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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6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星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星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黃星傑為黃錦門、黃朱菊之子,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對黃錦門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0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3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星傑不得對黃錦門及其家庭成員黃朱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黃錦門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黃星傑仍不知悔改,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黃錦門、黃朱菊位於苗栗縣○○鎮○○里○ 鄰○○路○○巷○ 號之住處房間外,因向黃錦門、黃朱菊索取金錢未果,而一再吵鬧,黃朱菊不堪其擾準備報警,黃星傑乃取出家中之剪刀,口出「若報警,就要讓2 人(黃錦門、黃朱菊)死」之加害黃錦門、黃朱菊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言語,致令黃錦門、黃朱菊心生畏懼,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嗣經黃朱菊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剪刀1 把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