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志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劉喜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劉喜祥所有之剪子1 把(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嗣劉喜祥姪子劉彥志行經該處,見上揭車輛內有燈光,通知劉喜祥前往查看,劉喜祥當場發現徐志勇正於車內翻找物品,報警處理,惟徐志勇於警抵達前趁隙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被告徐志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復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並就各該傳聞證據進行辯論,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志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睡覺,當時家裡沒有人,無人可以證明伊在家,警察有到伊住家搜索,並沒有搜到剪子云云。惟查:證人劉彥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7月5曰23時30分,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發現該陌生男子進入我伯父車內,我發現時打電話問我伯父你家人是我在車上,我伯父稱家人沒有在車上,我便立即從3 樓下樓查看,我伯父先到該遭竊自小貨地點,發現竊嫌在車內,我伯父立即衝至屋內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喜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7 月5 日晚上11點半的時候,我已經睡覺,我的車子放在60號門前,那個房子沒有住,我侄兒(即證人劉彥志)剛剛回來,他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放在60號門前的車子有無上鎖,車子有小燈,有人在找東西,我後來自己打電話報警時,警察說已經有人打過電話來,他們要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證人劉彥志、劉喜祥對於如何發現劉喜祥所有停放在南昌路60號門前之自用小貨車,遭人進入車內行竊之經過,證述之情節一致,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證人劉喜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徐志勇,那條街沒有人不認識他,接到劉彥志電話後,我就很快穿起工作服,隨便拿一支鋤頭,一支木棒,我先到達,然後我兒子也趕到,趕到的時候,徐志勇還趴在車子前面找東西,我嚇阻他說「徐志勇,你在幹什麼」,他就慢慢下來說:「我要找看看有沒有菸」,我說:「我沒有抽菸你找什麼菸」,他就苦苦哀求說:「阿祥叔,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我找菸吃」,後來警察也沒有過來,大概過了5 、6 分鍾,他就慢慢的走過馬路回去等語(見院卷第26、27頁),證人劉喜祥對於趕至樓下停車處,如何發現被告已打開車門探身入車內搜尋財物,被告遭證人劉喜祥發現後,始則辯稱要找香菸吸,繼則哀求證人劉喜祥放其一馬等情,證述極為詳細,參以證人劉喜祥與被告係鄰居,彼此認識,且被告亦供稱彼此雖沒有說話,然無恩怨嫌隙,證人劉喜祥復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觀之,殊無干冒受偽證罪處罰之虞,而誣指被告進入車內行竊之理,證人劉喜祥之證言應可採信。至證人劉喜祥失竊之財物為剪子(剪枝芽用)一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剪子每天都要用,失竊當天下午5 、6 點工作回來時還有,放在車內置物櫃,車子有上鎖,零錢包原來也是放在車內置物櫃,被拿出來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上,第二天要到山上工作時,才發現剪子失竊,沒有其他財物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審酌證人劉喜祥對於被告並不提出告訴,對於錢包已遭被告取出放在副駕駛座,亦未陳稱有失竊金錢或其他財物,而誇大其財物損失,且該失竊剪子又係證人劉喜祥每日工作使用之工具,放置何處?何時尚在?何時不見?當記憶清楚等情,證人劉喜祥證稱失竊剪子一支,要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警察到其住處搜索,並未搜出證人劉喜祥失竊之剪子乙情,經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經警通知,於101 年7 月10上午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作完以後經過6 日,南湖派出所警員始在被告同意下,於同年月16日下午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等情,有被告在南湖派出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筆錄等可憑(見偵查卷第22、28至30頁),警員前往被告實施搜索,既係在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數日後,則被告於知悉其涉嫌竊盜後,自無將竊取之贓物放在家裡之理,從而,警方在其住處未搜索查獲證人劉喜祥失竊之剪子,亦合於常情,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在家睡覺,未到證人劉喜祥停車處進入車內行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所述,審酌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個女兒均已出嫁,現無業,其妻經營小吃店,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一千餘元供家庭開銷,住居其父留下之房屋,有一位姐姐、一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非多,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諒解,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