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耀良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鍾萬明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張為鈞
陳逸軒陳金淞劉新傳李鎮坪劉浚鋒黃國禎羅國忠黃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1、2661、3334、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耀良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為鈞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軒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淞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新傳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五)。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彭耀良、劉新傳被訴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萬明、李鎮坪、劉浚鋒、黃國禎、羅國忠、黃信凱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淞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及曾明康(通緝中)、身分不詳之數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9日13時許,來到「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位在苗栗縣○○鎮○○街○巷○○○號之頭份總廠門口,以夥眾包圍之強暴方式,當場攔下杜東穎、扣留車鑰匙而妨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夾子車(但未拘束杜東穎之去留),邇推由張為鈞留守扣下之車輛、鑰匙,其餘人等則暫行離去,直至同日近17時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杜東穎始取回車輛、鑰匙。
三、劉新傳不滿於華隆公司否定其理由欄乙一(六)行為之正當性,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華隆公司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耐隆廠區拆遷工程(下稱華隆拆遷案)工地,對華隆公司員工梁沐春、張永乾恫稱「如果不讓我們繼續做下去,就要帶4、500個兄弟來圍廠,讓你們也無法工作」,如此揚言將阻撓渠等工作、傳達加諸自由惡害意旨,造成梁沐春、張永乾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劉新傳不滿於「大都會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段○○○巷○○號,下稱大都會公司)承攬華隆拆遷案,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某時,在華隆拆遷案工地,向大都會公司現場負責人鍾佑國恫稱「聽說你很臭屁,你公司如果敢進來做,我一定讓你無法做下去,不信你試試看」,如此揚言將阻撓渠工作、傳達加諸自由惡害意旨,造成鍾佑國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劉新傳不滿於大都會公司承攬華隆拆遷案,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8時50分許,在華隆拆遷案工地,對警衛洪秀玉、保全黃清選恫稱「上次只帶些老婦來抗爭,下次我會帶黑道來圍廠」,如此揚言將阻撓渠等工作、傳達加諸自由惡害意旨,造成洪秀玉、黃清選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嗣華隆公司報案處理暨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公訴人訴追架構與本院認定結果之對照,詳附件)。
七、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是理由欄甲貳一、二所引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劉新傳暨辯護人皆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主張或已捨棄行使詰問權(審卷第166頁反面以下、第264頁、第322頁反面、第563頁反面以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理由欄甲貳一、二所引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所示情節,業據被告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於審判中全數坦承不諱(審卷第165-167頁、第263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東穎指訴遇害始末大致相符(他卷第140-141頁、偵1881卷第228-229頁)。事實欄三所示情節,則據被告劉新傳自白在卷(審卷第321頁反面以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沐春、張永乾指訴事發來歷足憑(竹北解送卷㈡第88頁反面、他卷第153頁以下;竹北解送卷㈡第85頁反面、他卷第156頁)。此外,尚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員警偵辦過程可考(竹北報告卷㈠第1頁)。是認其等自白和事實相合,均堪採信。從而本段已屬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五部分:訊據被告劉新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0年4月14日石綿瓦抗爭事件(詳後:理由欄甲貳五(一)2.(1))結束後,我只去過華隆拆遷案工地1次,且意在提醒該處圍籬工人「你們的工程是違法的,可能領不到薪水」,根本沒有任何恐嚇行為云云(審卷第322頁)。惟查:
(一)事實欄四所示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佑國詳證:100年4月16日,華隆公司發包華隆拆遷案予大都會公司,我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前往廠區瞭解現況,詎劉新傳前來向我咆哮「聽說你很臭屁,你公司如果敢進來做,我一定讓你無法做下去,不信你試試看」,當下我心想大都會公司合法簽約取得工程,劉新傳竟跋扈地放話要阻撓施工,令我非常害怕等語明確(竹北解送卷㈡第60-61頁、他卷第131-132頁)。
(二)事實欄五所示情節,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秀玉、黃清選證稱:100年4月25日,我們分係華隆拆遷案工地警衛、保全,當下劉新傳前來恫稱「上次只帶些老婦來抗爭,下次我會帶黑道來圍廠」,而洪秀玉聞後深感恐懼,畢竟知道劉新傳是地方惡霸,至於黃清選剛從別處調過來就遇到這種狀況,自然也滋生畏怖,所以我們儘速向上呈報等語綦詳(竹北解送卷㈡第78-79頁;竹北解送卷㈡第74頁、他卷第159頁以下)。
(三)考諸:
