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禎
涂雲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雲瑾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珮禎(起訴書誤載為劉佩禎,原名劉桂香)前與陽徐月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9 號( 即96年度訴字第365 號) 調解成立在案,因而對陽徐月香負有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債務。詎劉珮禎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98年
6 月止,已按月支付5,000 元予陽徐月香後,仍對陽徐月香負有273 萬5,000 元之債務,因同時負有其他債務,致無力清償其所有坐落在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苗栗市○○段○○ ○○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街○○○號,下稱該房地)之貸款,而為避免該房地遭查封拍賣,竟與其子涂雲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二人先於99年10月12日佯稱買賣,而以劉珮禎為出賣人,涂雲瑾為買受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代為製作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嗣由劉珮禎於99年10月
27 日 持上開契約書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劉珮禎所有之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雲瑾,並於同月28日登記完畢,致使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陽徐月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珮禎固坦承有與涂雲瑾以前揭買賣契約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其為出賣人、涂雲瑾為買受人,申請將其所有之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雲瑾,並由其出面至該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要脫產,與其子涂雲瑾訂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因為被逼債,其身上背負多筆債務,而無法繳納日前積欠該房地之房貸,擔心該房地因此將遭銀行查封拍賣,故將房子賣給涂雲瑾,希望能以賣房屋所得之價金來還債。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涂雲瑾有跟他人借款150 萬給她償債,並有另以貸得之款項370萬元,幫助其將之前的貸款清償完畢,再用剩下款項中的11
1 萬元匯給她修繕房屋,後來是她自己把修房屋的錢先拿去清償其向友人陳昌宏所借之債務,當初本來想要在102 年以前慢慢存錢再還給陽徐月香,並沒有不還陽徐月香錢,而嗣後渠等因此案已與陽徐月香達成調解,涂雲瑾現在也有按月還陽徐月香錢,其真的是要還債,而不是要脫產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珮禎自承其與陽徐月香有因前開調解而生之債務,且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據及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雲瑾之情,核與共同被告涂雲瑾於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陽徐月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苗栗市○○段○○○ ○號及同段208 建號之公務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及該所民國99年10月27日收件苗地資字第91530 、95130 號及苗簡資字第24
050 、24830 號之公務用原登記申請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26至62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指陳前揭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被告劉珮禎、同案被告涂雲瑾相互間為移轉登記之情,已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並無買賣之實情,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釐清者即為被告劉珮禎與同案被告涂雲瑾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該房地為買賣契約:
1、據被告劉珮禎自承當初係因為積欠花旗銀行的貸款,房子快要被銀行拍賣了,所以才跟同案被告涂雲瑾商量,同案被告涂雲瑾認為可以用此方式將房屋保留下來,不致被賤價賣出,所以特意告知代書將金額寫上高於市價之585 萬元,實際上該房地根本不到這樣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23
9 頁、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正反面),可知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係另有考量而特意於契約中定以高於市價之價金,惟此情形固非難以想像,然而在此情形下雙方當事人間實際上所承購之價格往往並不如契約載明之交易價金高,而被告劉珮禎與涂雲瑾間既為母子關係,參以同案被告涂雲瑾供述剛開始即99年10、11月間尚須先向其兄之友人李沈漢借款70萬及80萬以支付房地價金等語,可知被告劉珮禎亦應知悉涂雲瑾並無充沛之負擔能力,卻仍使涂雲瑾負擔高於市價之價金585 萬,且於審理時自承該房屋公告現值約200 多萬,是30年的房子,卻並未提及兩人間實際上有較低之價金合意,被告2 人反而強調雙方間確係有以現金、代繳貸款、代償借款等方式償還該筆585 萬元之價金,已有可疑。又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之一,為買賣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而還款方式之約定亦為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之重點,參以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還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時,甲方應支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伍萬元,第二次付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正訂於用印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第三次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訂於土地建物移轉完成由甲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日由甲方支付乙方(不足額部分亦於同日補足)。