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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欽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欽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欽明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5 月初某日止,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七十份101 號之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混凝土銷售之客戶開發、客戶服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中經濟困難,收入不敷支出,竟利用向客戶收款的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所持有之物的單一整體犯意,於附表所示的時間,接續向附表所示的李俊柯等7 名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的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4 千4 百元,隨即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迄因福宏公司清查帳目發現上述客戶有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之情,乃向該等客戶催繳貨款,始悉客戶業已將前述貨款交付楊欽明,復向楊欽明查詢,楊欽明乃向福宏公司坦承已將上述款項收取但未繳回公司等情,並與福宏公司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分期償還前述款項。嗣因其僅分別支付2 萬元、1 萬5 千元、1 萬4 千元後,即未依約繼續償還其餘分期款,經福宏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宏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欽明固坦承於上述期間在福宏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混凝土銷售之客戶開發、客戶服務及收取貨款等工作,有在附表所示的客戶家中、工廠及工地,向客戶收取混凝土貨款,目前已離職尚有向客戶收取的貨款未繳回福宏公司等事實,但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客戶收到30幾萬元,未繳回公司,原因是因為有2 筆貨款分別為10幾萬元左右遺失,遺失的都是現金,伊放在車上不見了。伊因為很在乎這份工作,所以未向公司回報及報警處理,沒有將收取的貨款挪為己用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福宏公司副總經理張國鴻證稱:「(問:楊欽明在福

宏公司做什麼工作?)業務,跟客戶接觸、售後服務、收帳、對帳的工作。」、「(問:你們如何發現被告有侵占應繳給福宏公司帳的事情?)因為有客戶應繳回公司的帳,但沒有進帳,所以我才發現。問楊欽明,他說收了,又去客戶家,客戶說有給楊欽明。」、「(問:提示101 偵2999號卷第12頁,你們公司所提出的收款明細表,這就是你們說楊欽明侵占金額的部分嗎?)是。」、「(問:提示101 他390 卷第23頁以下的請款明細單,剛剛給你看的2999偵第12頁是你們公司提出的已收款明細表,第390 號卷第23頁是請款明細單,這兩份是不是就是被告他沒有繳還給你們的金額?)是。」、「(問:從390 號卷的請款明細單,如何證明錢沒有繳回去?)因為我們公司超過一個月沒有收回來,就會詢問業務員為什麼這條帳沒有收回來。」、「(問:所以你們是詢問客戶之後,才知道這條帳沒有進公司嗎?)客戶說有交給他了。」、「(問:提示390 號卷第18頁已收款明細表,這個已收款明細表右邊沖銷帳的部分,是不是後來楊欽明經過你公司追討之後,所返還的部分?)對,因為那時候已發現了,他有些有還,有些沒有還。」、「(問:所以偵2999號的已收款明細表,上面客戶名稱包括390 號卷第18頁左邊的客戶名稱,以及右邊沖銷客戶的名稱總額,就是你們被侵占的總額?)是。」、「(問:楊欽明是否有將侵占的金額都歸還?)沒有。」、「(問:提示他390 號卷第18頁,他所歸還的金額,是否就是沖銷客戶的金額,有3 筆?)對,上面有日期。以後就沒有還了。」、「(問:提示101 偵2999號卷第12頁福宏公司楊欽明已收款明細表,在編號6 的部分,朝庭客戶金額54400 元;提示審卷起訴書附表6 客戶名稱朝庭土木包工業侵占金額6 萬4600元,備註5 萬4,400 加已沖帳10,200,為什麼會有54400 元及64600 元的差別?)朝庭的混凝土銷售額是64600 元,他有些收回來的錢,是發生侵占事情以後補回來的錢,他拿回來我們有沖帳10200 元。實際上他侵占公司的款項,就朝庭土木包工業而言,應該是混凝土銷售總額64600 元。」、「(問:同上偵卷第12頁已收款明細表編號1 到7 的客戶,所記載的侵占金額除了編號6 的朝庭部分有剛才你所說的沖帳調整外,其他6 位客戶所記載的金額都是被告侵占你們公司銷售混凝土的各個客戶的金額嗎?)是。」、「(問:現在到目前為止,從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楊欽明歸還公司多少款項?尚欠多少款項?)好像只還了1 萬5 千元左右。」【以上參審卷第21頁至23頁正面】、「(問:被告侵占事實?)楊欽明99年12月

8 日到我們公司任職,直到100 年5 月初離開,因為我們的營業項目是混泥土、、有些客戶是開支票,有些是交付現金,不管收到的是支票或現金,均應每日繳回。」、「(問:有無限定當日繳回?)限定當日繳回,除非是他收到款項的時間太晚,會計小姐已經下班了,但也應於隔日上班時繳回。有些客戶是晚上叫他去收貨款,所以不方便當日繳回,可是隔天也要繳回。」、「(問:客戶將貨款交給楊欽明,會開立何單據給楊欽明?)客戶繳交貨款給楊欽明,楊欽明會開立福宏公司的三聯式的出貨單給客戶,上面會有楊欽明的簽名,但有些客戶不會要求他簽名,三聯單仍然要將其中一聯給客戶,一聯由公司存查,另聯是業務員自己保留。」、「 (問:楊欽明侵占貨款的明細及證據有無攜帶到庭?)【庭陳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欽明已收款明表】上載的未收淨額是公司帳上所顯示還沒有收到的貨款,經向客戶查詢後,發現客戶已交付給楊欽明,合計33萬5 千400 元是扣除他已經還款三筆,分別為2 萬、1 萬5000元、1 萬4000元,實際上他向客戶收取未繳回公司的是38萬4 千400 元。」【以上參101 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16頁至17頁】等語。