1.證人鍾佑國、洪秀玉、黃清選與被告劉新傳同認彼此素不相識,毫無仇隙可言(竹北解送卷㈡第61;78;74頁;審卷第577頁),顯然渠等若非確實罹於惡害,已難想像何需處心編纂證詞、蓄意誣陷被告劉新傳,還讓自己平白增添應詢、出庭之勞煩。再證人鍾佑國、洪秀玉、黃清選不過係基層員工,渠等本諸己分從事業務,竟橫遭惡語放話,如此莫名捲入恐嚇事件,衡情無奈甚亟,惟歷次作證時卻不見何針對被告劉新傳個人之聲明或主張(竹北解送卷㈡第62;79;75頁),被告劉新傳復坦認「鍾佑國、洪秀玉、黃清選未曾因本案要求若何賠償」(審卷第577頁),俱徵渠等無積慮製造事端、興訟需索錢財之情形,自亦排除圖謀不法利益而惡性誣指被告劉新傳的可能性。綜上,證人鍾佑國、洪秀玉、黃清選之證詞洵堪採信,此外尚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員警偵辦過程相佐(竹北報告卷㈠第1頁),適足資互核認定本段犯罪事實。
2.至被告劉新傳雖以前詞置辯,但其已屢屢坦言:因為被華隆公司欺負很多,100年3月24日我才會一時氣憤向梁沐春、張永乾恫稱「要帶4、500個兄弟來圍廠」等語(竹北解送卷㈠第65頁、偵3334卷第157頁、審卷第321頁反面以下;即事實欄三),可見被告劉新傳怨於華隆公司否定其理由欄乙一(六)行為之正當性,早因按捺不住而犯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100年4月16日,華隆公司進一步將華隆拆遷案發包給大都會公司、再度否定其施工地位,想必益加觸怒被告劉新傳,毋寧其重返華隆拆遷案工地興師問罪,甚至作出更激烈的不滿反應,皆常情可想。詎被告劉新傳竟辯稱「後來我祇回去1次、意在提醒該處工人唯恐領不到薪水」,凡此非找上任何華隆公司或大都會公司人士宣洩,反倒關心起毫無干底的工人是否領薪無著,在在突兀悖理,當亟凸顯被告劉新傳避重就輕、畏罪掩飾之跡象,而難憑其空言遽為若何有利判斷至明。
(四)綜合上述,本段同屬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事實欄二),被告劉新傳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自由安全罪(事實欄三~五)。關於事實欄二,被告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與曾明康、身分不詳之數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三、五,被告劉新傳各以單一恫嚇行為加害二名被害人,乃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罪處斷。關於事實欄三~五,被告劉新傳所犯3罪係不同之犯意、互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陳金淞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本案緣起於被告彭耀良與「鴻福凱億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下稱鴻福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鴻林滋生華隆拆遷案之債務糾葛(詳後:理由欄甲貳五(二)1.),惟張鴻林避不處理,引致被告彭耀良看中張鴻林之機具係委託「宗豪資源回收廠」(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下稱宗豪回收廠)之業主蔡宗豪保管,而杜東穎又係蔡宗豪之員工,遂萌生「強扣杜東穎生財工具,冀蔡宗豪為免池魚之殃而力促張鴻林出面」的念頭(蔡宗豪事前已知彭耀良、張鴻林之紛爭,故彭耀良等人扣留夾子車後,單純任由杜東穎去電蔡宗豪尋求指示、並無『進而硬逼杜東穎電知蔡宗豪,抑或任何間接脅迫蔡宗豪聯繫張鴻林』等舉[詳後:理由欄甲貳五(二)1.(6)C.D.],特加指明),凡此徇私圖己,不惜波及他人,且係光天化日下以夥眾包圍、強扣夾子車暨車鑰匙之方式蠻橫所為,直至警方到場始見平復,自徵其犯罪動機可議、情節難謂輕微;另被告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不明是非,竟因被告彭耀良糾集一呼、便合流共事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惡行,更勿論被告張為鈞率承眾人之意,泰然擔任留守角色、延宕妨害權利期間,俱現其等蔑視法治、慢乎他人權益之強烈傾向,皆不宜寬貸;末究被告劉新傳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良以華隆公司、鴻福公司之契約糾紛歷歷在目,牽涉之承攬工程認知爭議極大(詳後:
理由欄乙九),顯需透過正常法治程序尋求解決,即令被告劉新傳秉持地主授意而為華隆拆遷案之施工,仍無目空一切、本位自恃或恣意專斷之殊榮,應再不待言,豈料其不思及此,反倒恫嚇他人、囂張霸道,這般影響華隆公司和大都會公司員工工作之自由安穩,勢難輕宥;惟念及被告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尚知坦然面對司法、終於審判中自白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劉新傳先後恐嚇對象之人數稍異、法益破壞程度有別,暨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各人之生活狀況、智識水準(審卷第578頁以下、第582頁反面:被告、辯護人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新傳部分定應執行刑,併斟酌被告彭耀良、劉新傳相對位居核心或涉案深入之不同程度,各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彭耀良明知華隆拆遷案係由「鴻福公司承攬」、並非「其與張鴻林合夥承攬」,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詡合夥人而接續在下列時地、以各該方式迫使張鴻林交出承攬獲利:
(1)100年1月23日12時許,糾集不知索財情事之數成年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大眾餐廳」之鴻福公司尾牙場合,欲找張鴻林追討承攬獲利,但張鴻林實不在場,被告彭耀良等人乃宣稱係頭份地區「兄弟」、如此遂行恫嚇後離去。
(2)100年1月26日12時許,糾集被告張為鈞及曾明康、數成年人至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其中被告彭耀良單獨承前(1)之恐嚇取財犯意,乃作勢圍廠以恫嚇張鴻林,欲藉此迫其出面給付承攬獲利(惟張為鈞等人對索財一事並不知情,只知道此行係為了恫嚇張鴻林,故渠間僅及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嗣被告彭耀良等人發覺張鴻林不在場,只好罷手退去。
(3)前揭(2)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同一糾集之眾全數轉往宗豪回收廠,其中被告彭耀良單獨承前(1)~(2)之恐嚇取財犯意,同時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事犯意,即為恫嚇張鴻林、逕對蔡宗豪下手,而仗恃人多勢眾、脅迫其扣下張鴻林託管之機具,冀使張鴻林受迫而出面給付承攬獲利(張為鈞等人同樣不知索財一事,只知此行係為了脅迫蔡宗豪扣下張鴻林機具,故渠間僅及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彭耀良等人遭蔡宗豪悍然拒絕,只好罷手退去。
