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本揚
謝明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本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明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本揚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98年度易字第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至9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手段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呂依純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得手。謝明勳明知張本揚於附表編號7 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洋酒6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8月間某日(即附表編號7 所列時間之同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向張本揚購買上開洋酒6 瓶。嗣張本揚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3 、5 、6 犯行前即為自首,暨警方根據附表編號7 現場遺留之香菸送驗DNA 型別而循線追查,始全案破獲。
二、案經林樹田、蔡正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本揚、謝明勳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101 年1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DNA 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本揚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8 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去該處偷竊,但不清楚為何沾有伊DNA 之香菸會在附表編號8 之屋內出現云云。
㈠經查,被告張本揚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業據
被告張本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卷證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見偵卷第33至44頁、第123 頁至124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5至76頁)。
㈡復查:
⑴100 年8 月15日至8 月20日晚間8 時5 分內之某時,於苗栗
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住宅,曾遭人破壞房間門鎖後,竊走置於房間內之現金18萬6 千元、黃金鎖片2 條(分別重8 分、1 錢8 分1 厘)、金戒指4 只(共重7 錢1 分)、金手鍊4 條(分別重7 錢5 厘、3 錢6 分9 厘、2 錢、1兩1 錢8 分5 厘)、金項鍊4 條(分別重3 錢2 分4 厘、1錢1 分2 厘、2 錢5 分4 厘、2 兩)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強、陳秋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函文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81至87頁、第142 至144 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證。至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強雖於警詢中證述遭竊處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 00 號,惟查,苗栗縣後龍鎮○○里00 鄰 00000 00 號與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實際上為同一建物即一新型之三合院,且內部相通,須自同一出入口進出,無獨立門戶,且遭竊之處所地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無疑,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4頁),附此敘明。而上開住處經警於100 年8 月20日前往採證時,於上開建物之廳堂地板上採獲可疑施用過之MORE牌香菸1 支,且該香菸經送驗、比對後,檢出其上確實沾染有被告張本揚之
DNA 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函文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採驗照片
5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07 頁、第142 至144 頁),並有扣案之香菸1 支可證。自警方勘察現場照片可知,該香菸被丟棄之位置係於1 樓主建物之廳堂內,有上開照片可參,衡情若非被告張本揚自外侵入上開三合院之中庭再進入1 樓廳堂,何以能於該處採集到其施用過之香菸?是以,足認被告張本揚確曾至該處無訛。
⑵又被告張本揚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可是在