㈡徵諸福宏公司刑事告訴狀、楊欽明已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

、苗栗市解委員會100 年7 月6 日調解書、楊欽明已收款明細及客戶簽單明細單正本、福宏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01 年

6 月21日附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欽明已收款明細表(參同上他卷第5 至9 頁、第18至19頁、第21至83頁,101 年度偵字第2999號卷第9 頁、第12頁)所示,衡諸證人張國鴻的上述證詞,及被告楊欽明陳稱:收款時間,應該就是出貨後的幾天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 頁背面),可知福宏公司於10

0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止,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1 李俊柯位於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住處,銷售金額為15萬1700元;於100 年3 月3 日,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2 邱紹元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住處,銷售金額為1750元;於100 年3 月5 日,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3 涂雲德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之工廠,銷售金額為2 萬2750元;於100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4 詹德清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之住處,銷售金額為10萬8500元;於100 年3 月20日,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5 謝欽貴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之住處,銷售金額為1 萬5300元;於100 年3 月31日,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6 朝庭土木包工業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朝庭土木包工業之工地,銷售金額為6 萬4600元;於100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4日,將混凝土送至附表編號7 大綠地建案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十一份大綠地建案工地,銷售金額為1 萬

9 800 元。前述混凝土交貨後,客戶於數日後將貨款交付被告楊欽明收執,但被告楊欽明並未立即將前述貨款繳回公司。嗣證人張國鴻每月清查福宏公司帳目時,發現前述李俊柯等客戶貨款未繳,乃向前述客戶查詢,該等客戶均表明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楊欽明,證人張國鴻旋即詢問被告楊欽明是否如此,被告楊欽明方告以確已收受上述客戶繳交的貨款。福宏公司得悉此情後,於100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欽明侵占應收帳款38萬4 千4 百元,應於文到7 日內與福宏公司聯絡,否則將提起民、刑事訴訟(參同上他卷第7 至

8 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嗣於100 年7 月6 日,福宏公司與被告楊欽明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楊欽明願給付福宏公司42萬元,作為返還應收帳款之用,並於100 年8 月起迄清償完畢為止,每月10日各支付

2 萬元(參同上他卷第9 頁之調解書1 份)。但被告楊欽明僅付第1 期2 萬元、第2 期15000 元、另於101 年2 月10日匯款14000 元(參同上他卷第19頁福宏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份)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等事實。

㈢被告楊欽明陳稱:上述客戶貨款係因置於車上遺失,因在乎

此份工作才未回報,伊想自己想辦法去籌這筆款項,後來一直拖,公司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7頁,審卷第25頁背面第12至18行)。但其自陳:並未報警處理等語(參審卷第25頁背面第第12至18行),然徵諸常情,身為福宏公司業務員的被告楊欽明,將客戶交的貨款38萬餘元現金置於車上遺失,表示有不明人士竊取該等現金,或於其遺失後撿拾而予以侵占,或者其遺失後有善心人士將之交給警局招領,報警處理顯係最佳的處理方式。但被告楊欽明捨此不為,且未在第一時間向福宏公司回報此情,而係拖延、置之不理,待福宏公司每月清查帳目發現李俊柯等客戶應收帳款未繳回公司,向上述客戶查證後才得悉客戶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楊欽明,被告楊欽明於證人張國鴻詢問後才坦認已收到上述客戶所交的貨款,被告楊欽明陳稱現金遺失等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