(4)100年1月29日13時許,糾集被告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鍾萬明及曾明康、數成年人至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其中被告彭耀良單獨承前(1)~(3)之恐嚇取財犯意,同時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即為恫嚇張鴻林、逕遂行事實欄二所示攔阻夾子車,冀使張鴻林受迫而出面給付承攬獲利(張為鈞等人同樣不知索財一事,只知此行係為了攔阻夾子車,故渠間僅及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惟張鴻林依舊不曾出現。
(5)前揭(4)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同一糾集之眾全數轉往宗豪回收廠,其中被告彭耀良單獨承前(1)~(4)之恐嚇取財犯意,同時萌生使人行無義務事犯意,即為求恫嚇張鴻林、逕對蔡宗豪下手,而仗恃人多勢眾、脅迫其簽署聲明,俾蔡宗豪承認「因彭耀良、張鴻林之債務糾葛尚未解決,需扣留張鴻林財產、不可讓張鴻林取回其機具,乃改由蔡宗豪代彭耀良保管該機具」等節,冀使張鴻林受迫而出面給付承攬獲利(張為鈞等人同樣不知索財一事,只知此行係為了逼簽聲明書,故渠間僅及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
(6)100年1月30日某時,被告彭耀良、鍾萬明及曾明康齊聚苗栗縣○○鎮○○路○○號「御品茶園」(鍾萬明經營,下稱御品茶園),緣被告彭耀良單獨承前(1)~(5)之恐嚇取財犯意,同時與被告鍾萬明及曾明康承前(5)之使人行無義務事犯意聯絡(鍾萬明等人仍不知索財一事,只知此行係為了接續逼簽聲明書),如此命蔡宗豪自行來到御品茶園,再以人多勢眾之壓力相逼,脅迫其重新簽署內容大體一致、但文字敘述方式稍異之承前聲明,冀使張鴻林受迫而出面給付承攬獲利。嗣張鴻林始終未現身,被告彭耀良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2.被告劉新傳因華隆公司否定其理由欄乙一(六)行為之正當性,詎牟求「跟華隆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之契約利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接續在下列時地、以各該方式遂行之:
(1)假借華隆拆遷案產生石綿瓦污染名義,糾合知情之被告張為鈞、李鎮坪、劉浚鋒及曾明康、數成年人,另召集不知情之民眾,而於100年4月14日前來工地圍廠抗爭,如此夥眾利用民眾、主導事端,欲迫使華隆公司主事者接受被告劉新傳等人、與之簽訂承攬契約。
(2)單獨承前(1)之恐嚇得利犯意,同時萌生恐嚇危害他人犯意,即為製造壓力,逕為事實欄四所示恐嚇鍾佑國,欲使華隆公司主事者囿此逼迫、進而與被告劉新傳簽訂承攬契約。
(3)單獨承前(1)~(2)之恐嚇得利犯意,又萌生恐嚇危害他人犯意,即為製造壓力,逕於事實欄五行為前早些時間,在華隆拆遷案工地,向大都會公司不詳圍籬工人恫稱「大都會公司的承包是違法的,趕快去領錢,不然等我跟大都會公司開戰,連薪水都領不到」,如斯傳達加諸財產惡害意旨,造成不詳圍籬工人畏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欲使華隆公司主事者囿此逼迫、進而與被告劉新傳簽訂承攬契約。
(4)單獨承前(1)~(3)之恐嚇得利犯意,又萌生恐嚇危害他人犯意,即為製造壓力,逕為事實欄五所示恐嚇洪秀玉、黃清選,同時欲使華隆公司主事者囿此逼迫、進而與被告劉新傳簽訂承攬契約。
惟華隆公司主事者始終不為所動,將華隆拆遷案發包予大都會公司併堅決維持此一承攬關係,被告劉新傳因而恐嚇得利未遂。
因認被告彭耀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被告劉新傳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關於被告彭耀良涉嫌者:
1.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是縱施加威恫俾對造交付財物來解決其間金錢糾紛,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毋寧僅可檢視該行為觸犯他項罪名與否,勢無由成立本條所指之恐嚇取財(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同樣見解)。
(2)考諸被告彭耀良堅稱「我投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參與華隆拆遷案,但張鴻林隱瞞獲利程度,等我提出爭執,張鴻林竟然不承認該項投資、只願退我錢,事已至此我當然要一直找他追討、俾張鴻林正視盈餘分配問題」(竹北解送卷㈠第34頁,偵1881卷第257頁,審卷第165頁、第576頁反面),互核證人即鴻福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鴻林為警初詢時坦言「的確接受彭耀良投資華隆拆遷案200萬元,但後來他又說要撤資,等我陸續退了180萬元,彭耀良竟要求至少需付385萬元,否則不會罷手華隆拆遷案」(竹北解送卷㈡第30頁反面),暨證人即鴻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采燕為警初詢時同稱「彭耀良原本投資華隆拆遷案200萬元,後來又要求撤資,惟張鴻林還沒完成退資前,彭耀良就開始表示要擾亂鴻福公司」(竹北解送卷㈡第6頁反面以下),以及最末鴻福公司退出華隆拆遷案簽立之協議書係載明「鴻福公司股東內部發生糾紛、無法繼續承攬」等語、彰見上開投資爭議之有跡可循(竹北解送卷㈡第28頁)。
(3)從而得知,「彭耀良實質上投資華隆拆遷案,最後尚未完全退出」一節乃不爭事實,被告彭耀良和張鴻林之立場差異只在「彭耀良基於投資或撤資,究可分得或取回多少金額」而已,顯然本此原因關係,縱執意分配已生之承攬利益甚至不惜使用暴力,頂多係「債權主張範圍有無理由」、「涉嫌其他生命、身體、自由法益犯罪與否」等問題,委無評價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餘地。
(4)末查證人張鴻林、余采燕於100年2月9日為警初詢時皆同認「彭耀良投資200萬元」,詎100年5月11日以降之調查程序,渠等竟開始出現「彭耀良並未投資」、「200萬元應係個人借款」等翻異之詞(竹北解送卷㈡第38頁反面;第17頁)。良以「投資」和「借款」二詞殊途,已難想像初供時發生口誤,遑論斯時渠等「投資」之證述本即相符,益難想像不約而同口誤之可能,準此近一季後張鴻林、余采燕兀然改口、一致翻供之情,自添疑義。毋寧甫經報案、初供之際因記憶相對清晰,且尚無其他利害關係浮現、立場不至摻雜權衡者,所為指訴洵較可採。職是之故,被告彭耀良和張鴻林間之債務糾葛,仍應以理由欄甲貳五(二)1.(2)所示「投資」之認定為據,附帶陳明。
(5)至檢察官之其餘舉證,諸如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彭耀良到處找人情狀、鴻福公司資金往來記錄所示被告彭耀良追索張鴻林時點、採證相片所示被告彭耀良現身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等等(起訴書第10-12頁),得證明內容大抵不脫「彭耀良四處尋覓張鴻林」一事,要無立証「不法所有意圖」此重點之餘地,從而顯無逐一指駁證明力之必要,併加敘明。
(6)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耀良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信屬誤會。惟次應審究者,厥為「除去『不法所有意圖』要素後,彭耀良之索債手法是否猶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A.100年1月23日「大眾餐廳」乙節:
