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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9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昭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昭鈞前有盜匪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因友人陳興宏(另案起訴)無車可供代步,竟與陳興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3日晚間,由張昭鈞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興宏在苗栗縣頭屋鄉找尋下手目標,嗣於翌日(14日)0 時許,2 人○○○鄉○○街13之1 號前,見林君英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陳興宏遂以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竊取之,而張昭鈞則在車上把風,竊得後由陳興宏騎乘上揭贓車尾隨張昭鈞所駕上開小客車返家。嗣經林君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