ │ │No681300、面額│ ││ │ │ │ │ │ │1 萬元本票(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3627號偵卷【卷│ ││ │ │ │ │ │ │一】第27、32頁│ ││ │ │ │ │ │ │)。 │ │├─┼───┼────┼────┼────┼────┼───────┼───────┤│12│李松青│100 年6 │30000 │3000 │缺錢急用│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 │月20日 │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 │ │ │ │年度少連│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偵字第39│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號偵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卷二】第│3627號偵卷【卷│日。 ││ │ │ │ │ │134 頁)│一】第9 至11、├───────┤│ │ │ │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 │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1 、150 頁背面├───────┤│ │ │苗栗縣銅│27000 │3000 │月息10分│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鑼鄉中正│ │ │ │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路292 號│ │ │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紅綠燈檳│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榔攤 │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頁)。 │ ││ │ │ │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 │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 │ │ │ │之自白(見100 │ ││ │ │ │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 頁)。│ ││ │ │ │ │ │ │4.證人李松青於│ ││ │ │ │ │ │ │警詢中所為之證│ ││ │ │ │ │ │ │述(見100 年度│ ││ │ │ │ │ │ │少連偵字第39號│ ││ │ │ │ │ │ │偵卷【卷二】第│ ││ │ │ │ │ │ │133 至135 頁)│ ││ │ │ │ │ │ │。 │ ││ │ │ │ │ │ │5.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2│ ││ │ │ │ │ │ │頁)。 │ │├─┼───┼────┼────┼────┼────┼───────┼───────┤│13│李俊明│100 年6 │20000 │2000 │急需用錢│1.被告徐聖博於│㈠徐聖博共同犯││ │(同併│月中旬某│ │ │(見100 │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案) │日 │ │ │年度偵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第3627號│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 │ │偵卷【卷│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及併辦意│ │ │三】第17│3627號偵卷【卷│日。 ││ │ │旨書均誤│ │ │7頁) │一】第9 至11、├───────┤│ │ │載為「10│ │ │ │15至16、18、10│㈡謝麗鳳共同犯││ │ │0 年6 月│ │ │ │9 、134 頁、10│重利罪,處拘役││ │ │底」 │ │ │ │0 年度訴字第56│拾伍日,如易科││ │ │ │ │ │ │7 號本院卷【卷│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一】第27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卷二】第11│。 ││ │ │ │ │ │ │1 、150 頁背面├───────┤│ │ ├────┼────┼────┼────┤至152頁)。 │㈢邱瑋基共同犯││ │ │李俊明位│18000 │4000 │月息10分│2.被告謝麗鳳於│重利罪,處拘役││ │ │於苗栗縣│ │ │ │本院審理中所為│肆拾日,如易科││ │ │銅鑼鄉永│ │ │ │之自白(見100 │罰金,以新臺幣││ │ │樂路204 │ │ │ │年度訴字第567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住處 │ │ │ │號本院卷【卷二│。 ││ │ │ │ │ │ │】第111頁)。 │ ││ │ │◎起訴書│ │ │ │3.被告邱瑋基於│ ││ │ │及併辦意│ │ │ │本院審理中所為│ ││ │ │旨書均誤│ │ │ │之自白(見100 │ ││ │ │載為「苗│ │ │ │年度訴字第567 │ ││ │ │栗縣銅鑼│ │ │ │號本院卷【卷二│ │○ ○ ○鄉○○路│ │ │ │】第111 頁)。│ ││ │ │292 號紅│ │ │ │4.證人李俊明於│ ││ │ │綠檳榔攤│ │ │ │警詢、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少│ ││ │ │ │ │ │ │連偵字第39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15│ ││ │ │ │ │ │ │1 至152 頁、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36│ ││ │ │ │ │ │ │27號偵卷【卷三│ ││ │ │ │ │ │ │】第177 頁正背│ ││ │ │ │ │ │ │面)。 │ │ ││ │ │ │ │ │ │5.扣案之徐聖博│ │ ││ │ │ │ │ │ │所有帳冊2 本(│ │ ││ │ │ │ │ │ │見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3627號偵卷【│ ││ │ │ │ │ │ │卷一】第27、41│ ││ │ │ │ │ │ │頁)。 │ │├─┼───┼────┼────┼────┼────┼───────┼───────┤│14│吳詩堯│99年10月│10000 │1500 │伊要繳車│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合併│15日 │ │ │貸,有急│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審判)│ │ │ │用,不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已,才向│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他借錢(│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見100 年│6166號偵卷第6 │日。 ││ │ │ │ │ │度偵字第│至7 、11至13頁├───────┤│ │ │ │ │ │5895號偵│、100 年度訴字│㈡吳德寬業經本││ │ │ │ │ │卷第36頁│第567 號本院卷│院另行判決(見││ │ │ │ │ │) │【卷二】第111 │100 年度易字第││ │ ├────┼────┼────┼────┤頁)。 │870 號卷第60至││ │ │苗栗縣銅│8500 │13500 │月息15分│2.被告吳德寬於│62 頁 )。 ││ │ │鑼鄉市區│ │ │ │檢察官偵訊及本│ ││ │ │某處吳德│ │◎合併審│ │院審理中所為之│ ││ │ │寬車上 │ │判起訴書│ │自白(見100 年│ ││ │ │ │ │誤載為「│ │度偵字第5395號│ ││ │ │◎合併審│ │12000」 │ │偵卷第86頁、10│ ││ │ │判起訴書│ │ │ │0 年度易字第87│ ││ │ │誤載為「│ │ │ │0 號本院卷第46│ ││ │ │苗栗縣銅│ │ │ │頁背面、48頁背│ ││ │ │鑼鄉市區│ │ │ │面)。 │ ││ │ │某處」 │ │ │ │3.證人吳詩堯於│ ││ │ │ │ │ │ │警詢、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5895號偵卷│ ││ │ │ │ │ │ │第15至17、35至│ ││ │ │ │ │ │ │36頁)。 │ ││ │ │ │ │ │ │4.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證人吳詩堯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59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本│ ││ │ │ │ │ │ │院100 年聲監字│ ││ │ │ │ │ │ │第213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電話附│ ││ │ │ │ │ │ │表(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5395號偵│ ││ │ │ │ │ │ │卷第50至51頁、│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5895號偵卷第27│ ││ │ │ │ │ │ │頁)。 │ ││ │ │ │ │ │ │5.扣案吳詩堯所│ ││ │ │ │ │ │ │有之票號WG0364│ ││ │ │ │ │ │ │168 號本票、借│ ││ │ │ │ │ │ │據各1 張(見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58│ ││ │ │ │ │ │ │95號偵卷第26、│ ││ │ │ │ │ │ │30至31頁)。 │ ││ │ │ │ │ │ │6.被告邱瑋基所│ ││ │ │ │ │ │ │有之電腦帳冊3 │ ││ │ │ │ │ │ │張(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3627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24│ ││ │ │ │ │ │ │3至245頁)。 │ │├─┼───┼────┼────┼────┼────┼───────┼───────┤│15│吳詩堯│99年10月│10000 │1500 │伊要繳車│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合併│24日 │ │ │貸,有急│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審判)│ │ │ │用,不得│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已,才向│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他借錢(│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見100 年│6166號偵卷第6 │日。 ││ │ │ │ │ │度偵字第│至7 、11至13頁├───────┤│ │ │ │ │ │5895號偵│、100 年度訴字│㈡吳德寬業經本││ │ │ │ │ │卷第36頁│第567 號本院卷│院另行判決(見││ │ │ │ │ │) │【卷二】第111 │100 年度易字第││ │ ├────┼────┼────┼────┤頁)。 │870 號卷第60至││ │ │苗栗縣銅│8500 │13500 │月息15分│2.被告吳德寬於│62 頁 )。 ││ │ │鑼鄉市區│ │ │ │檢察官偵訊及本│ ││ │ │某處吳德│ │◎合併審│ │院審理中所為之│ ││ │ │寬車上 │ │判起訴書│ │自白(見100 年│ ││ │ │ │ │誤載為「│ │度偵字第5395號│ ││ │ │◎合併審│ │12000」 │ │偵卷第86頁、10│ ││ │ │判起訴書│ │ │ │0 年度易字第87│ ││ │ │誤載為「│ │ │ │0 號本院卷第46│ ││ │ │苗栗縣銅│ │ │ │頁背面、48頁背│ ││ │ │鑼鄉市區│ │ │ │面)。 │ ││ │ │某處」 │ │ │ │3.證人吳詩堯於│ ││ │ │ │ │ │ │警詢、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5895號偵卷│ ││ │ │ │ │ │ │第15至17、35至│ ││ │ │ │ │ │ │36頁)。 │ ││ │ │ │ │ │ │4.