(a)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諸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另行為人之言行舉止是否核屬惡害通知,須審酌其行為前後情境、主客觀全盤狀況為評價,非可侷于一方之情形片面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判決同樣見解)。又所謂惡害通知,雖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通知也包含在內,但仍須行為人有透過中間人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者,始足當之,否則果僅在外揚言,尚非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自難構成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同樣見解、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b)細繹被告彭耀良堅稱「我和朋友們原本就在大眾餐廳吃飯,後來看到鴻福公司辦尾牙,才過去找張鴻林,但一發現他不在,我們就離開了,至於其中一位朋友舉杯向余采燕說"頭份兄弟"之類的話,只是表明自己係頭份人,別無他意」(竹北解送卷㈠第36頁,偵3334卷第174頁反面,審卷第165頁、第576頁反面),互核證人余采燕所證「彭耀良率人來大眾餐廳,說要帶走張鴻林,但張鴻林根本不在場,所以彭耀良他們改成敬酒,然後丟下一句"我們是頭份兄弟"就走了」等語在案(竹北解送卷㈡第6頁反面、他卷第124頁、偵1881卷第174頁反面)。
(c)可見一經發覺張鴻林不在,被告彭耀良等人即刻敬酒離開,非但未強求找出張鴻林,也沒有挾制逕行搜查會場,甚至不見拍桌示威、咆哮發怒或仗勢欺人等舉措,顯徵被告彭耀良當下所為,頂多係「單純探詢張鴻林、要求其出面」之意思,殊與一般「債務人避不見面,債權人只好四處找人」情狀無異,當然要難評價成「加諸惡害意旨」之謂。
(d)至檢察官質疑被告彭耀良糾集之眾宣稱「頭份兄弟」、應有利用該舉暗喻黑道人士找上門之意一節,究諸面聞此情之余采燕,從未指證其當下有何忌憚或壓力之感,復以前開平和之各項客觀情境相互斟酌,昭然若揭「頭份兄弟」不過是空泛、抽象的口頭話,洵難遽為不利被告彭耀良之判斷。
(e)遑言被告彭耀良、證人余采燕同認「彭耀良一夥人見張鴻林不在,敬完酒就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彭耀良始終不曾要求余采燕轉知張鴻林若何訊息,根本不存在「透過中間人傳達意思」之事實,自更難空論被告彭耀良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B.100年1月26日「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乙節:
(a)細繹被告彭耀良堅稱「祇是去跟華隆公司協調、請他們找出張鴻林而已」(竹北解送卷㈠第36頁、審卷第165頁),互核證人即華隆公司員工梁沐春證稱「鴻福公司承包華隆公司的工程,於是彭耀良帶人到工地來揚言:不交出張鴻林就圍廠等語,當下我出面協調、並以報警處理勸離他們」(竹北解送卷㈡第88頁反面以下),以及證人張鴻林證稱「我人不在工地,所以彭耀良根本沒找到我」等語在案(竹北解送卷㈡第31頁、審卷第516頁)。
(b)是被告彭耀良作勢圍廠縱令為真,良以張鴻林並不在場,直接聽聞放話者既屬梁沐春,無疑該「作勢圍廠」如何評價,自應以梁沐春親臨之實際感受為據。則觀梁沐春面對被告彭耀良找上門,並非懼於來者不善、不願出迎而儘速報案求援、逕交警方解決,反倒自行出面協調再徐以勸退,顯然當下必無忌憚或壓力之氛圍,佐諸案發後梁沐春從未指訴有何生畏念頭,亦堪窺得同一結論。是基此見,毋寧本節猶屬被告彭耀良「四處找人、欲張鴻林出面處理債務」之情狀、該「作勢圍廠」仍難評價為「加諸惡害意旨」無訛。
(c)遑論事發之際,張鴻林根本不在場,無疑檢察官務需舉證「透過中間人傳達意思」之事實,始足當之。惟目前卷內所呈,毫無證據顯示被告彭耀良曾於行為時要求聽聞者據以轉達張鴻林,當然徵諸此一罪嫌失之所憑。
C.100年1月26日「宗豪回收廠」乙節:
(a)細繹被告彭耀良堅稱「沒有要求扣留張鴻林的機具,祇是請蔡宗豪找張鴻林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而已」(竹北解送卷㈠第35頁、審卷第165頁),互核證人即宗豪回收廠業主蔡宗豪證稱「彭耀良帶人來,要我扣下張鴻林的機具,但我悍然拒絕,他們就直接離開」(竹北解送卷㈡第46頁反面、他卷第136頁),以及證人張鴻林證稱「我人不在宗豪回收廠,所以彭耀良根本沒找到我」等語在案(審卷第516頁)。
(b)是被告彭耀良命蔡宗豪扣下張鴻林機具縱令為真,惟親臨此情之蔡宗豪係作出「悍然拒絕」反應,可見客觀上殆乏生畏氛圍,亟徵其仍只是「四處找人、欲張鴻林出面處理債務」之表現,毫無滿足「加諸惡害意旨」概念之餘地。
(c)遑論檢察官同樣沒有舉證「彭耀良曾要求蔡宗豪轉達張鴻林」一事,當益徵此之罪嫌確乏實據。
D.100年1月29日「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乙節:
(a)細繹被告彭耀良坦言「攔下杜東穎的夾子車,如此一來蔡宗豪應該會通知張鴻林出面解決」(偵3334卷第160頁、第174頁反面以下,審卷第576頁反面以下),互核證人即蔡宗豪之員工杜東穎證稱「彭耀良帶人來攔車、扣鑰匙,但沒拘束我個人行動自由,於是我去電請示老闆接下來該怎麼辦,老闆就叫我記下對方車牌號碼後報警」(他卷第140-141頁、偵1881卷第228-229頁),以及證人張鴻林證稱「我人不在工地,所以彭耀良根本沒找到我」等語在案(竹北解送卷㈡第31頁、審卷第516頁)。
(b)是被告彭耀良除了妨害杜東穎權利(即事實欄二)外,完全沒有做出直接關係到「恐嚇張鴻林」之進一步舉動,其主觀上認為「扣留夾子車、蔡宗豪應該會聯繫張鴻林出面處理」,不過是「憑恃利害關係、期盼蔡宗豪後續動作符合自己的想法」而已,毋寧被告彭耀良猶止於「四處找人、欲張鴻林出面處理債務」態勢,故縱使徇私為己、無端波及杜東穎,顯然不法情事仍僅係直接加害杜東穎之自由法益,再難執此貫連到恐嚇張鴻林一節。
(c)至杜東穎去電蔡宗豪尋求指示,固可能造成蔡宗豪懼於其夾子車唯恐不測,但該次去電係杜東穎自發性所為,根本與被告彭耀良無關、並非其支配下「透過中間人傳達意思」之情,當然不可能因此構成被告彭耀良恐嚇蔡宗豪之犯行,附帶敘明。
(d)末查檢察官猶未舉證「彭耀良曾要求何人轉達張鴻林若何意旨」,自同証此之罪嫌無從成立。
E.100年1月29日「宗豪回收廠」乙節:檢察官之舉證實與現存卷證齟齬,完全無法證明當天有無發生何事(詳後:理由欄甲貳五(二)2.(2)),遑言進一步認定被告彭耀良憑此恐嚇張鴻林。
F.100年1月30日「御品茶園」乙節:檢察官毫無舉證「透過中間人傳達意思」之情,是當天即便發生「蔡宗豪感到壓力」一事(詳後:理由欄甲貳五(二)2.(3)),仍難與「恐嚇張鴻林」劃上等號。
G.準此,上開各段所涉事實未可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亦臻明。
2.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部分:
(1)100年1月26日「宗豪回收廠」乙節:被告彭耀良在本段所遂行者,實際上僅係「四處找人、欲張鴻林出面處理債務」其一形式,業於理由欄甲貳五(二)1.(6)C.(a)(b)論証綦詳,顯然該行為品質亦難評價為著手於妨害蔡宗豪意思表示自由之脅迫手段,觀諸證人蔡宗豪始終明證「彭耀良等人只開口提了張鴻林機具的事情,我拒絕後,他們就離開了」、完全不曾言及來者表現出任何壓迫舉措(竹北解送卷㈡第46頁反面、他卷第136頁),更堪窺得同一結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耀良涉犯強制罪嫌云云,猶見無據。
(2)100年1月29日「宗豪回收廠」乙節:
A.細繹被告彭耀良坦言「攔下杜東穎的夾子車後,祇留張為鈞在場看張鴻林會否出面,至於其他人暫行離去,並無轉往宗豪回收廠」(竹北解送卷㈠第45頁,偵3334卷第160頁、第174頁反面以下,審卷第165頁反面、第576頁反面以下),暨證人蔡宗豪證述情節所呈「除100年1月26日那次外,彭耀良沒有再來宗豪回收廠找過我」(竹北解送卷㈡第46頁反面、他卷第136頁以下),可見現存兜合之事證顯示,被告彭耀良夥眾前往宗豪回收廠唯獨1次,蔡宗豪且同認誠無本段之犯罪事實,昭然若揭檢察官執此起訴,勢屬誤會。