第四次付款: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訂於;不動產交付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可見該契約亦對於價金支付之方式記載甚為明確,惟被告劉珮禎自承請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時,僅告知代書該房地之金額為585萬,沒有告知代書還款之約定方式,其餘均讓代書自己寫,寫完之後她沒有很詳細看該契約書,只知道有寫如何還款,故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還款方式並非雙方之約定,當初只有跟涂雲瑾說先把她的借款還掉、之後慢慢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可知被告劉珮禎與同案被告涂雲瑾對於買賣契約價金債務履行之還款方式事前並無任何約定,參以該筆買賣之金額為585 萬元,並非小額,雙方事前卻對價金之履行期限、分期償還之金額等事宜均無任何約束,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大相逕庭。
又同案被告涂雲瑾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時稱:「(問:
前揭不動產買賣約定如何交付款項?)依照我們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等語。其於101 年
6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復改稱:「(問:當初你與你母親約定由你買下嘉興街116號房屋的價金是585 萬元?)是。(問:你是否有按照契約上約定的付款方式,簽約5 萬元、用印80萬元、移轉完成貸款核撥450 萬元、交付房屋50萬元給付價金?)沒有,因為買賣契約是叫代書去寫,我那時就是把房子登過來之後,代書的部分是由我母親處理,貸款下來就把錢轉給我母親。」等語,是其對於是否依照該契約還款所述前後不一,且如被告劉珮禎所述雙方間實際上並無約定還款方式之情為真,則同案被告涂雲瑾卻又於偵查中強調有依該買賣契約所定之方式付款,益徵其所述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信為真實。
2、又同案被告涂雲瑾先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時稱現在還欠被告劉珮禎40、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其復於
101 年6 月21日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先改稱之前大筆的還完後欠款還有剩70、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6 頁),然於承辦法官提示交易明細表與同案被告涂雲瑾確認後,再次改陳欠款還有約150 多萬元沒有付,但是都有在拿錢還被告劉珮禎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 頁反面),則同案被告涂雲瑾對於房屋餘款究竟實際上尚餘多少金額未付乙節亦前後所述反覆,屢次所述之餘款金額更有懸殊之差異,顯見渠等所述同案被告涂雲瑾已有以多種方式支付被告劉珮禎該房地價款之說,更啟人疑竇。又參以上揭房地之擔保權利人原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而涂雲瑾於99年11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所得核撥之370 萬元,其中0000000元用以代償還劉珮禎於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房貸,土地銀行將餘款扣除火災保險等費用(3447元)後為1906,952元,撥入借款人涂雲瑾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涂雲瑾於99年11月16日將上開帳戶中向土地銀行辦的信用貸款約799,000 中之176,840元匯入結清劉珮禎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貸款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101 年6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頁)為證,並有台新銀行
101 年6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至85頁)、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5 月3 日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苗栗市○○段○○○ ○號及同段208建號之公務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稽,可見同案被告涂雲瑾在前開貸款核撥後即代被告劉珮禎付清所積欠該房地擔保權人之債務,代償後帳戶內餘款約為2,008,648 元,然其並未將剩餘之款項併同支付被告劉珮禎,反而將餘款繼續留存於帳戶內,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中買方將日後貸得款項用以交付價金之情不相符。又其應將前述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剩餘款項交與賣方即被告劉珮禎,而用自己之財產繳交其所積欠銀行之前開貸款債務,然其卻將上開餘款留存在自己帳戶中,甚至據而將該剩餘款項又用於支付前述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借款,顯然並無以此支付被告劉珮禎房款之意。至同案被告涂雲瑾於審理時固然稱其有按月存入2 萬至上開戶頭以扣繳貸款,後來於偵查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去年10月起每月均支付告訴人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並無解於被告2 人嗣後未依照前開買賣契約所定日期交付價金之事實,併此指明。
3、又同案被告涂雲瑾嗣後於土地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按月必須扣款支付該房地之貸款(月付18,248元至18,6211 元不等)、及上開信用貸款(月付10,119元至10,192元不等)。又同案被告涂雲瑾之兄自99年12月起約每月匯入之1 萬元、而同案被告涂雲瑾於100 年3 月25日約起每1 個月至
