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楹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楹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楹舜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1 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竊剪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先除去外皮,再攜至青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警因林楹舜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於警方詢問下,由林楹舜自白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代理人黃添德告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換言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則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電業法第105 條及刑法竊盜罪等,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從而,本案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楹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技術人員黃添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竊電纜線情節暨其當庭提出被告竊盜犯罪時、地一覽表內容(見偵912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遭竊地點及青峰資源回收場照片共11張、青峰資源回收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偵912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把,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以剪斷電纜線,堪認該破壞剪應係金屬製器械,且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顯然新修正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分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當以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為本案犯罪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次查,台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且附表編號①至⑤「犯罪地點」欄上所載台灣電力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核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是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5 次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則起訴法條誤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顯有未合。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 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前、後5 次之加重竊盜所為,均犯意各別,且自客觀上
而言,亦均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在未經發覺其竊取電纜線之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自白犯罪,有該警詢筆錄(見偵912 號卷第13頁)可佐;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見偵912 號卷第56頁、第61頁),致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迄至101 年3 月8 日始遭緝獲到案,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兼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向警察自首完本件後,因不想接受另案勒戒處分,在知道已被通緝情形下,跑去桃園工作,伊知道本件會被起訴,但沒有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伊在桃園工作,因為那時伊已經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待偵查、起訴,猶經承辦檢察官傳、拘無著,則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甚明,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而有減刑寬典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並嚴重影響一般民眾用電之權益,兼考量所竊取財物尚非甚鉅,本案係因被告主動自白上開犯罪而查獲等情,暨其家庭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始終坦承犯行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破壞剪1 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破壞剪已遭其丟棄而滅失(見偵912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犯罪地點 │├──┼──────┼──────┼────────────┤│ ① │99年11月中旬│電纜線(去皮│苗栗縣○○鎮○○里○○路││ │某日凌晨0-1 │後銅線重約10│與國泰路口旁之電線桿 ││ │時許 │-12公斤)。 │ │├──┼──────┼──────┼────────────┤│ ② │99年11月中旬│電纜線12公尺│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佳興活││ │某日凌晨2-3 │(起訴書誤載│動中心前之電線桿 ││ │時許 │為公斤)、重│ ││ │ │約8.5 公斤(│ ││ │ │價值新臺幣26│ ││ │ │40元)。 │ │├──┼──────┼──────┼────────────┤│ ③ │99年11月中旬│電纜線12公尺│苗栗縣○○鎮○○里○○路││ │某日凌晨3-4 │(起訴書誤載│三段219 號對面電線桿 ││ │時許 │為公斤)、重│ ││ │ │約8.5 公斤(│ ││ │ │價值新臺幣26│ ││ │ │40元)。 │ │├──┼──────┼──────┼────────────┤│ ④ │99年11月中旬│電纜線15公尺│苗栗縣○○鎮○○里○○路││ │某日凌晨3-4 │(起訴書誤載│三段306 號前之電線桿 ││ │時許 │為公斤)、重│ ││ │ │約10.6公斤(│ ││ │ │價值新臺幣33│ ││ │ │00元)。 │ │├──┼──────┼──────┼────────────┤│ ⑤ │99年11月下旬│電纜線9 公尺│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蒿厝││ │某日凌晨4-5 │(起訴書誤載│9 號前之電線桿 ││ │時許 │為公斤)、重│ ││ │ │約7 公斤(價│ ││ │ │值新臺幣1980│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