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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蘭

陳仕倫上2人 共同選任辯論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蘭、陳仕倫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美蘭應清償張阿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此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92號一案,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第一債權),張阿妹已得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張美蘭於將受上開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子陳仕倫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張阿妹債權之意思聯絡,由張美蘭於100 年11月

7 日將其所有,經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金額17,000,000元)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621 號支付命令(金額13,294,000元)所宣示對林海燕、邱月瑾、郭鏡等3 人之債權2 筆,總額計30,294,000元(下稱第二債權),全部移轉予陳仕倫,使張美蘭無足供清償之財產,以此方式損害張阿妹之前揭第一債權。

二、案經張阿妹訴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調查並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㈡證據清單:

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⒉張美蘭、陳仕倫債權(第二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菊字第68665 號函、100 年11月24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五字第112141號函影本各1 份。

⒊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

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確定書各1份。

⒌被告張美蘭、陳仕倫100年1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造橋大西郵局100年11月7日第26號存證信函各1份。

⒍份。

⒎被告張美蘭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⒏被告陳仕倫於警詢時、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辯方之證據及陳辯:㈠證據: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㈡陳辯要旨:

辯護人部分①被告陳仕倫跟被告張美蘭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②依據債權平等原則,既然陳仕倫是張美蘭的債權人,本件債權即屬合法之受償。

③本件的執行名義,是在移轉債權之後才聲請強制執行,既然聲請在後,就不會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④本件債權是98重訴第5 號一案中張美蘭被害之金額,張美

蘭在98重訴第5 號一案中只是顯現出來的被害人,她去向很人調資金來借給這個案子的被告林海燕,也就是這個案子的主謀,既然他向很多人募集資金來借給這個98重訴第

5 號的被告林海燕,假如要清償,也是要去清償給這個案子的被害人,而不是給張阿妹,那如果這個案子還給張阿妹,那其他的被害人會說這筆錢為什麼不是還給我們,而是還給張阿妹?⑤張阿妹雖然在這個案子也是被害人,但是他是直接借錢給

林海燕,不是透過張美蘭借錢給林海燕,也就是張阿妹直接可以對林海燕受償。

⑥陳仕倫是本件(95重訴5 )潛在性的被害人,所以還給陳仕倫係屬合法,被告張美蘭亦無毀損債權。

被告張美蘭部分⑦被告張美蘭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並沒有積欠告訴人張阿妹100 萬元債權,該債權係不實債權。

因為我向其他被害人借錢給他案被告林海燕,所以移轉給陳仕倫的債權其實是其他被害人的,我只是幫那些被害人代為求償,但是沒有授權;我認為移轉債權給陳仕倫並無違法,其餘與辯論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被告陳仕倫部分⑧被告陳仕倫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告訴人

張阿妹與我母親張美蘭之債權係屬不實之債權。此外,我和我母親張美蘭之間,原本就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我認為本件移轉債權並無違法,其餘與辯論人之上開辯護意旨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

⒈被告張美蘭於第一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

第二債權;⒉被告張美蘭係基於使告訴人之第一債權不能受償之意思,

而為移轉第二債權之行為;⒊被告陳仕倫知其受讓第二債權將使其母即被告張美蘭無足

夠財產清償其債務;依上開諸情,本院認被告2 人已共同成立毀損債權之罪名。

㈡分項說明:

⒈被告張美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第二債權

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處分其財產者,成立損害債權罪,此觀刑法第356 條之規定自明。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意義,本院說明如下:債權經判決確定後,其債權人已處於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惟債務人仍可能搶先於判決確定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惡意消滅或減損其財產,致使本罪所保護之意旨因而落空,故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解為自系爭債權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②前揭第⒈至⒋之書面證據,可證明如事實欄所示,被告