B.至證人張鴻林固幾度稱:聽說100年1月29日彭耀良去宗豪回收廠要扣留我的機具、遭蔡宗豪拒絕云云(竹北解送卷㈡第31頁、他卷第128頁)。姑勿論傳聞得來之消息本有可信度疑慮,僅究其歷次證述,同呈「彭耀良只去過宗豪回收廠1次」之結論(竹北解送卷㈡第31頁、他卷第128頁、聲拘卷第51頁反面以下、審卷第516頁),矧自承「彭耀良要求扣留機具,但蔡宗豪悍然拒絕」者、恰與證人蔡宗豪指證「彭耀良唯一來過的1次係100年1月26日,那次我已拒絕扣下機具」相合(竹北解送卷㈡第46頁反面、他卷第136頁),顯然張鴻林非無可能因始終未現身下、相關案情皆儘聽聞而來,終致錯把「100年1月26日」記成「100年1月29日」,觀諸證人張鴻林嗣於審判中又改口「100年1月30日以後,彭耀良他們才找上蔡宗豪要扣留機具」(審卷第514頁以下),亦堪見其認知含糊、記憶不清之情。從而張鴻林前開誤植之說詞再無可採,附帶指明。
C.末查蔡宗豪於「100年1月30日」簽署之聲明書(詳後:理由欄甲貳五(二)2.(3))固出現塗改記錄、疑似其簽署後又予以修訂(竹北解送卷㈡第124-125頁),但檢察官既然無法舉證「100年1月29日」有無發生何事,自不可能執此塗改、逕反推被告彭耀良於100年1月30日前一天必有另一度接續脅迫蔡宗豪簽署聲明之犯行,要不待言。
(3)100年1月30日「御品茶園」乙節:
A.細繹被告彭耀良堅稱「蔡宗豪為了幫忙把張鴻林機具的保管責任釐清楚,才自己來御品茶園找我,如果我要強迫蔡宗豪簽署聲明,怎麼可能被動地等他上門」(竹北解送卷㈠第45頁、審卷第577頁),互核證人蔡宗豪證稱「彭耀良透過電話找我談聲明代管張鴻林機具一事,我因此前往御品茶園,而雖不願書立"代彭耀良保管張鴻林機具"這樣的聲明,但為求趕緊離開還是照簽」、「當下一夥人對著我談,我感到壓力,但彭耀良等人並無警告"讓張鴻林取回機具有何下場",只是希望我不要偏袒任一方,同時我仍強調"機具是張鴻林所託管,若他要取回,我也不可能禁止",彭耀良等人聽完後大家就散去了」等語在案(竹北解送卷㈡第46頁反面、他卷第136頁以下)。
B.可見蔡宗豪明知為了簽署反於受託立場之聲明一事,猶仍自行赴約,矧被告彭耀良等人亦無恫稱「非簽不可」之語,且未曾出現拍桌摔杯等暴力暗示,更無何人來回走動、揮舞兇器或交頭接耳等故佈凶兆,甚至蔡宗豪直言其感受對方之真意係「只是希望我不要偏袒任一方」,復表明「沒人警告我不守聲明有何後果」,遑論其尚有餘力反於聲明內容、當面堅詞強調「張鴻林要討回機具,我也無從禁止」,在在徵諸被告彭耀良等人根本未著手於任何脅迫行為,也查無蔡宗豪迫於戕害而扭曲意思表示自由之客觀情狀,自難因蔡宗豪口頭上一度表示「感到壓力」,遽認此係被告彭耀良犯下何罪所致。
3.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謂的恐嚇取財未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等罪嫌,尚乏實據,惟該等犯行果成立,即屬被告彭耀良接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一行為過程中,同時又觸犯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扣下機具)、一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攔阻夾子車)、一接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逼簽聲明書),乃想像競合犯,因其中妨害人行使權利已該當犯罪(事實欄二),基於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原則,其餘不能成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關於被告劉新傳涉嫌者:
1.恐嚇得利未遂部分:
(1)細繹被告劉新傳堅稱「華隆拆遷案真的有石綿瓦污染問題,我才帶民眾去抗爭」(竹北解送卷㈠第65頁、偵1881卷第256頁反面、審卷第322頁),互核證人即華隆拆遷案工地保全周天才證述「劉新傳帶民眾來抗爭,還召集媒體,而最初尚未侵入廠區,故暫不施加反制,迄闖入後才開始廣播喝止,對方就退至門口;又其等雖名為抗議石綿瓦污染,但實際上聽說是為了施壓於華隆公司、以爭取華隆拆遷案之承攬」(竹北解送卷㈡第65-66頁、他卷第150頁以下),固然可証被告劉新傳主導此一圍廠抗爭,惟「帶頭抗議污染」直接認定係「著手恐嚇得利」,無疑牽強(畢竟毫無事證顯示劉新傳曾表達過『欲與華隆公司簽約』之類此意願),倒是檢察官從未提出積極證據建立「圍廠抗爭」與「爭取承攬契約」之關連性、充其量僅以周天才之聽聞進而推測擬制,委實反徵被告劉新傳涉嫌犯罪之合理懷疑。
(2)遑論周天才之證詞中明示「劉新傳一併召集媒體」、「來眾稍事進廠後,旋順從警告退廠,殆無侵門踏戶等進一步舉措」諸情,試想被告劉新傳苟著手不法,至愚亦不會一併召集媒體、徒添犯罪遭採證之風險,矧強加壓力、迫使就範的念頭果真存在,衡情採取之手段務求激烈偏執,益難想像「儘皆動員不知情之民眾、且一經警告即從命退廠」等低效率態樣,毋寧被告劉新傳縱屬滋事,目前卷證也只能認定其係一般抗議場合,勢難與著手恐嚇者相提並論。
(3)至檢察官堅指之其餘恐嚇得利手段:「恐嚇鍾佑國」、「恫示圍籬工人」、「恐嚇洪秀玉、黃清選」(補充理由書第8-11頁、審卷第321頁以下),良以卷內同乏證據顯示被告劉新傳於該等時際曾透露「藉此施壓華隆公司主事者、俾求取訂約地位」之類似訊息,顯然其究係不滿現況之單純展現暴戾,抑或別有用心地意在恐嚇得利,亟難認定,自同徵非能徒憑臆測擬論,逕行評斷被告劉新傳有何恐嚇得利之著手無訛。
(4)綜上,公訴意旨所謂的恐嚇得利未遂罪嫌,尚乏實據,惟檢察官係以「劉新傳為了取得承攬契約,接續於圍廠抗爭、恐嚇他人,如此製造壓力來逼迫華隆公司主事者接受其繼以簽約」為訴追內容(補充理由書第8-11頁、審卷第321頁以下),顯見「恐嚇得利未遂」果成立,即屬「劉新傳接續著手於恐嚇得利之一行為過程中,同時又觸犯事實欄四、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架構之想像競合犯,是其中恐嚇危害安全既已該當犯罪,基於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原則,其餘不能成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互核證人即華隆拆遷案工地警衛洪秀玉、保全黃清選證述:100年4月25日劉新傳一來到工地,先向圍籬工人放話「大都會公司的承包是違法的,趕快去領錢,不然等我跟大都會公司開戰,連薪水都領不到」,另外再對我們恫稱「上次只帶些老婦來抗爭,下次我會帶黑道來圍廠」等語(竹北解送卷㈡第78頁;竹北解送卷㈡第74頁、他卷第159頁。至洪秀玉、黃清選受恐嚇部分,已經理由欄甲貳二認定成立在案),固然可証被告劉新傳放話於圍籬工人,惟檢察官始終不曾調查所謂的圍籬工人,以致渠姓名年籍一概不詳,究竟多少工人同樣未明,矧在場工人容或數名、又如何立証渠等俱聞恫嚇之語,暨進一步證明聞後均心生畏懼?無疑闕乏舉證至此,自難逕為任何不利被告劉新傳之判斷。
(2)綜上,公訴意旨所謂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乏實據,惟基於理由欄甲貳五(三)1.(4)揭諸之訴追架構,可知本節縱成立犯罪,猶屬被告劉新傳接續著手於恐嚇得利之一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其中事實欄四、五之恐嚇危害安全既已該當犯罪,其餘不能成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為鈞及曾明康、數成年人於100年1月26日12時許,夥同被告彭耀良至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其中被告張為鈞等人只知道要來恫嚇張鴻林、並不知道被告彭耀良意在索財,故渠間僅及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乃共同作勢圍廠以恫嚇張鴻林。嗣被告張為鈞等人發覺張鴻林不在場,只好罷手退去。
