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朝熹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徐己立
陳誌琦劉壽華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余百福
羅至閔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熹於民國95年起至97年間,任職於被害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保誠人壽公司,後於
98 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讓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地區經理,被告徐己立自92年間進入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任職,至97年間曾擔任處經理、區經理等業務,除負責招攬各類保險工作外,並負責指導及監督其下所屬保險業務人員之保險業務,被告陳誌琦、劉壽華、羅至閔、余百福則為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從事保險招攬業務,由被告謝朝熹及被告徐己立兩人負責監督、指導各項業務,其等均為被害人保誠人壽處理業務之人。被告謝朝熹及被告徐己立兩人均明知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所推出銷售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均係連接投資基金標的之投資型保單,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導致本金損益,且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之利息收益,詎竟指示、教導被告陳誌琦、劉壽華、羅至閔、余百福等人,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利率可達百分之4 至5 之方式,誘使他人向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而被告陳誌琦、劉壽華、羅至閔、余百福等人亦知上情,竟依被告謝朝熹及被告徐己立之指示,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約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保險人彭賢鑒等人,以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推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利率可達百分之4 至5 ,期滿後本利俱還,成功誘使彭賢鑒等人向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投保高額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後,再據此向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業務獎金朋分,嗣要保人彭賢鑒、彭賢取、蘇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等人,發現所投保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並非儲蓄型保單,遂轉而向合併後(註:應係營業讓與後之受讓人)之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訴(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幾經協商後,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遂將彭賢鑒等人已交付之保費返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因而認被告謝朝熹等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如承攬,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29年度上字第674 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非以被告謝朝熹等6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賢鑒、彭賢取、蘇紹美、劉喜宏、涂玉英、林吳玉蘭、謝欣諭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1 至12之保險契約影本、被告徐己立簽署「保證領回」或「保證利息」之要保書及告訴人所提之告證8 至
10 、12至22、24等件,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間於保誠人壽公司就職,而被告余百福另坦承其於97年1 月23日向彭賢鑒招攬契約時(即附表編號3 部分),已經知道該保單無所謂固定利息之情,但仍與被告陳誌琦一同向彭賢鑒招攬契約,且未告知彭賢鑒上情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謝朝熹辯稱:伊在公司做了很多場教育訓練,並無指示業務員招攬保險時向要保人保證有固定年利率,保單上也都有載明投資報酬率等語;被告徐己立則辯稱:伊都是按照上級即被告謝朝熹之指示來銷售保單,沒有獲取不法利益,當初是被告謝朝熹指示我們要說這些投資型保單一定會獲利等語;被告余百福則辯稱:附表編號1 、4 的部分,伊都不在場,編號7的部分,伊剛進公司也不懂等語;被告羅至閔、陳誌琦則均辯稱:伊沒有跟客戶保證有固定利率等語,被告劉壽華辯稱:伊都是按照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招攬保險,被告謝朝熹有說過這些投資型保單長期投資,必會獲利等語。
㈠經查,被告謝朝熹於83年5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擔任保
誠人壽公司之通訊處經理,被告徐己立於93年8 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9 日分別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業務經理,被告陳誌琦於93年12月6 日至94年7 月14日、94年7 月15日至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分別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業務主任、業務襄理,被告劉壽華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
7 月10日、95年7 月11日至97年6 月30日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業務主任,被告余百福則於96年8 月30日至97年6 月9 日間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承攬業務人員,被告羅至閔則於95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14日間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乙節,有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102 年5 月8 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189 頁)。
㈡另查,上開職位之職務內容,所謂「承攬業務人員」,依「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3 條規定,係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為公司所指定之保險商品招攬業務;另所謂「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 業務經理/ 通訊處經理」,依「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3 條規定,係指應依公司之作業規定,負責通訊處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管理;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應督促所轄各級業務員達成各項考核標;並配合公司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所指定之其他工作,亦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再查,被告徐己立於本院中供述:當初去保誠人壽公司時,有簽兩份契約,一份是承攬契約書,就是以一般業務員身分招攬保險所簽,聘僱契約是主管級以上才會簽,這兩種身分有無切割伊不知道,但我們在辦公室的東西都是自己付費,用的筆也是自己買,影印的部分我們也有一張自己的影印卡,例如要印公司制式的建議書,印多少都會從我們薪水扣掉,公司也不會因為上班時間多少為標準發薪水,我們是論件計酬,有招攬到保單,公司就依保單金額發幾% 給我們等語,而被告陳誌琦、劉壽華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還沒升主管前有簽一份承攬契約,升主任後才有簽另一個聘僱契約,承攬契約就是約定招攬保單行為部分,我們在公司用的一支筆、一張紙,包括電話連絡費用、油資都是我們自己付錢的,公司都沒有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48頁)。
㈢從而,衡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務員為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行為」,兩者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本可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自由約定其內容,來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本件被告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所為「保險招攬之行為」,係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方式,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雖無法僅拘泥於契約名稱而驟認本件即確為典型之承攬契約,然依現有證據資料觀之(即告訴人公司之函文及被告徐己立、陳誌琦、劉壽華等人之供述),渠等與保誠人壽公司間有關招攬保險之行為,並非以提供「招攬之勞力」,而係以「招攬之結果」獲取傭金報酬(即計件報酬),足認被告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所為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應屬於承攬契約。是以,其等招攬保險所為之行為,既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他人即保誠人壽公司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包括公法、私法上規定,或基於雙方契約規定諸多方面,公訴人未提出被告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係因何法律或契約之明確規定,可茲證明其等間就「招攬保險之行為」,係屬為保誠人壽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此部分尚屬無據。
㈣再者,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以經理之上級職
位指示被告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然查,被告謝朝熹、徐己立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時間分別擔任保誠人壽公司之通訊處經理、業務襄理及業務主任,職司公司業務之推動、發展與管理、所轄各級業務人員之招募、遴選、訓練、輔導、管理、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應督促所轄各級業務員達成各項考核標;並配合公司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所指定之其他工作,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準此顯見被告謝朝熹、徐己立在保誠人壽公司並未受任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亦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余百福、羅至閔、陳誌琦、劉壽華等人有本案背信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而其等與告訴人公司間若有債務不履行等情,尚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朝熹等6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朝熹等6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