現場三合院那裡,地上有採到香菸,香菸DNA 鑑定結果是你的DNA 沒有錯?)警察有問我,但我也不曉得會這樣。」、「(審判長問:三合院裡面不是外面,庭院那裡是你的DNA沒有錯?)是沒錯。」、「(審判長問:對驗出是你的DNA,這個鑑定報告有沒有意見?)這沒意見。」、「(審判長問:這個是用科學儀器去鑑定的對不對?)嗯。」、「(審判長問:刑事警察局鑑定的結果是你的DNA ,這個對他們辦案績效有什麼幫助?也沒有嘛?)對。」、「(審判長問:你以前有去過案發現場嗎?就是後龍鎮○○里00鄰○○000號跟131 之5 號這個三合院裡面嗎?你有去過那個地方嗎?)你說的那個地方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有親戚朋友住在那裡嗎?)有親戚住在後龍麻竹那邊。」、「(審判長問:但是沒有住在這個三合院裡面?)是。」、「(審判長問:所以你不會無緣無故跑到人家家裡面去?)對。」、「(審判長問:不會去那邊拜訪朋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亦即,被告張本揚對於上開住處內,確實存在沾有其DNA 之香菸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卻又辯稱不曾去過該處,其邏輯上難以勾稽。又據被告張本揚於前述附表編號1 、2 、4 、7 所犯竊盜案件觀之,其於行竊之地點,皆遺留有其已施用過之MORE牌香菸,顯見被告張本揚於行竊時,有吸食同一品牌香菸之習慣,而本件(即附表編號
8 )遭竊住宅之地上所扣得之香菸,不僅沾有被告張本揚DN
A ,且品牌亦同為MORE牌,可見被告張本揚有至該處行竊之高度嫌疑。再參以警方至現場採證,係就被竊現場為完整蒐證,惟仍未採集到有第三人入內竊盜之跡象(如他人即非被告張本揚之指紋、鞋印等),卻僅採集到沾有被告張本揚DN
A 之香菸,且現場亦確實有被翻動之情形,有前開現場照片為證,若非係被告張本揚至該處竊盜,上開住所當不致有如此遭竊之情形,況被告張本揚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該沾有其
DNA 之香菸會遺留該處,更可證被告張本揚確有至該處行竊之事實。是以,被告張本揚以前詞置辯,與經驗法則相違,堪認被告張本揚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本揚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之被告謝明勳固坦承被告張本揚有拿六瓶洋酒到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依稀記得張本揚有拿酒至家中向伊兜售,但伊因患有癌症不能喝酒,所以沒有跟他買云云。
㈠經查,被告張本揚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蔡
正豐所管領的洋酒六瓶,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上開洋酒為贓物無疑。又查,證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審理中證述:伊於竊得洋酒之當天凌晨3 時許,先以手機連絡謝明勳後,再負載上開竊得之洋酒,騎乘機車至謝明勳家中,當時他家中人很多,並叫伊東西不要拿出來等他朋友走了之後再說,等謝明勳的朋友都離開後,謝明勳就以2 千元跟伊買那些洋酒,他應該知道洋酒是伊偷來的,因為那些洋酒客觀上應該不會賣這麼便宜,伊算是賤賣,且伊跟謝明勳沒有仇恨過節、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謝明勳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張本揚雖先於警詢中稱係於偷竊洋酒後過兩天的下午3 點多賣給被告謝明勳,嗣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竊得洋酒當日之凌晨3 時許將贓物賣予被告謝明勳,然其確有至被告謝明勳家中將竊得之6 瓶洋酒賣予被告謝明勳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張本揚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況且,被告張本揚於100 年間曾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其因過去竊盜次數較多以致於警詢時記憶混亂而為錯誤陳述,亦不無可能,且符常情,並據證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證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時間應較為可採。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告張本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此交易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謝明勳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涉詞誣陷被告謝明勳之必要,是證人即被告張本揚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另被告謝明勳亦於審理中坦認:一般不可能以2 千元買到6 瓶洋酒,這是每個人都知道的等語,益徵被告謝明勳明知被告張本揚以顯低於市價出賣之洋酒,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被告張本揚故買贓物等情為真實。
㈡被告謝明勳就被告張本揚曾至其家中向其兜售洋酒乙節,先
於偵查中稱:「(問:張本揚稱他在上開時、地將所竊得洋酒6 瓶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你?)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買過洋酒」、「(問:是否認識張本揚?)我不知道姓名」、「我真的沒有買,但是張本揚有無把洋酒拿來我忘記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依稀記得他曾經有拿過酒到我家,也有去過我家一、兩次,有拿酒去我家叫我買,但我跟他說我有癌症不能跟他買,確實沒有跟他買,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及審判中稱:曾看過張本揚拿6 瓶洋酒來,不是白天來的等語,是以,被告謝明勳忽而遺忘被告張本揚是否有至其家中兜售洋酒,忽又能憶起,且明確指出係晚間,與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實可認其係為逃避刑責而為上開辯詞,故亦非可取。至被告謝明勳雖辯稱伊患有癌症不能喝酒云云,然縱被告謝明勳患有癌症,惟其以低價收購高價之洋酒,非必供自己飲用,亦可另以高價轉賣,是此部分之辯詞,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謝明勳上開所辯,皆無可採。是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單純從門走入不得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尚無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此款加重條件之適用。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