(二)被告張為鈞及曾明康、數成年人於理由欄乙一(一)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夥同被告彭耀良轉往宗豪回收廠。其中被告張為鈞等人如前結構、僅及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乃共同脅迫蔡宗豪扣下張鴻林託管之機具。嗣被告張為鈞等人遭蔡宗豪悍然拒絕,只好罷手退去。
(三)被告鍾萬明與被告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及曾明康、數成年人於100年1月29日13時許,夥同被告彭耀良至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其中被告鍾萬明等人如前結構、僅及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乃共同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妨害杜東穎行駛車輛之強暴行為。嗣警方到場處理,杜東穎始回復權利。
(四)被告鍾萬明、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及曾明康、數成年人於理由欄乙一(三)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夥同被告彭耀良轉往宗豪回收廠,其中被告鍾萬明等人如前結構、僅及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乃共同脅迫蔡宗豪簽署「扣留張鴻林機具」之聲明。
(五)被告鍾萬明及曾明康與被告彭耀良承前(理由欄乙一(四))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月30日某時,命蔡宗豪自行至御品茶園,進而共同脅迫蔡宗豪重新簽署內容大體一致、但文字敘述方式稍異之承前聲明。
(六)被告彭耀良見張鴻林始終未出面、顯已避離華隆拆遷案,詎自詡承攬人、接手工程,而與被告劉新傳、鍾萬明、李鎮坪、劉浚鋒、黃國禎、羅國忠、黃信凱及曾明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接續在下列時間,進入華隆拆遷案工地遂行之:
1.100年3月8日,拆除廠房而析出廢五金、鋼筋,外運約210公噸予以變賣。
2.100年3月17日,將不詳數量之工地砂石外運變賣。
3.100年3月25日,將約70公噸之廢鋼筋外運變賣。
(七)被告張為鈞、李鎮坪、劉浚鋒及曾明康、數成年人與被告劉新傳牟求「跟華隆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之契約利益,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假借華隆拆遷案產生石綿瓦污染名義,召集居住工地附近之不知情民眾,於100年4月14日前來圍廠抗爭,如此利用民眾、製造事端,欲迫使華隆公司主事者接受被告劉新傳等人、與之簽訂承攬契約,惟華隆公司主事者不為所動,仍將華隆拆遷案發包予大都會公司,被告張為鈞等人因而恐嚇得利未遂。
因認被告張為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被告鍾萬明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被告陳逸軒、陳金淞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被告彭耀良、劉新傳、黃國禎、羅國忠、黃信凱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被告李鎮坪、劉浚鋒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等罪嫌。
二、程序方面: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此一判斷對象自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而言,故法院審理結果若諭知無罪,因無「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應認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理由欄乙一所示訴追內容經審理結果既係諭知無罪,關於辯護意旨排除此部分卷內傳聞證據者(審卷第180頁),信無贅在判決理由交代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四、關於理由欄乙一(一):質諸理由欄甲貳五(二)1.(6)B.(a)所列人證,加上被告張為鈞亦不爭執被告彭耀良陳辯之事發經過(審卷第569頁反面),固然可証被告張為鈞夥同被告彭耀良前往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門口之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所謂的「作勢圍廠」尚難評價為「加諸惡害意旨」,矧無「透過中間人傳達意思」之舉證,俱於理由欄甲貳五(二)1.(6)B.(b)(c)闡述在案,職是被告張為鈞此之被訴部分同樣缺乏實據,無從遽下任何對之不利判斷。
五、關於理由欄乙一(二):質諸理由欄甲貳五(二)1.(6)C.(a)所列人證,加上被告張為鈞亦不爭執被告彭耀良陳辯之事發經過(審卷第569頁反面),固然可証被告彭耀良糾眾前往宗豪回收廠之客觀事實。
惟檢察官所謂的「命蔡宗豪扣下張鴻林機具」,真相不過是「四處找人、欲張鴻林出面處理債務」其一形式、要難評價成何等脅迫手段之著手,俱於理由欄甲貳五(二)2.(1)闡述在案,自証被告張為鈞此之被訴部分同樣缺乏實據,無從遽下任何對之不利判斷。
六、關於理由欄乙一(三):
(一)訊據被告鍾萬明固不諱言其認識被告彭耀良、知道華隆拆遷案之紛爭,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攔下夾子車這件事跟我無關等語(竹北解送卷㈠第13-14頁、偵3334卷第168頁以下、審卷第166頁)。公訴意旨認其涉案,無非以:其餘共犯自白事實欄二之攔阻夾子車犯行、共犯張為鈞和陳逸軒指陳被告鍾萬明同在現場附近、被害人杜東穎指訴被告鍾萬明疑似出面指導犯罪等作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1.本段揭諸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理由欄甲貳一論證綦詳,從而被告鍾萬明涉案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與事實欄二之共同被告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2.考諸事實欄二之共同被告係全數自白己罪,毫無遮掩閃爍、規避司法傾向,而如此坦然面對之態度下,卻無一人指陳被告鍾萬明參與其中,已見被告鍾萬明是否同樣涉案,顯非無疑。
3.次觀共同被告張為鈞係稱「大夥兒先在華隆公司頭份總廠附近的小吃店用餐,之後我們前往工地攔阻夾子車,但鍾萬明未跟著一起行動」(偵3334卷第131頁),共同被告陳逸軒則謂「我們去攔車,鍾萬明好像只到場講些話」(偵3334卷第139頁),對照被告鍾萬明一度坦言「彭耀良帶人先離開小吃店,後來我的確也到工地附近,但祇是剛好路過、找彭耀良聊一下而已」(審卷第166頁),固然可証案發前、後被告鍾萬明之行蹤,惟「單純在場」和「在場共犯」畢竟迥異,囿於共同被告全數否定被告鍾萬明參與其中之前提下,毋寧此客觀在場事實,勢難進而演繹「鍾萬明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被告實行犯罪」之結論。