2 個月月匯入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5 月3 日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在卷可稽,同案被告涂雲瑾與其兄二人支付貸款之比例約為2 :1 ,並經同案被告涂雲瑾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則可知涂雲瑾之胞兄亦同時繳納涂雲瑾上開向土地銀行申請之房貸、信貸,然該房地為同案被告涂雲瑾一人所購得,房貸每月扣款約1 萬8 千元、信貸每月扣款約1 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涂雲瑾自承其兄債信不好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兄之資力既無較被告涂雲瑾更優渥,又非該房地之所有人,何以仍需每月匯入1 萬元支付前述貸款,此與被告2 人所辯渠等有買賣真意等情顯有矛盾。又據同案被告涂雲瑾於審理時自承:我與我母親買這個房子,我也有透過貸款程序,去還我母親的債務,我認為這是房屋財產的移轉,我認為我是買賣的行為人,房子房貸的部分也是由我跟我哥哥一起繳納,之後繼承也是會由我與我哥哥一起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如該房地已為被告涂雲瑾一人所買受並業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未來再與其兄一同繼承該房地所有權之理,更徵其所述前後矛盾,悖於事理之常,在在均與被告2 人所稱買賣之情顯不相符。
(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雙方就標的及金額有所合意,方能成立,嗣後履行時並須有價金交付之事實,雖價金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然亦必以買賣雙方均有以其他方式若干金額抵償之合意方足當之。本件被告2 人固主張被告涂雲瑾尚有以匯款及向他人借款之方式挹注資金協助被告劉珮禎償還除貸款外之其他債務,係屬支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方式云云,本院認應非可採之理由如下:
1、查該房屋既為被告涂雲瑾所有,則被告涂雲瑾修繕其房屋時理應使用自己之所得,然同案被告涂雲瑾卻自承將該筆房貸餘款用於修繕自己所有之房屋,且觀諸上開帳戶之明細表,被告涂雲瑾於100 年1 月3 日以「車錢」名義轉帳75,000元,於100 年2 月2 日以「視錢」名義將餘款中之75,000元再用於買電視,100 年2 月25日將上述應給付被告劉珮禎之餘款中55萬元提領用於修繕房屋,100 年5 月
7 日以「二次工錢」名義將餘款中50萬元用於房屋之修繕,100 年7 月7 日以「三次房屋修繕款」名義將餘款中50萬元用於房屋之修繕,100 年7 月11日以「屋錢加MAMA借款」名義將餘款中11萬元用於房屋之修繕,100 年7 月24日「漆跟窗簾」名義將餘款中5 萬元用於房屋之修繕,因此將上開餘款悉數花用殆盡,此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及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237頁反面)附卷可參。被告劉珮禎及被告涂雲瑾嗣後始辯稱後來有把上開修繕房屋之錢中之111 萬即上述100 年5 月
7 日、10 0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11日之匯款,全用於償還被告劉珮禎之其他借款,並非要脫產,而同案被告涂雲瑾對於被告劉珮禎拿修繕房屋之錢去還其他借款一事並不知情,偵查中辯護人並為被告涂雲瑾辯稱因為該筆修繕款遭被告劉珮禎拿去還朋友錢,沒有用在被告涂雲瑾指定之用途即修繕房屋,故被告涂雲瑾後來才會認為此為支付購屋用之價金等語(見偵卷第214 頁)。然被告涂雲瑾對上開修繕房屋資金實際上轉作還債之用事前並不知情,正足以證明被告涂雲瑾為匯款時即欲將上述3 筆匯款共計
111 萬用於修繕自己所有之房屋,即無用於抵償被告劉珮禎之其他借款以此支付購屋價金之意。是渠等所為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後續履約常情顯然相違,亦可徵被告2 人除有一紙買賣契約作為外觀以辦理移轉所有權,並將原來該房地上設定之擔保債務貸款繳清,以避免該房地遭拍賣之外,從上揭帳戶之明細表並無從據以認定雙方有買賣該房地之行為,反而由其上開以不同名目將貸得餘款分批陸續匯入被告劉珮禎帳戶之資金流向情形,可見得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迥異之處,基此,從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花用方式實難以認定同案被告涂雲瑾係以此支付買賣價金,亦無從遽認為2 人有買賣之意。
2、又同案被告涂雲瑾稱當初曾向其兄之朋友李沈漢借款一筆70萬元及80萬元,有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母親作為房屋價款等情,其雖然沒有跟李沈漢有特別交情,然李沈漢為何不借給其兄而是借給其是因為其兄信用不好,不能以其兄之名義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進一步質之有無任何借款還款之書面證明,同案被告涂雲瑾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衡情該2 筆借款並非小額之數目,然雙方卻無任何借款、還款之證明,已非全然無疑。又如同案被告涂雲瑾所稱借款人李沈漢因為其胞兄之信用不佳,縱然與其兄交情很好,亦不願意借予其胞兄,只能以其名義借等情,表示借款人李沈漢對於債務人之債信甚為在乎,但卻未製作任何書面之借款證明以保障其借款得以回收,實悖於常理。再者,被告劉珮禎於100 年9 月14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對於詢問有關買賣乙情時,僅提及同案被告涂雲瑾有於100 年3 月至7 月間匯入100 多萬進入其郵局帳戶內供其還債,均未提及同案被告涂雲瑾於99年10月及11月間有向人借款共150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嗣後於101 年
5 月28日偵查中始提及(見他卷第19至21頁、37頁至39頁、偵卷第24至25頁),如上情為真,何以不於一開始便提出該對渠等有利之主張,更顯其真實性有疑,且亦徵當初並無以該借款抵償價金之意。且被告劉珮禎於審理時固稱其用上開2 筆借款(70萬及80萬元)及向友人陳昌宏借錢,用來償還向地下錢莊之借款約2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同案被告涂雲瑾亦稱於貸款核撥之日即99年12月2 日前,已於99年10月下旬及同年11月中旬分別向李沈漢借得80萬元及7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其母親即被告劉珮禎等語(見偵卷第213 頁正反面),然觀諸其上開帳戶之明細表,其於同年11月15日帳戶內即已有現金80萬元,何以須向李沈漢借款第二筆現金70萬元,又既然其日後再還清被告劉珮禎之貸款後,帳戶內尚有2,008,648 元,又何以不以此還清其對於李沈漢之借款,反而留作其扣款或支付修繕房屋之費用,更顯被告上揭借款之說益難憑採。