竊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且不問來源如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
8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用以破門入侵,衡情洵屬堅硬之鈍器無疑,持之揮舞顯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具兇器性質。
四、核被告張本揚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1 、2 、3 、4 、7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 係第1 款,編號2 、4 、7 係第1 、2 、3 款,編號
3 係第3 款、編號8 係第1 、2 款)。另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本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本揚於附表編號6 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張本揚於審理中供稱該次犯行並無攜帶一字螺絲起子等工具,僅係走入廢棄之貨櫃屋竊取電線等語,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本揚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上開2 罪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係由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變更為較輕之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被告張本揚於附表編號8 之犯行以侵入他人住宅並破壞門扇後竊盜既遂,同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公訴人雖未引用同條項第2 款之條文,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此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張本揚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執行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張本揚於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3 、5 、6 之各罪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業經其陳述綦詳,並有警方移送所製作之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堪認此等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張本揚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上開編號之罪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本揚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之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張本揚適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張本揚犯下本件數起竊案、盜取之物非少,卻未提出任何賠償略彌過錯,犯罪影響所涉不淺;兼衡其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張本揚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誠有必要判處一定長期監禁來確實矯治;惟念諸被告張本揚坦然面對司法、自首部分犯罪、部分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酌以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為臨時工、未婚、與母親兄長同住,及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謝明勳明知被告張本揚所交付之物係屬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貪圖小利而故買之,不僅助長被告張本揚一再為竊盜犯行,復將所故買之贓物售予他人而增加追贓困難,所為非是,並衡以被害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不菲、被告謝明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酌以其工作為資源回收、月入10至20萬、與妻小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之一字螺絲起子,雖係被告張本揚持以犯罪使用之物,但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且查扣無著、未可認定尚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段 │證據 │自首│論罪科刑 ││ │ │ │管領人 │ │ │ │ │├──┼────┼────┼────┼────────────┼─────────┼──┼──────┤│ 1 │100年5月│苗栗縣竹│被害人呂│被告張本揚逕自後門開門進│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否 │張本揚侵入住││ │28日下午│南鎮聖福│依純 │入左揭住宅,竊取呂依純所│被害人呂依純警詢中│ │宅竊盜,累犯││ │5時10 分│里順興街│ │有的之中國信託存摺1 本、│之證述、苗栗縣警察│ │,處有期徒刑││ │前數小時│73號 │ │郵局存摺1 本、液晶電視1 │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拾月。 ││ │內之某時│ │ │台、衣服10件、相機1 台(│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型號FINEPIX J20 )、手機│表、報案三聯單及現│ │ ││ │ │ │ │1 支(型號NOKIA X6)、化│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 ││ │ │ │ │妝品5 瓶。(查獲前贓物已│(見本院卷第75頁,│ │ ││ │ │ │ │遭被告張本揚變賣或丟棄)│偵卷第68至72頁、第│ │ ││ │ │ │ │ │136 至138 頁)。又│ │ ││ │ │ │ │ │員警自左揭住宅之3 │ │ ││ │ │ │ │ │樓陽台地上勘查採集│ │ ││ │ │ │ │ │到已施用之MORE牌香│ │ ││ │ │ │ │ │菸1 根,其上有被告│ │ ││ │ │ │ │ │張本揚之DNA ,此有│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局鑑定書(下稱「 │ │ ││ │ │ │ │ │DNA 鑑定報告」)1 │ │ ││ │ │ │ │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 ││ │ │ │ │ │第102 至104 頁),│ │ ││ │ │ │ │ │並有該香菸扣案可證│ │ ││ │ │ │ │ │。 │ │ │├──┼────┼────┼────┼────────────┼─────────┼──┼──────┤│ 2 │100年6月│苗栗縣竹│告訴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騎乘│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否 │張本揚犯刑法││ │間某日晚│南鎮中英│管領人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即管領人林樹田於警│ │第三百二十一││ │間7時許 │里復興路│樹田 │往左揭住宅,並持客觀上足│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 │條第一項第一││ │ │111巷15 │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片6 張在卷可證(本│ │款、第二款、││ │ │號 │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螺│院卷第75頁、偵卷第│ │第三款之竊盜││ │ │ │ │絲起子(查扣無著),破壞│78至80頁、第145 至│ │罪,累犯,處││ │ │ │ │門鎖後自後門侵入,竊得小│147 頁)。又員警自│ │有期徒刑拾月││ │ │ │ │冰箱、洗衣機各1 台。(查│左揭住宅內勘查採集│ │。 ││ │ │ │ │獲前贓物已遭被告張本揚變│到已施用之MORE牌香│ │ ││ │ │ │ │賣並花罄得款) │菸2 根,其上有被告│ │ ││ │ │ │ │ │張本揚之DN A,此有│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DNA 鑑定報告1 紙在│ │ ││ │ │ │ │ │卷可稽(見偵卷第 │ │ ││ │ │ │ │ │102 至103 頁、第 │ │ ││ │ │ │ │ │106 頁),並有該香│ │ ││ │ │ │ │ │菸扣案可證。 │ │ │├──┼────┼────┼────┼────────────┼─────────┼──┼──────┤│ 3 │100年6、│苗栗縣竹│被害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持客│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是 │張本揚攜帶兇││ │7月間某 │南鎮崎頂│管領人鍾│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被害人即管領人鍾英│ │器竊盜,累犯││ │日下午3 │里崎頂海│英男 │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處有期徒刑││ │時許 │水浴場後│ │一字螺絲起子(查扣無著)│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肆月。 ││ │ │方之遊艇│ │,偷竊竹南鎮公所保管置於│證(見本院卷第75頁│ │ ││ │ │上 │ │左揭地點遊艇上約10公斤之│、偵卷第55頁、第88│ │ ││ │ │ │ │白鐵。(查獲前贓物已遭被│至89頁)。 │ │ ││ │ │ │ │告張本揚至利鑫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並花罄得款) │ │ │ │├──┼────┼────┼────┼────────────┼─────────┼──┼──────┤│ 4 │100年7月│苗栗縣竹│被害人陳│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騎乘│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否 │張本揚犯刑法││ │8日7、8 │南鎮山佳│頤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被害人陳頤於審理中│ │第三百二十一││ │時前數小│里7鄰龍 │ │往左揭住宅,並持客觀上足│、警詢中之證述、苗│ │條第一項第一││ │時內之某│山路三段│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款、第二款、││ │時 │200巷15 │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螺│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 │第三款之竊盜││ │ │弄1號 │ │絲起子(查扣無著),以腳│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罪,累犯,處││ │ │ │ │用力將後門踹開而破壞門鎖│聯單、物品回收登記│ │有期徒刑柒月││ │ │ │ │後侵入,竊得白鐵曬衣架(│表及現場照片6 張(│ │。 ││ │ │ │ │查獲前贓物已遭被告張本揚│本院卷第64頁、第65│ │ ││ │ │ │ │至利鑫資源回收場變賣並花│頁背面、第75頁,偵│ │ ││ │ │ │ │罄得款)。 │卷第49頁、第74至75│ │ ││ │ │ │ │ │頁、第139 至141 頁│ │ ││ │ │ │ │ │)。