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芳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1 號、第4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芳為告訴人陳木水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因告訴人遲未將送修之機車修理費用結清,而接連遭機車行人員催討款項,久候不耐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姊陳月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月梅揚稱:「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等語,並示意陳月梅將上開恐嚇言語轉述予告訴人。陳月梅聽聞上開言語後,隨即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工作處所「臺北永康牛肉麵」店內,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轉達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與身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月芳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木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陳月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且被告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曾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月梅,並要求清償機車修理費用等語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證人陳月梅電話通知,轉告被告要求其儘速結清機車修理費,否則將找人加以毆打,因而心生恐懼,不敢直接回家,懼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指稱:本件於警詢時係將被告告知證人陳月梅之話語據實為陳述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100 年11月4 日下午,證人陳月梅來電告知被告揚稱欲追討機車修理費2 千多元,如果不繳清,將找人加以毆打等語。足見本件告訴人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是其所為之上開指訴內容,均係經由證人陳月梅轉述而知悉之傳聞,而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又證人陳月梅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 年11月4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位於○○鎮○○路與仁愛路路口之工作地點,經由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告來電,被告揚言告訴人必需儘快將機車修理費結清,否則將找人加以毆打,其當時雖未加以錄音存證,但本件係因被告與機車行老闆相識,為機車修理費而對告訴人加以恐嚇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撥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以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為恐嚇,但不知被告為何以上開言語進行恐嚇等語。明確證稱被告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叫爸爸快點去將機車修理費結清,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等語為恫嚇。
(三)然證人陳月梅於審理中接受檢察官詰問時,經檢察官質以相關細節時,則改口結證稱:機車送往新竹修理後,因機車行老闆事後無法聯絡渠等父女,故告知被告,被告再經由上開通話,要求其與告訴人必需結清機車修理費,並出言恫稱如不清償費用,將找人毆打渠等父女2 人等語,嗣於檢察官以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有異,而2 度加以追問時,則僅回以:當初檢警並未曾加以傳喚等語(本院卷第88頁),隨即拒絕就檢察官上開質疑再加說明,復於檢察官質問為何拒絕回答上開問題時,答稱:因想再予被告機會,故省略其同遭恐嚇之情節等語。又於本院就其為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隱匿被告亦曾對其為恐嚇等情為補充訊問時,先結證稱:當初在警局時,確係為給予被告機會等語,經本院以其既於報案之際已有給予被告機會之想法,則何以仍然前往警局具體指證被告犯嫌時,則結證稱:因被告之友人做事太絕,故雖然明知報案將使被告背負前科,且可能入監服刑,亦可能因此終身無法獲得良好工作,也欲透過報警方式,逼迫被告離開其友人等語。可見證人陳月梅上開所述,不僅就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核心情節,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不符,且苟其確因有予被告自新改過機會之心,則焉有於100 年12月5 日第2 次前往警局作證,及於101 年1 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絲毫未曾有任何代為求情之意?著實令人就其於案發當日報案之動機,究係確遭被告恐嚇而求援,抑或僅欲藉機迫令被告捨棄渠等家人所不認同之友人,並對被告背離家人之舉加以報復,而產生重大懷疑。
(四)再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問相關細節時,另結證稱:發生本件機車事件時,其無錢結清,且未曾去電告知機車行老闆,因此機車行老闆就直接向被告索討,被告因此生氣,並於上開時間,以同一通電話聯絡證人陳月梅時,除要求付清欠款外,另揚言:「不然我叫我朋友去幫你們收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不僅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情節不符,且與證人陳月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係以:「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等語恐嚇乙節,顯然有異。更見證人陳月梅所述被告曾口出恐嚇言語等情,實屬可疑。
(五)又證人陳月梅於審理中本院補充訊問時,就本件何以捨近求遠,遠道前往新竹修理機車乙節,結證稱:修車當時係禮拜日,因為在頭份附近沒有熟識的機車行老闆,無法賒欠,所以前往新竹修理等語。而告訴人於審理中就同一問題,在未曾隔離之情形下,竟結證稱:修車當時係因被告稱頭份之機車行均無相關零件可供修理,而其位於新竹,開設機車行之友人處有現貨,因此與被告一同前往新竹修車等語。可知兩人就渠等為何前往新竹修理機車乙節,所述亦屬不一。
(六)另告訴人於檢察官詰問時結證稱:當初修車時,有告知被告其身上無現金,被告允稱將負責相關修理費用,但送修後,被告卻悶不作聲,其因此向機車行老闆表明他日再行結清,事後機車行老闆有向被告索討費用,並要求被告轉告,本件發生之前,其曾積欠一筆電視機與冷氣機之分期付款費用,催繳單來時,其未繳清,被告之叔叔乃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被告繳清後十分生氣,事後剛好這部機車故障,其身上又沒錢,又欠了2 千多元,其無錢清償,又未曾以電話聯絡機車行,已2 、3 次無錢清償,因此被告才又生氣,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陳月梅等語,且於本院補充訊問時,另結證稱:「(問:你當天有留聯絡方式給機車行的老闆嗎?)有。(問:後來為什麼機車行老闆找不到你?)可能我電話被切掉了。」、「(問:電話被切掉,還是可以接聽,只是不能打出去還是可以接電話,為什麼老闆會找不到你?)可是我晚上都關機。」等語;而證人陳月梅亦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初告訴人機車損壞,被告帶領告訴人前往新竹修車,修好後,以賒帳之方式積欠機車修理費,事後因家裡經濟困難,因此暫時未予清償機車修理費,當時去修車時,有留下聯絡方式與機車行老闆,但因為後來電話號碼換過,且未通知對方,所以機車行老闆找不到人,就聯絡被告催促渠等結清機車修理費,當時告訴人無業,告訴人相關費用均由其承擔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之前告訴人係以其名義貸款購買行動電話及冷氣機,而非電視機與冷氣機,告訴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原稱將自行繳付貸款,但事後均未繳清,因此法院寄發通知至其公司,老闆告知如果未加處理,老闆可能必需上法院,其因此向公司借款繳清行動電話及冷氣機費用,當時心中很不滿,修理機車之後,機車行有聯絡告訴人與證人陳月梅,但渠等均未接聽電話,因此機車行要求其轉告,通知告訴人與證人陳月梅儘快還清機車修理費,否則機車行很難對帳,故以上開電話通知證人陳月梅,請其轉告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本件告訴人確曾在經濟困頓之情形下,仍以貸款方式添購電器及電信設備,並將相關貸款費用,均轉由被告承擔,且於本件機車送修後,復與證人陳月梅共同以拒絕接聽機車行催帳電話之方式,逃避上開機車修理費,以致被告屢遭機車行催討。是在證人陳月梅平日亦需負擔告訴人花費,且與被告生活均僅屬勉持(見被告與證人陳月梅警詢筆錄)之情形下,其就被告斷然拒絕再為告訴人負擔修車費用,而將該筆修車費用全部加諸於其肩上之行為,顯有因而心生怨懟及不滿之可能,復佐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告關係「很不好」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9
1 號卷同上卷第29頁),更徵證人陳月梅所述內容,不無挾怨報復之可能。
(七)是在證人陳月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重大瑕疵,且乏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恐嚇內容為真實,而被告雖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月梅,並要求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以:「不然就要叫人家來打爸爸。」等語相恫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陳月梅上開證述,遽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情節既僅係聽聞自證人陳月梅之傳聞,且其指訴情節亦有上開所述之矛盾,而證人陳月梅所述內容復有前開瑕疵與疑點,本院誠無法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地點,經由電話要求證人陳月梅將其恐嚇言語轉告與告訴人知悉之犯行,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