4.末觀證人即被害人杜東穎指訴「遭到攔阻後,我看見彭耀良過問一名男子,當時該男子坐在一部凌志車上」(偵1881卷第229頁),對照被告鍾萬明一度坦言「彭耀良帶人離開小吃店轉往工地後,不久我開凌志車恰巧路過、就找彭耀良聊一下」(審卷第166頁),固然可証被告鍾萬明事後現身、與帶頭攔車的共同被告彭耀良細語,惟同樣囿於全部共同被告均否定被告鍾萬明涉案之前提,毋寧此交頭接耳即便存在,仍難逕以臆測方式逆推「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被告係基於與鍾萬明犯意聯絡下實行犯罪」之結論。
5.至被告鍾萬明歷次辯解不一,忽謂「根本不知道夾子車這件事」(竹北解送卷㈠第22-23頁)、又稱「知道夾子車這件事,但我沒跟著去」(偵3334卷第177頁)、再言「有去小吃店用餐,未幾路經工地跟彭耀良講到話後就回家了,現場完全不關我的事」(審卷第166頁)等情,其前後矛盾、來回反覆,固為可疑,但刑事被告本無澄清義務或承受舉證不利益之問題,爰檢察官目前既乏積極舉證以示被告鍾萬明涉案情節,自無從憑其辯解疵累、陳詞堪虞逕行擬制任何不利評價,乃屬當然。
(三)綜上,因乏積極證據可証被告鍾萬明確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委難論斷其強制罪嫌無訛。
七、關於理由欄乙一(四):前於理由欄甲貳五(二)2.(2)已詳述公訴意旨主張情節洵與現存卷證齟齬,加上被告鍾萬明、張為鈞、陳逸軒、陳金淞皆稱無此同往宗豪回收廠情事(審卷第166、263頁、第166頁反面、第263頁反面),毫無疑問檢察官訴追本段罪嫌者,的確出於差池;矧前開卷證分明呈現「攔阻夾子車後,張為鈞留守現場、彭耀良等人暫行離去」情節(即事實欄二),復為起訴書採認在案(起訴書第8頁),詎檢察官卻又主張「張為鈞夥同彭耀良等人轉往宗豪回收廠」(補充理由書第4頁),明顯矛盾悖理,當益灼徵本段犯罪事實之舉證瑕疵、要難成立。
八、關於理由欄乙一(五):質諸理由欄甲貳五(二)2.(3)A.所列人證,加上被告鍾萬明亦不爭執被告彭耀良陳辯之事發經過(審卷第569頁反面),固然可証蔡宗豪來到御品茶園簽署聲明之客觀事實。惟檢察官尚乏「脅迫手段」之舉證,同於理由欄甲貳五(二)2.(3)B.闡述臻詳,職是被告鍾萬明此之被訴部分一樣無據,自難遽下任何不利判斷。
九、關於理由欄乙一(六):
(一)訊據被告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李鎮坪、劉浚鋒、黃國禎、羅國忠、黃信凱固不爭執華隆拆遷案施工後,外運析出之廢材、砂石等客觀事發經過,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該工地暨座落廠房設備初係苗栗縣議會副議長陳明朝透過法院拍賣、從華隆公司處標得,事後也是陳明朝讓我們進廠施工,如此經所有權人授意下,豈有該當竊盜之理等語(頭份警卷第2頁,竹北解送卷㈠第52-54頁,偵1881卷第14頁反面、第75頁、第163頁以下、第183、258頁,偵3334卷第155頁、第175頁反面,審卷第237頁以下、第569頁以下)。公訴意旨認被告彭耀良等人涉案,無非以華隆公司聲明:陳明朝標得該工地暨座落廠房設備後,另與華隆公司成立互易契約,內容略以「陳明朝將廠房設備之產權移轉回華隆公司,讓華隆公司自行拆遷,華隆公司則將其旗下所有、位在該工地旁之畸零地2筆移轉予陳明朝作為對價」,職是華隆公司取回廠房設備之管領、發包予鴻福公司承攬拆遷工程,詎被告彭耀良等人非相關契約之當事人,卻不請自來施工外運,當然係侵害華隆公司之竊盜行為等作為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認定:
1.華隆拆遷案之工地暨廠房設備原係華隆公司所有,迨99年10月13日經法院拍賣、由陳明朝以呂春蘭名義標得且點交完畢,邇因華隆公司為求配合既定生產進度、意在取回廠區設備自行處理,陳明朝則欲一併取得華隆公司旗下所有、同地段之畸零地2筆以利於土地使用,雙方遂達成協議,約定「廠房設備」互易「畸零地」而各取所需,華隆公司並承諾100年4月30日以前將廠區設備拆遷完畢、不至影響陳明朝利用土地之計畫等來歷始末,業據證人即華隆公司員工陳文生、證人即上開拍賣之實際出資人陳明朝同認甚詳(頭份警卷第75頁以下、竹北解送卷㈡第50頁以下、偵1881卷第72頁;頭份警卷第84-85頁、偵1881卷第158頁以下),並有本院99年10月26日苗院源97執地10104字第29492號權利移轉證書所示拍賣結果、搬遷點交合約書所示互易情形附卷可稽(竹北解送卷㈡第126頁、頭份警卷第87頁)。
2.而事後華隆公司為執行拆遷、於99年底發包鴻福公司進廠施工乙節,亦經證人陳文生、鴻福公司現場負責人張鴻林證述明確(頭份警卷第76頁、竹北解送卷㈡第50頁反面以下、他卷第147頁、偵1881卷第72頁;竹北解送卷㈡第30頁反面、第38頁反面,他卷第128頁,聲拘卷第51頁反面,偵1881卷第173頁以下),並有華隆公司、鴻福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存卷供參(竹北解送卷㈡第23頁)。
3.嗣被告彭耀良和張鴻林就承攬華隆拆遷案之理解不一,乃被告彭耀良認實質上其與張鴻林係合夥承攬、應分配已生之獲利,惟張鴻林認承攬人係鴻福公司、被告彭耀良無立場可分配利潤,終於引致雙方之債務糾葛,末因張鴻林不堪其擾而退出承攬等事實,則於理由欄甲貳五
(二)1.論述在案。
4.緣張鴻林失聯、華隆拆遷案進度出現障礙下,陳明朝為期順利取得整平之素地,縱明知廠房設備已互易移轉回華隆公司、須待華隆公司自行拆遷,仍不顧此一約定、逕而授意被告劉新傳夥眾進廠以繼續未完成的拆遷工程等情,除據被告彭耀良等人一再陳辯,互核證人陳明朝所證內容亦大體相符(頭份警卷第84-85頁、偵1881卷第158頁反面以下、審卷第442頁反面以下),暨被告劉新傳確得提出呂春蘭簽署之剩餘土石方買賣合約、替呂春蘭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收據等相關施工文件(頭份警卷第97、94頁),足示所稱「獲得地主方面授權」之信而有徵。
5.綜上,陳明朝透過拍賣取得「土地暨座落廠房設備」,縱因互易讓華隆公司取回「廠房設備」,仍無妨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地位,至為明確。那麼被告彭耀良等人堅稱「陳明朝提出法院拍賣資料、說明呂春蘭出名標得土地併授意我們拆遷,而陳明朝係苗栗縣議會副議長、呂春蘭係其以前會計,大家都認識,當然確信土地所有權人已然同意、進廠施工是拍定人自理拍定物之舉措,又何來違法可言」等旨(頭份警卷第9頁,竹北解送卷㈠第32、38頁,偵3334卷第160頁、第175頁反面,審卷第237頁以下、第577頁反面)即非虛誑,當然無從漠視「彭耀良等人獲地主方面授權」此前提,逕行評價渠等進廠施工係本諸「不法所有意圖」;尤以華隆公司曾報案捉拿被告彭耀良等人之拆遷,惟警到場後亦研判此係民事糾紛而需自行協調、毫無意識有何竊盜等節,除了互核證人即鴻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采燕所證當下警方認定結果、證人陳明朝所證其工地主任陳朝賢回報出面瞭解情形可悉(竹北解送卷㈡第9頁以下、偵1881卷第174頁反面;審卷第434頁、第442頁反面),並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11月20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報案記錄單說明處理過程綦詳(審卷第520頁),灼見陳明朝授意當前,縱執法人員也只感受到眼下應止於私權糾紛、尚無侵害華隆公司持有問題,自更難強加被告彭耀良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評價無誤。
6.至陳明朝罔顧互易契約、將已處分之「廠房設備」又授意被告劉新傳夥眾拆遷,造成華隆公司取回廠房設備之權限受阻乙節,充其量祇係一物二賣或無權處分等民事問題,當然不可能因陳明朝唯恐承擔違約責任,導致被告彭耀良等人「信賴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結論蒙受影響,一併敘明。
