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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錦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29號被 告 謝錦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0鄰曲洞92號居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226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錦城因認其妻蘇菊蘭之娘家兄弟、姪女林秀英等人破壞其夫妻感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林秀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朝東220之1號之住宅圍牆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紅色噴漆噴寫「不正娘家請蔡律師辨(應為「辦」之誤)離婚可恥」之文字於牆上,並將載有「聲請人蘇菊蘭」、「相對人謝錦城」、「案由:請求離婚」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2張黏貼於前揭圍牆上,足以貶損林秀英之人格。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謝錦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鐵樂士噴漆噴││ │ │寫上開文字,惟辯稱僅為││ │ │抒發其自身感受,並無妨││ │ │害名譽之意云云。 │├──┼───────────┼───────────┤│ 2 │證人林秀英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3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0鄰││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朝東220之1號房屋為告訴││ │狀影本各1紙 │人所有之事實。 │├──┼───────────┼───────────┤│ 4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建│被告在告訴人之住宅圍牆││ │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苗 │上以紅漆噴寫上開足以貶││ │栗縣察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損林秀英人格之文字之事││ │分駐所警員張永光製作之│實。 ││ │職務報告1紙、苗栗分局 │ ││ │銅鑼分駐所照片編號01、│ ││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 │ ││ │視錄影光碟1片 │ │└──┴───────────┴───────────┘

(二)查被告雖未在圍牆上指明告訴人林秀英之姓名,惟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住宅圍牆噴寫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且被告復在該圍牆上張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2張,該通知書之案由為「請求離婚」、聲請人為蘇菊蘭、相對人為被告,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實已足使觀覽上開文字之人得特定被告所指「不正娘家」、「可恥」之對象為告訴人。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在圍牆上除噴寫其妻之娘家請蔡律師辦離婚外,尚有「不正娘家」、「可恥」等對人負面評價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僅出於抒發情緒而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以紅漆噴寫文字及黏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2張於告訴人林秀英之住宅圍牆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住宅之圍牆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之用,被告在告訴人之住宅圍牆上噴漆及黏貼法院通知書之行為,並未造成圍牆之本體有何損壞,對該圍牆之防閑用途並無影響,有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編號01、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庭陳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而觀之卷附上開照片,告訴人遭被告噴漆之圍牆,並無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無從認定圍牆本身有何特殊之美觀方面之效用或藝術價值,是被告之上開噴漆、黏貼法院通知書之行為,因告訴人之住處圍牆並未達毀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