2 人於第一債權經判決確定後,讓、受第二債權之事實。

③綜上本項所述,確認被告張美蘭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第二債權。

⒉被告張美蘭移轉第二債權之意圖

①被告2人無法證實其所主張之借貸事實

關於被告母子2 人間借貸之時間、次數、金額等情,陳仕倫略稱:98重訴5 號一案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借錢、次數算不出來,很多次(本院卷150 頁中段)、借給母親張美蘭五、六百萬應該有等語(本院卷154 頁背面中段);張美蘭則稱:借款金額460 萬(同卷156 頁正面中段)。關於借貸利息,則陳仕倫陳稱:利息我不知道怎麼算;比如說借10萬元,他會有3 到4 倍的利潤,所以那個應該算是利息了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中段)。綜合被告2 人上開陳述,被告2 人所述關於借貸之金額並非一致,陳仕倫之語意尚且含混不清,加以被告2人就上揭高額借貸諸情,又全憑口說,並未舉出在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或匯款文件等具體佐證,是以被告2 人所主張之上揭借貸事實並不能證實。

②第二債權之移轉不具備合理基礎

承上,被告2 人並不能證實其間之借貸事實,退而言之,縱使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說法,暫認張美蘭有向陳仕倫借款五、六百萬元,依此假設性之基礎而言,則張美蘭亦無須讓與包含2 筆債權之第二債權之全部,其僅讓與其中任一筆債權(各為一千七百萬、一千三百餘萬)即已超額,而張美蘭仍轉讓第二債權全部予陳仕倫,就其移轉之債權金額而言,顯示該移轉並無合理基礎。

③小結

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美蘭在不具備合理基礎之情況下,先行於100 年11月7 日轉讓其所有債權予被告陳仕倫,致使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張美蘭所有第二債權時,失其扣押標的(見證⒉同年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菊字第68665 號函),顯見第二債權之移轉,意在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要求落空。

⒊被告陳仕倫知情且共同為移轉債權之行為

依前述,陳仕倫知其對被告張美蘭並無債權,或縱使有債權亦非高達三千萬元,而仍受讓高達三千餘萬之第二債權全部,此客觀事實足顯陳仕倫心知其母張美蘭移轉第二債權之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索債,而陳仕倫仍與之配合,受讓第二債權。又被告陳仕倫既知其母張美蘭將第二債權讓與於自己,將損及張美蘭清償其他債務之能力,即屬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陳仕倫是否確知張美蘭所欲逃避之債務係何債務,何等金額,均不影響損害債權之共犯之認定。

㈢對辯方之證據及陳辯之說明

⒈證據

辯方提出本院98重訴5 號判決一件,欲證明被告2 人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惟查該案係就本件被告2 人及林海燕等被告,經起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而為刑事審判,其判決結果僅認定,本件之被告2 人在該案中不能證明與該案被告林海燕等人有起訴罪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就本案被告2 人在該案中為無罪判決,惟該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2 人間之任何借貸事項。因此,本項證據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⒉關於前揭陳辯要旨①、⑦、⑧

此部分陳辯主張告訴人之第一債權不實。惟查,第一債權已經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辯方此部分之主張,違反該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可採。

⒊關於前揭陳辯要旨③

此部分陳辯主張,應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起,始符合本罪之時間要件等語,就此,本院已於本判決第4 頁上段說明採認標準,及不採上開辯方主張之理由。

⒋其餘陳辯要旨其餘陳辯,均係在說明被告2 人讓、受第二債權之理由。

本院認為,縱使上開種種理由屬實,亦不影響前揭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爰不予一一說明。

㈣判斷之結論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損害債權犯行,已可確認。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張美蘭、陳仕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㈡共犯:

⒈不具特定身分仍成立共犯

本罪以具有債務人身分為成立犯罪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中,僅張美蘭具有債務人身分,而被告陳仕倫則不具債務人身分,惟陳仕倫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陳美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不予減輕其刑

被告陳仕倫於本件犯行中,受讓第二債權,其得利甚大,可罰性不遜於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張美蘭,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以下事項⒈本件犯行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高達100 萬元;⒉被告2 人均未曾有犯罪紀錄。

本院認定被告2 人各應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