又員警自左揭住│ │ ││ │ │ │ │ │宅內勘查採集到已施│ │ ││ │ │ │ │ │用之MORE牌香菸2 根│ │ ││ │ │ │ │ │,其上有被告張本揚│ │ ││ │ │ │ │ │之DNA ,此有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DNA 鑑定│ │ ││ │ │ │ │ │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 │ │ │見偵卷第102 至103 │ │ ││ │ │ │ │ │頁、第105 頁),並│ │ ││ │ │ │ │ │有該香菸扣案可證。│ │ │├──┼────┼────┼────┼────────────┼─────────┼──┼──────┤│ 5 │100年7月│苗栗縣竹│被害人郭│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是 │張本揚犯竊盜││ │間某日 │南鎮崎頂│水發 │徒手竊取置於左揭地點被害│被害人郭水發於本院│ │罪,累犯,處││ │ │段230-18│ │人郭水發所有之冷氣1 台。│審理中、警詢中之證│ │有期徒刑肆月││ │ │5地號( │ │(查獲前贓物已遭被告張本│述及現場照片1 張(│ │。 ││ │ │廢棄之土│ │揚變賣並花罄得款)。 │本院卷第67頁、第75│ │ ││ │ │雞城) │ │ │頁,偵卷第42頁、第│ │ ││ │ │ │ │ │58 頁 、第93至94頁│ │ ││ │ │ │ │ │)。 │ │ │├──┼────┼────┼────┼────────────┼─────────┼──┼──────┤│ 6 │100年7、│苗栗縣竹│被害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前│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是 │張本揚犯竊盜││ │8月間某 │南鎮崎頂│管領人鍾│往置於左揭地點無人居住之│被害人鍾英男於警詢│ │罪,累犯,處││ │日下午3 │里崎頂海│英男 │貨櫃屋,以徒手偷竊竹南鎮│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有期徒刑參月││ │時許 │水浴場後│ │公所保管置於上開貨櫃屋內│2 張(見本院卷第75│ │。 ││ │ │方之貨櫃│ │之電線。(查獲前贓物已遭│頁、第80頁背面、偵│ │ ││ │ │屋 │ │被告張本揚變賣並花罄得款│卷第42頁、第57頁、│ │ ││ │ │ │ │) │第88至89頁)。 │ │ │├──┼────┼────┼────┼────────────┼─────────┼──┼──────┤│ 7 │100年8月│苗栗縣竹│告訴人即│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騎乘│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否 │張本揚犯刑法││ │間某日晚│南鎮光復│管領人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告訴人蔡正豐於警詢│ │第三百二十一││ │間7 時許│路43號 │正豐 │往左揭住宅,並持客觀上足│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 │條第一項第一││ │ │ │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8 張(見本院卷第75│ │款、第二款、││ │ │ │ │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螺│頁、偵卷第64至66頁│ │第三款之竊盜││ │ │ │ │絲起子(查扣無著),推開│、第148至151頁)。│ │罪,累犯,處││ │ │ │ │窗戶後,爬窗侵入左揭住宅│又員警自左揭住宅二│ │有期徒刑壹年││ │ │ │ │,竊盜洋酒6 瓶、木頭藝品│樓樓梯間勘查採集到│ │。 ││ │ │ │ │水牛、樟木製彌勒佛。(查│已施用之之MORE牌香│ │ ││ │ │ │ │獲前贓物已遭被告張本揚變│菸1 根,其上有被告│ │ ││ │ │ │ │賣並花罄得款,又上開洋酒│張本揚之DNA ,此有│ │ ││ │ │ │ │6瓶賣予被告謝明勳) │勘察採證同意書、DN│ │ ││ │ │ │ │ │A 鑑定報告1 紙在卷│ │ ││ │ │ │ │ │可稽(見偵卷第102 │ │ ││ │ │ │ │ │至103 頁、第108 頁│ │ ││ │ │ │ │ │),並有該香菸扣案│ │ ││ │ │ │ │ │可證。 │ │ │├──┼────┼────┼────┼────────────┼─────────┼──┼──────┤│ 8 │100年8月│苗栗縣後│被害人王│被告張本揚於左揭時間侵入│證人即被害人王國強│否 │張本揚犯刑法││ │15日至8 │龍鎮福寧│國強、陳│左揭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陳秋露於警詢中之│ │第三百二十一││ │月20日晚│里12鄰烏│秋露之住│房間門鎖後,竊得置於房間│證述、苗栗縣警察局│ │條第一項第一││ │間8時5分│眉131 號│宅 │內之現金18萬6 千元、黃金│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 │款、第二款之││ │內之某時│ │ │鎖片2 條(分別重8 分、1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竊盜罪,累犯││ │ │ │ │錢8 分1 厘)、金戒指4 只│、報案三聯單及現場│ │,處有期徒刑││ │ │ │ │(共重7 錢1 分)、金手鍊│照片5 張(見偵卷第│ │壹年貳月。 ││ │ │ │ │4 條(分別重7 錢5 厘、3 │81至85頁、第142 至│ │ ││ │ │ │ │錢6分9厘、2 錢、1 兩1 錢│144 頁,本院卷第46│ │ ││ │ │ │ │8分5厘)、金項鍊4 條(分│至49頁)。又員警自│ │ ││ │ │ │ │別重3 錢2 分4 厘、1 錢1 │左揭住宅二樓樓梯間│ │ ││ │ │ │ │分2 厘、2 錢5 分4 厘、2 │勘查採集到已施用之│ │ ││ │ │ │ │兩)。 │之MORE牌香菸1 根,│ │ ││ │ │ │ │ │其上有被告張本揚之│ │ ││ │ │ │ │ │DNA ,此有勘察採證│ │ ││ │ │ │ │ │同意書、DNA 鑑定報│ │ ││ │ │ │ │ │告1 紙在卷可稽(見│ │ ││ │ │ │ │ │偵卷第10 2至103 頁│ │ ││ │ │ │ │ │、第107 頁),並有│ │ ││ │ │ │ │ │該香菸扣案可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