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斯淳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996、5516、56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下午
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斯淳共同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月內,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150,000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斯淳係東阪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兼廠商代表,陳進益(蔡斯淳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另予審理)基於販賣非法製造健康食品之意思,自民國99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7 樓東阪公司,非法製造商品名為「特許姜黃錠」(又稱「日本味王專利姜黃蠔蜆錠」)之健康食品,並以東崎公司之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陳進益復與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基於販賣之犯意聯絡,指示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進行電視購物之行銷,並交付內容含有宣稱「特許姜黃錠」具有衛生署公告之「護肝」保健功效之資料予蔡斯淳、林琮紫與盧恩慈,再由蔡斯淳、林琮紫、盧恩慈與森森公司之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等人承前開販賣之犯意聯絡,由林琮紫、盧恩慈、李國維、陳冠志、蔡佩芳參加電視購物廣告節目製播前所召開之製播會議,並根據林琮紫、盧恩慈提出上開宣稱「特許姜黃錠」具有「護肝」保健功效之資料,共同決定「特許姜黃錠」之廣告內容後,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於U-Li fe2台購物台購物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宣稱上開「特許姜黃錠」具有「特殊營養素蜆精粉、蠔精粉、薑黃素、韭菜籽精華、葡萄糖酸鋅」,可「改善肝臟(以肝臟器官圖像表示)功能衰弱情況」、「日本勝山病院(沖繩),於1997年開始研究薑黃對肝臟機能強化的影響,發現病患每天服用2g薑黃1 年後,GOP 、
GPT 均有明顯改善,該院院長大山朝賢,也是長期服用薑黃素的受惠者」之衛生署公告之具有「護肝」等保健功效字詞之上開字卡、圖卡等,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 、0000-000
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特許姜黃錠」,以每組9 瓶(1 瓶60粒)新臺幣(下同)1,680 元之價格販賣。迄100 年4 月7 日止,共計銷售1,228 組,銷售金額為206 萬3,040 元。
三、處罰條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