㈣再查,證人張國鴻證稱:有些客戶是開支票,有些是交付現

金,不管收到的是支票或現金,均應每日繳回。除非是業務員收到款項的時間太晚,會計小姐已經下班了,但也應於隔日上班時繳回。有些客戶是晚上叫業務員去收貨款,所以不方便當日繳回,可是隔天也要繳回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6頁背面),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楊欽明陳稱:「(問:但是公司有無這樣的規定,要求業務員當天收到客戶的款項,要當天繳回公司入帳?)業務副總張國鴻有跟我提到收完現金盡量要當天回來繳。」、「(問:是不是只有在一個情形,比如你晚上去跟客戶收錢,但公司的會計已經下班了,客戶交給業務員的錢,業務員就在隔天上班,會計來的時候繳給會計去入帳?)是。」等語(參審卷第26頁正面)。由此足見,福宏公司係規定業務員所收的現金,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若係晚間向客戶收款,會計業已下班時,亦應於當日上午公司上班時立即交付公司會計等事實。而被告楊欽明又陳稱:本件收款時間應該就是出貨後的幾天,客戶係一次付清不是分次拿給伊等語(參同上他卷第8 頁背面,審卷第25頁正面倒數第1 至4 行至第25頁背面第1 至4 行),則被告楊欽明既然業已收受前述客戶30多萬元的現金,金額非小,不論是依據公司上述應將貨款現金當日繳回公司的規定,或是基於降低自己持有大筆公司款項所負保管責任風險的考量,被告楊欽明應立刻於收款當日或翌日上午上班時,將該等30多萬元的現金繳回福宏公司,方屬正辦,焉有置於車上不馬上繳回公司之理?復衡酌被告楊欽明自陳:伊之前曾有一筆10幾萬遺失,沒有在這個帳上,伊隔天借錢補上【參同上他卷第17頁】。伊在福宏公司每月薪資25000 元,扣除自行負擔的油錢,實領1 萬多元,雖有業績獎金,但伊都沒有達到,幾乎沒有領過業績獎金【參審卷第24頁正面至背面】等語,則被告楊欽明在福宏公司上班,每月僅實領1 萬多元不到2萬元,收入不多,先前已經有遺失10幾萬元自行籌錢回補給福宏公司的慘痛經驗。而此次收受客戶款項金額更為巨大,已達30多萬元,若再遺失,豈非要在福宏公司做1 年多以上的白工?俗話說:「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被告楊欽明是一位成熟又理性業已成家育有3 位子女的成年人(參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怎有將30多萬元的現金放在車上不立即交回公司之理?㈤被告楊欽明育有3 位子女,妻子收入不穩定,母親年邁無工

作,有1 名小孩就讀苗栗特殊學校高中1 年級,另有2 名子女就讀國中二、三年級,其收入不足支應家中開銷等情,業據被告楊欽明陳述明白(參審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

由此可見其於福宏公司上班時,家中經濟困難,入不敷出等情。其於上述時地,收取李俊柯等7 名客戶貨款合計38萬4400元後,未立即繳回福宏公司,經福宏公司發覺後,方對福宏公司坦承已經收到客戶貨款,嗣經福宏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討該等款項,迄於100 年7 月6 日在在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與福宏公司調解,承諾給付42萬元作為返還應收帳款之用,已如前述。由此足見其係因經濟困窘,利用收取客戶款項後挪作已用,待東窗事發後,才與福宏公司調解承諾賠款等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楊欽明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福宏公司告訴狀、楊欽明已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苗栗市解委員會100 年7 月6 日調解書、楊欽明已收款明細及客戶簽單明細單正本、101 年6 月21日附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欽明已收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欽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之上述行為,在社會通念上,係基於單一的業務侵占的犯意,接續實行如附表所示的業務侵占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但其因經濟困難為改善此窘境而起貪念,侵占福宏公司的貨款,實不足取。復斟酌其未能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家境不好,復有3 名年幼子女須養育,又有年邁老母須扶養,目前因經濟困難而與妻子感情不佳(參審卷第23至25頁)等情。再考量被告業已償還福宏公司49000 元(參同上他卷第19頁福宏公司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其犯罪的方法、手段及福宏公司所受的損害,暨被告尚須工作養家、若其入獄對其家庭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及短期自由刑的流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據其工作性質、侵占的款項金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並求罪當其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出貨時間 │地 點│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元)│備 註│├──┼──────┼────────┼────┼──────┼──────┤│ 1 │100年3月1日 │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李俊柯 │15萬1,700 │ ││ │至同年月25日│村李俊柯之住處 │ │ │ │├──┼──────┼────────┼────┼──────┼──────┤│ 2 │100年3月3日 │苗栗縣銅鑼鄉 │邱紹元 │1,750 │ │├──┼──────┼────────┼────┼──────┼──────┤│ 3 │100年3月5日 │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涂雲德 │2萬2,750 │ ││ │ │村某涂雲德之工廠│ │ │ │├──┼──────┼────────┼────┼──────┼──────┤│ 4 │100年3月16日│苗栗縣公館鄉大坑│詹德清 │10萬8,500 │ ││ │至同年月18日│村詹德清之住處 │ │ │ │├──┼──────┼────────┼────┼──────┼──────┤│ 5 │100年3月20日│苗栗縣銅鑼鄉中平│謝欽貴 │1萬5,300 │ ││ │ │村謝欽貴之住處 │ │ │ │├──┼──────┼────────┼────┼──────┼──────┤│ 6 │100年3月31日│苗栗縣頭屋鄉朝庭│朝庭土木│6萬4,600 │ ││ │ │土木包工業之工地│包工業 │ │ │├──┼──────┼────────┼────┼──────┼──────┤│ 7 │100年3月31日│苗栗縣獅潭鄉十一│大綠地建│1萬9,800 │ ││ │至同年4月14 │份大綠地建案工地│案 │ │ ││ │日 │ │ │ │ │├──┼──────┼────────┼────┼──────┼──────┤│ │ │ │共計 │38萬4,400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