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麗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克非被 告 嚴健誠
林宣廷許朝信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831號、101 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嚴健誠、林宣廷、許朝信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標示為健康食品之商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各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70,000元;扣案「金車滿纖咖啡」2批(各為156箱、23箱)均沒收。
㈡麗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台幣250,000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嚴健誠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8 麗基有限公司(下稱麗基公司、負責人為葉克非)之母公司六員環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公司)之負責人,林宣廷係六員環公司之副總經理,許朝信係六員環公司之經理,均兼管麗基公司之業務事項。李碧如(藝名俞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負責人為王令麟、實際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劉國章係森森百貨公司之製作人(森森百貨、李碧如、劉國章均另予審理)。緣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負責人為李添財)自民國(下同)99年1 月間起,在該公司平鎮廠生產製造「金車滿纖咖啡」後,由該公司之健康食品事業部課長吳信昌、業務專員張愛琪負責銷售事宜(金車公司、吳信昌、張愛琪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 月30日委由麗基公司進行電視購物通路銷售事宜。嚴健誠、林宣廷、許朝信、吳信昌、張愛琪、李碧如、劉國章等均知上開商品「金車滿纖咖啡」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仍基於廣告、販賣之犯意聯絡,共同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4 月19日止,於森森U-Life第2 臺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金車滿纖咖啡」具有「超越減重停滯期」、「阻斷澱粉、阻斷糖份包括一個飽足感,包括你的順暢」、「幫助分解澱粉」、「膳食纖維代謝率提升30%」、「減少糖份吸收、增加飽足感」且有「美國、日本厚生省的兩項專利」、「兩項法國的人體臨床實驗」可以減少腸道吸收葡萄糖、幫助降低血糖濃度、間接促進脂肪分解,直接阻斷糖類、燃燒、飽足、排除」等之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脂肪」、「調節血糖」保健功效字詞,及邀請不知情之知名藝人余筱萍、周姿君,分享、介紹服用該產品經驗,另搭配「金車保健食品」背板及由許朝信指示不知情之方彥勳事先準備之「阻糖、閃澱」、「燃燒、活化」、「飽足、分化」、「排除、維持」等字卡、圖卡等,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金車滿纖咖啡」,以每組8 盒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價格販賣。迄100 年4 月29日止,計銷售2825組,銷售金額共計559 萬3500元。嗣於同年4 月29日,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等員警,在:㈠臺北市○○區○○路○○號森森百貨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森森百貨公司進銷貨情形一覽表等物。㈡新竹縣○○鄉○○街○○○ 號新竹貨運新豐營業所(森森百貨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金車滿纖咖啡」2 批(分別為156箱、23箱)。於同年5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8 麗基公司扣得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節目字卡光碟1 片、金車保健食品- 金車滿纖咖啡簡報資料等物。
三、處罰條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