又據被告劉珮禎於審理時再稱將上開交易明細表中有標明用途為修繕房屋之3 筆款項一共111 萬全數拿來還友人陳昌宏,李沈漢亦為修繕上開房屋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同案被告涂雲瑾前述積欠李沈漢2 筆借款共約150 萬,其後又拖延給付而積欠李沈漢111 萬之工程款,涂雲瑾前後加總欠李沈漢之金額至少約為260 萬元,並非小額數目,渠等均無任何相關書面證明可憑佐,真實性同有可疑。又被告涂雲瑾於審理時稱目前尚欠李沈漢40、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以上開欠款之金額計算,其應已償還李沈漢200 多萬,然審酌被告涂雲瑾所述同時要按月繳交房貸2 萬元,並參以被告涂雲瑾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其月入約7萬等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如其於99年10及11月間尚須向李沈漢借款150 萬等情為真,以其資力如何在短時間內在每月繳交房貸2 萬元之餘,得以清償李沈漢200 多萬,且還款亦無任何證明、記錄,更有可疑。綜上足見被告劉珮禎辯稱同案被告涂雲瑾向李沈漢借款15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房屋價款等詞,自難信其為真實。至同案被告涂雲瑾於審理時固稱現在每月固定匯入3 萬元給本件告訴人等語,然此為本件案發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
101 年7 月26日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調解,被告涂雲瑾按該調解筆錄履行債務之行為,有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243 頁正反面)在卷可憑,並無從以此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2 人有買賣之真意,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劉珮禎與同案被告涂雲瑾就該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僅係因被告劉珮禎無力繳付貸款,是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涂雲瑾,避免該房地遭查封拍賣。則被告2 人就該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以買賣為登記移轉之原因,而申請為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珮禎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之原因,其所繳稅標準各有不同,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劉珮禎所為,應係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珮禎與同案被告涂雲瑾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珮禎明知與其子即同案被告涂雲瑾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2 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求避免其所居住之房屋遭拍賣之犯罪動機,與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珮禎係以其本人及同案被告涂雲瑾之代理人之身分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為之,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故非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雲瑾之母即被告劉佩禎,因前與告訴人陽徐月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9 號(即96年度訴字第365 號)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 劉珮禎應自97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5,000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至98年5 月止,餘款274 萬元則於102 年5 月底前支付完畢,因而對告訴人負有280 萬元之債務。詎被告劉珮禎自97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按月支付5,000 元予告訴人後,仍對告訴人負有273 萬5,000 元之債務,竟與被告涂雲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於告訴人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期間之99年10月12日,就被告劉珮禎名下座落在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苗栗市○○段○○○ ○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街○○○ 號)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27日,以買賣之名義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28日登記完畢,致使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涂雲瑾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並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部分犯罪行為,按其犯罪性質,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依軍事審判程序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項 前段、第5 條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 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同案被告涂雲瑾於93年10月18日入伍,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時間、發覺時間內,被告均為現役軍人,是被告涂雲瑾於上開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發覺時亦在任職服役中,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涂雲瑾本件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之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6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