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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修

葉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999號、101年度偵字第2202號、101 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2日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玲君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禮修、葉尚鈞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尚鈞、姜禮修與莊訓達、楊宸驊、莊育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宸驊提供資金,並交由莊育弘於100 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租用房屋成立機房,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莊育弘再於100 年12月間即12月中旬前之某日連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姜禮修、葉尚鈞,在電話中謊稱以被害人之子女因鬥毆傷害他人身體被拘留在派出所,進行協調需賠償醫療費用,或被害人之親人因重大車禍要進行急救,需先給付保證金等不實事由,以此等詐術欲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交付款項以詐取財物,惟因口音不同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