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證人吳詩堯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59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本│ ││ │ │ │ │ │ │院100 年聲監字│ ││ │ │ │ │ │ │第213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電話附│ ││ │ │ │ │ │ │表(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5395號偵│ ││ │ │ │ │ │ │卷第50至51頁、│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5895號偵卷第27│ ││ │ │ │ │ │ │頁)。 │ ││ │ │ │ │ │ │5.扣案吳詩堯所│ ││ │ │ │ │ │ │有之票號WG0364│ ││ │ │ │ │ │ │170 號本票1 張│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5895號偵卷│ ││ │ │ │ │ │ │第26、30頁)。│ ││ │ │ │ │ │ │6.被告邱瑋基所│ ││ │ │ │ │ │ │有之電腦帳冊3 │ ││ │ │ │ │ │ │張(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3627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24│ ││ │ │ │ │ │ │3至245頁)。 │ │├─┼───┼────┼────┼────┼────┼───────┼───────┤│16│吳俊賢│100 年1 │100000 │6000至 │伊是工頭│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合併│月間至同│ │9000 │,當時要│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審判)│年2 月4 │ │ │發薪水沒│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叁月,如易││ │ │日前某日│ │ │有錢,不│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得已的情│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合併審│ │ │況下,才│6166號偵卷第6 │日。 ││ │ │判起訴書│ │ │向他借款│至7 、11至13頁├───────┤│ │ │誤載為「│ │ │(見100 │、100 年度訴字│㈡吳德寬業經本││ │ │100 年2 │ │ │年度偵字│第567 號本院卷│院另行判決(見││ │ │月間某日│ │ │第5395號│【卷二】第111 │100 年度易字第││ │ │」 │ │ │偵卷第65│頁)。 │870 號卷第60至││ │ │ │ │ │頁) │2.被告吳德寬於│62 頁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 ││ │ │苗栗縣銅│不詳,分│至少3600│月息8 分│院審理中所為之│ ││ │ │鑼鄉中油│2至3次借│0 │(見101 │自白(見100 年│ ││ │ │加油站旁│ │ │年度偵字│度偵字第5395號│ ││ │ │吳德寬車│ │ │第1565號│偵卷第84頁、10│ ││ │ │上 │ │ │偵卷第26│0 年度易字第87│ ││ │ │ │ │ │頁) │0 號本院卷第46│ ││ │ │◎合併審│ │ │ │頁背面、48頁背│ ││ │ │判起訴書│ │ │ │面)。 │ ││ │ │誤載為「│ │ │ │3.證人吳俊賢於│ ││ │ │苗栗縣銅│ │ │ │警詢、檢察官偵│ ││ │ │鑼鄉中正│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路旁」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5395號偵卷│ ││ │ │ │ │ │ │第19至20、64至│ ││ │ │ │ │ │ │65頁)。 │ ││ │ │ │ │ │ │4.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證人吳俊賢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8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本│ ││ │ │ │ │ │ │院100 年聲監字│ ││ │ │ │ │ │ │第213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電話附│ ││ │ │ │ │ │ │表(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5395號偵│ ││ │ │ │ │ │ │卷第23、50至51│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邱瑋基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5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6166號偵卷第8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6.被告吳德寬、│ ││ │ │ │ │ │ │邱瑋基間通聯內│ ││ │ │ │ │ │ │容勾稽表(見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61│ ││ │ │ │ │ │ │66號偵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7.扣案之借據及│ ││ │ │ │ │ │ │本票各1 張(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5395號偵卷第84│ ││ │ │ │ │ │ │頁)。 │ ││ │ │ │ │ │ │8.被告邱瑋基所│ ││ │ │ │ │ │ │有之電腦帳冊3 │ ││ │ │ │ │ │ │張(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3627號偵│ ││ │ │ │ │ │ │卷【卷二】第24│ ││ │ │ │ │ │ │3至245頁)。 │ │├─┼───┼────┼────┼────┼────┼───────┼───────┤│17│劉家明│100 年4 │10000 │2000 │當時沒有│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合併│月底某日│ │ │工作,不│警詢、檢察官偵│重利罪,處有期││ │審判)│ │ │ │得已,先│訊及本院審理中│徒刑貳月,如易││ │ │ │ │ │向他借款│所為之自白(見│科罰金,以新臺││ │ │ │ │ │(見100 │100 年度偵字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年度偵字│6166號偵卷第6 │日。 ││ │ │ │ │ │第5395號│至7 、11至13頁├───────┤│ │ │ │ │ │偵卷第62│、100 年度訴字│㈡吳德寬業經本││ │ │ │ │ │頁) │第567 號本院卷│院另行判決(見││ │ │ │ │ │ │【卷二】第111 │100 年度易字第││ │ ├────┼────┼────┼────┤頁)。 │870 號卷第60至││ │ │苗栗縣銅│8000 │6000 至 │月息20分│2.被告吳德寬於│62 頁 )。 ││ │ │鑼鄉中平│ │8000 │ │檢察官偵訊及本│ ││ │ │村7-11便│ │ │ │院審理中所為之│ ││ │ │利商店 │ │ │ │自白(見100 年│ ││ │ │ │ │ │ │度偵字第5395號│ ││ │ │ │ │ │ │偵卷第83至84頁│ ││ │ │ │ │ │ │、100 年度易字│ ││ │ │ │ │ │ │第870 號本院卷│ ││ │ │ │ │ │ │第46頁背面、48│ ││ │ │ │ │ │ │頁背面)。 │ ││ │ │ │ │ │ │3.證人劉家明於│ ││ │ │ │ │ │ │警詢、檢察官偵│ ││ │ │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0 年度偵│ ││ │ │ │ │ │ │字第5395號偵卷│ ││ │ │ │ │ │ │第39至40、61至│ ││ │ │ │ │ │ │62頁)。 │ ││ │ │ │ │ │ │4.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證人劉家明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75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本│ ││ │ │ │ │ │ │院100 年聲監字│ ││ │ │ │ │ │ │第213 號通訊監│ ││ │ │ │ │ │ │察書及其電話附│ ││ │ │ │ │ │ │表(見100 年度│ ││ │ │ │ │ │ │偵字第5395號偵│ ││ │ │ │ │ │ │卷第43、50至51│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吳德寬使│ ││ │ │ │ │ │ │用門號00000000│ ││ │ │ │ │ │ │69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邱瑋基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5號行動電話間│ ││ │ │ │ │ │ │之通聯譯文(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6166號偵卷第8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6.被告吳德寬、│ ││ │ │ │ │ │ │邱瑋基間通聯內│ ││ │ │ │ │ │ │容勾稽表(見10│ ││ │ │ │ │ │ │0 年度偵字第61│ ││ │ │ │ │ │ │66號偵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7.扣案之借據及│ ││ │ │ │ │ │ │本票各1 張(見│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 ││ │ │ │ │ │ │5395號偵卷第84│ ││ │ │ │ │ │ │頁)。 │ │├─┼───┼────┼────┼────┼────┼───────┼───────┤│18│羅義鈞│100 年年│20000 │3000 │當時要北│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追加│初某日 │ │ │上到桃園│檢察官偵訊及本│重利罪,處有期││ │起訴)│ │ │◎追加起│找工作,│院審理中所為之│徒刑貳月,如易││ │ │◎追加起│ │訴書誤載│急需租房│自白(見101年 │科罰金,以新臺││ │ │訴書誤載│ │為「2000│子及生活│度偵字第156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為「100 │ │」 │費才跟他│偵卷第18頁背面│日。 ││ │ │年1 月25│ │ │借(見10│至19頁正背面、│ ││ │ │日」 │ │ │1 年度易│101 年度易字第├───────┤│ │ │ │ │ │字第135 │135 號本院卷第│㈡吳德寬共同犯││ │ │ │ │ │號本院卷│18頁)。 │重利罪,累犯,││ │ │ │ │ │第41頁)│2.被告吳德寬於│處有期徒刑肆月││ │ ├────┼────┼────┼────┤檢察官偵訊及本│,如易科罰金,││ │ │苗栗縣銅│20000 │26000 │月息15分│院審理中所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鑼鄉街上│ │ │ │自白(見101 年│折算壹日。 ││ │ │ │ │ │ │度偵字第1565號│ ││ │ │ │ │ │ │偵卷第19頁正背│ ││ │ │ │ │ │ │面、101 年度易│ ││ │ │ │ │ │ │字第135 號本院│ ││ │ │ │ │ │ │卷第2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證人羅義鈞於│ ││ │ │ │ │ │ │檢察事務官偵訊│ ││ │ │ │ │ │ │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1 年度易字│ ││ │ │ │ │ │ │第135 號本院卷│ ││ │ │ │ │ │ │第41頁)。 │ ││ │ │ │ │ │ │4.被告邱瑋基所│ ││ │ │ │ │ │ │有之電腦帳冊3 │ ││ │ │ │ │ │ │張(見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65號偵│ ││ │ │ │ │ │ │卷第24至26頁)│ ││ │ │ │ │ │ │。 │ │├─┼───┼────┼────┼────┼────┼───────┼───────┤│19│吳昶賢│99年9 月│20000 │3000 │因為之前│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追加│20日 │ │ │在99年左│檢察官偵訊及本│重利罪,處有期││ │起訴)│ │ │◎追加起│右剛出獄│院審理中所為之│徒刑拘役肆拾日││ │ │ │ │訴書誤載│,工作不│自白(見101 年│,如易科罰金,││ │ │ │ │為「2000│穩定,而│度偵字第1565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且因為伊│偵卷第18頁背面│折算壹日。 ││ │ │ │ │ │信用有問│至19頁正背面、│ ││ │ │ │ │ │題無法向│101 年度易字第├───────┤│ │ │ │ │ │銀行借款│135 號本院卷第│㈡吳德寬共同犯││ │ │ │ │ │,但因生│18頁)。 │重利罪,累犯,││ │ │ │ │ │活開銷急│2.被告吳德寬於│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需用錢,│檢察官偵訊及本│,如易科罰金,││ │ │ │ │ │所以才向│院審理中所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吳德寬借│自白(見101 年│折算壹日。 ││ │ │ │ │ │錢(見10│度偵字第1565號│ ││ │ │ │ │ │1 年度易│偵卷第19頁正背│ ││ │ │ │ │ │字第135 │面、101 年度易│ ││ │ │ │ │ │號本院卷│字第135 號本院│ ││ │ │ │ │ │第45頁)│卷第2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證人吳昶賢於│ ││ │ │ │ │ │ │檢察事務官偵訊│ ││ │ │ │ │ │ │中所為之證述(│ ││ │ ├────┼────┼────┼────┤見101 年度易字│ ││ │ │苗栗縣銅│17000 │不詳 │月息15分│第135 號本院卷│ ││ │ │鑼鄉街上│ │ │ │第45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 │4.被告邱瑋基所│ ││ │ │ │ │ │ │有之電腦帳冊3 │ ││ │ │ │ │ │ │張(見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65號偵│ ││ │ │ │ │ │ │卷第24至26頁)│ ││ │ │ │ │ │ │。 │ │├─┼───┼────┼────┼────┼────┼───────┼───────┤│20│李萬鏮│99年11月│20000 │1200 │當時急需│1.被告邱瑋基於│㈠邱瑋基共同犯││ │(追加│18日 │ │ │要繳一些│檢察官偵訊及本│重利罪,處有期││ │起訴)│ │ │ │帳單及急│院審理中所為之│徒刑貳月,如易││ │ │ │ │ │需一些生│自白(見101年 │科罰金,以新臺││ │ │ │ │ │活費(見│度偵字第1565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01 年度│偵卷第18頁背面│日。 ││ │ │ │ │ │易字第13│至19頁正背面、│ ││ │ │ │ │ │5 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 │ │ │ │卷第43頁│135 號本院卷第│㈡吳德寬共同犯││ │ │ │ │ │) │18頁)。 │重利罪,累犯,││ │ ├────┼────┼────┼────┤2.被告吳德寬於│處有期徒刑肆月││ │ │苗栗縣銅│18800 │21200 │月息6 分│檢察官偵訊及本│,如易科罰金,││ │ │鑼鄉街上│ │ │ │院審理中所為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自白(見101 年│折算壹日。 ││ │ │ │ │ │ │度偵字第1565號│ ││ │ │ │ │ │ │偵卷第19頁正背│ ││ │ │ │ │ │ │面、101 年度易│ ││ │ │ │ │ │ │字第135 號本院│ ││ │ │ │ │ │ │卷第25頁背面)│ ││ │ │ │ │ │ │。 │ ││ │ │ │ │ │ │3.證人李萬鏮於│ ││ │ │ │ │ │ │檢察事務官偵訊│ ││ │ │ │ │ │ │中所為之證述(│ ││ │ │ │ │ │ │見101 年度易字│ ││ │ │ │ │ │ │第135 號本院卷│ ││ │ │ │ │ │ │第43頁)。 │ ││ │ │ │ │ │ │4.被告邱瑋基所│ ││ │ │ │ │ │ │有之電腦帳冊3 │ ││ │ │ │ │ │ │張(見101 年度│ ││ │ │ │ │ │ │偵字第1565號偵│ ││ │ │ │ │ │ │卷第24至26頁)│ ││ │ │ │ │ │ │。 │ │└─┴───┴────┴────┴────┴────┴───────┴───────┘附表二:本案起訴書附表。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四:

┌─┬───────────────────────────────────────┐│被│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含卷內證據) ││害│(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部分) ││人│ ││ │ │├─┼───────────────────────────────────────┤│曾│1.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之供述。 ││彥│2.證人曾彥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第157 至15││程│ 8 頁)。 ││ │3.扣案之6 萬元本票、借據、切結書、車號0000-00 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張(見100 年度││ │ 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第157 頁背面)。 ││ │4.被告邱瑋基所有之電腦帳冊3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二】第245 頁)。│├─┼───────────────────────────────────────┤│趙│1.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徐嘉政、陳業宏之供述。 ││翊│2.證人趙翊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辰│ 】第148 至14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三】第175 頁正背面頁)。 ││ │3.扣案之發票人趙翊辰、票號No773191(起訴書誤載為【773161】)、面額6 萬元本票1 ││ │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一】第29頁)。 │├─┼───────────────────────────────────────┤│吳│1.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吳德寬之供述。 ││聲│2.證人吳聲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第142 至14││慶│ 3 頁)。 ││ │3.扣案之4 萬元本票、借據各1 張(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第143 頁)││ │ 。 ││ │4.被告邱瑋基所有之電腦帳冊3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二】第243 至245 ││ │ 頁)。 │├─┼───────────────────────────────────────┤│吳│1.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之供述。 ││泰│2.證人吳泰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燿│ 】第145 至146 頁、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三】第173 頁正背面)。 ││ │3.扣案之徐聖博所有帳冊2 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一】第27、41頁)。 │├─┼───────────────────────────────────────┤│余│1.被告徐聖博、謝麗鳳、邱瑋基之供述。 ││貴│2.證人余貴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偵卷【卷二】第130 至13││春│ 1 頁)。 ││ │3.扣案之徐聖博所有帳冊2 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3627號偵卷【卷一】第27、41頁)。 │├─┼───────────────────────────────────────┤│吳│1.被告邱瑋基、吳德寬之供述。 ││嘉│2.證人吳嘉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偵卷第25至26││源│ 、67至68頁)。 ││ │3.被告吳德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嘉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間之通聯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100 年度││ │ 偵字第5395號偵卷第30至31、49至51頁)。 ││ │4.被告吳德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瑋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間之通聯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8 頁正背面)。 ││ │5.被告吳德寬、邱瑋基間通聯內容勾稽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45頁)。 ││ │6.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各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偵卷第85頁)。 ││ │7.被告邱瑋基所有之電腦帳冊3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565號偵卷第24至26頁)。 │├─┼───────────────────────────────────────┤│曾│1.被告邱瑋基、吳德寬之供述。 ││冠│2.證人曾冠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5395號偵卷第32至34││中│ 、70至72頁)。 ││ │3.被告吳德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冠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間之通聯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見100 年度││ │ 偵字第5395號偵卷第37至38、50至51頁)。 ││ │4.被告吳德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瑋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間之通聯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8 頁正背面)。 ││ │5.被告吳德寬、邱瑋基間通聯內容勾稽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6166號偵卷第45頁)。 │└─┴───────────────────────────────────────┘附表五(即附表二編號2至11、16、17之被害人供述出處):

1.陳國材警詢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27頁。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三)第167至168頁。

2.詹吳桂華警詢供述:3627號偵卷(三)第148至150頁。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三)第170頁及其背面。

3.羅淑美警詢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54至155頁。

4.潘富美警詢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38至140頁。

5.李松青警詢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6.李俊明警詢供述: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52頁。偵訊供述:3627號偵卷(三)第177頁及其背面。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