7.關於陳明朝另稱「劉新傳施工時應自行恪守廢棄物清理等法令程序,故我不會特別指示細節,只要求遵期完工、讓我取得整平的素地即可」(偵1881卷第158頁反面以下、審卷第436頁反面),又被告劉新傳坦言「我們未循呂春蘭簽署的剩餘土石方買賣合約,反將工地砂石運往『振翔砂石廠』,這點我願意負責」(頭份警卷第4頁),固可見被告劉新傳擅做主張、非全然顧及地主方面之意思,惟此頂多涉及履行債務方式是否合乎債之本旨、有無不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法律責任,要無礙於經陳明朝授意進廠拆遷之前提,附帶指明。
8.至公訴意旨臚列監聽譯文質疑:劉新傳曾於100年3月9日去電黃國禎、坦承自己沒立場可處理華隆拆遷案,自徵陳明朝授意之不實在乙節(起訴書第16頁;竹北解送卷㈠第60頁:監聽譯文),良以100年3月9日15時55分許之該監聽內容略謂【結論是我們要鏟走4個地下室的水泥塊載走,我跟陳明朝報告說3個星期做得完,3個星期後就是3月底,陳明朝就要開始逼華隆公司了,今天下午我是在閃張鴻林、余采燕,因為我的立場沒有彭耀良穩】,而被告劉新傳乃解釋:彭耀良係出資和張鴻林合夥之人,其與張鴻林因此發生糾紛、引致華隆拆遷案的承攬爭議,當然是彭耀良才有立場去跟華隆公司談等語(偵1881卷第256頁反面以下、審卷第577頁以下),是姑勿論監聽中被告劉新傳一本初衷地表明業經陳明朝授意施工、並無滋生訴訟外陳述矛盾之情形,實際上互核其解釋,該對話內容不過傳達「鴻福公司確有承攬進度之障礙」、「劉新傳不願面對張鴻林、余采燕」等意思,根本無從進一步與「承認無權拆遷」劃上等號,準此公訴意旨抽繹「沒有立場」一詞直接斷下「劉新傳擅自施工」結論,委實跳躍而難為對之不利評價甚明。
9.檢察官再質疑:苟係合法授權下進廠施工,劉新傳、劉浚鋒豈需於100年3月15日進行「偷偷挖」之聯繫乙節(起訴書第15頁;竹北解送卷㈠第61頁:監聽譯文),緣被告劉新傳已解釋:友人黃明和想要石頭鋪路,我礙於情面讓他運走兩車,但希望消息勿再傳給別人,免得又有人來找我商量,所以監聽中所稱「偷偷挖」,是我交代劉浚鋒不要張揚、讓黃明和運走兩車即止的意思,絕非不法盜採之聯繫等語(偵1881卷第257頁、審卷第577頁反面),加上檢察官無從推翻陳明朝授意在先之前提下,當仍難徒憑被告劉新傳、劉浚鋒間話語容疑,進而揣測出何等竊盜罪嫌。
10.檢察官又質疑:劉新傳曾於100年3月29日去電彭耀良,講好口徑一致、抗辯地主同意施工等語,足以反推其等進廠拆遷絕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否則何需私下串證乙節(起訴書第16頁;竹北解送卷㈠第43頁:監聽譯文),惟查100年3月17日警詢時,被告彭耀良早已說道受地主方面所託、經呂春蘭調度而開工一事(頭份警卷第9頁),並非100年3月29日監聽到被告劉新傳、彭耀良談及此節後始萌生該抗辯,顯見被告劉新傳即便通電討論案情,充其量係重申既存抗辯,尚與陳明朝同意進廠拆遷之真實性殆無關連,洵難持該監聽內容作為任何對之不利評價。
11.末究檢察官之其餘舉證,諸如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彭耀良等人輾轉聯繫態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彭耀良等人施工情形等等(起訴書第14-16頁),得證明內容大抵不脫「彭耀良等人確有進廠拆遷」一節,要無立証「不法所有意圖」此重點之餘地,從而顯無逐一指駁證明力之必要,併予陳明。
(三)綜上,被告彭耀良等人顯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斷有何竊盜罪嫌。
十、關於理由欄乙一(七):質諸理由欄甲貳五(三)1.(1)所列人證,加上被告張為鈞、李鎮坪、劉浚鋒亦不爭執被告劉新傳陳辯之事發經過(審卷第569頁以下),暨卷內採證相片拍到在場參與人員等情(偵1881卷第209頁),固然可証被告張為鈞等人夥同被告劉新傳圍廠抗爭之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所謂的「圍廠抗爭」尚難評價為「著手恐嚇得利」,同於理由欄甲貳五(三)1.(1)(2)業已闡述,職是被告張為鈞、李鎮坪、劉浚鋒此之被訴部分同樣缺乏實據,無從遽下任何對之不利判斷。
十一、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顯難論斷理由欄乙一所示罪嫌,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彭耀良等人涉案及此,揆諸理由欄乙三之說明,本欄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涉案事實發生│公訴人訴追架構(詳101 │本院認定結果 ││號│時序、地點 │年度蒞字第3895號補充理│ ││ │ │由書、審卷第321頁以下 │ ││ │ │當庭確認內容) │ │├─┼──────┼───────────┼──────────────┤│1 │100年1月23日│彭耀良恐嚇取財未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甲貳││ │「大眾餐廳」│ │五(一)1.(1)) │├─┼──────┼───────────┼──────────────┤│2 │100年1月26日│彭耀良接續恐嚇取財未遂│1.彭耀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華隆公司頭│,張為鈞及曾明康、數成│ 由欄甲貳五(一)1.(2))。 ││ │份總廠門口」│年人同時與之共同恐嚇危│2.張為鈞無罪(理由欄乙一(一)││ │ │害安全。 │ )。 │├─┼──────┼───────────┼──────────────┤│3 │編號2事發後 │彭耀良接續恐嚇取財未遂│1.彭耀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之同日某時「│,同時與張為鈞及曾明康│ 由欄甲貳五(一)1.(3))。 ││ │宗豪回收廠」│、數成年人共同以脅迫使│2.張為鈞無罪(理由欄乙一(二)││ │ │人行無義務事。 │ )。 │├─┼──────┼───────────┼──────────────┤│4 │100年1月29日│彭耀良接續恐嚇取財未遂│1.彭耀良、張為鈞、陳逸軒、陳││ │「華隆公司頭│,同時與張為鈞、陳逸軒│ 金淞強制罪成立(事實欄二)││ │份總廠門口」│、陳金淞、鍾萬明及曾明│ 。 ││ │ │康、數成年人共同以強暴│2.彭耀良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 │ │妨害人行使權利。 │ 罪之諭知(理由欄甲貳五(一)││ │ │ │ 1.(4))。 ││ │ │ │3.鍾萬明無罪(理由欄乙一(三)││ │ │ │ )。 │├─┼──────┼───────────┼──────────────┤│5 │編號4事發後 │彭耀良接續恐嚇取財未遂│1.彭耀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之同日某時「│,同時與鍾萬明、張為鈞│ 由欄甲貳五(一)1.(5))。 ││ │宗豪回收廠」│、陳逸軒、陳金淞及曾明│2.鍾萬明、張為鈞、陳逸軒、陳││ │ │康、數成年人共同以脅迫│ 金淞無罪(理由欄乙一(四))││ │ │使人行無義務事。 │ 。 │├─┼──────┼───────────┼──────────────┤│6 │100年1月30日│彭耀良接續恐嚇取財未遂│1.彭耀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御品茶園」│,同時與鍾萬明及曾明康│ 由欄甲貳五(一)1.(6))。 ││ │ │共同接續以脅迫使人行無│2.鍾萬明無罪(理由欄乙一(五)││ │ │義務事。 │ )。 │├─┼──────┼───────────┼──────────────┤│7 │100年3月8日 │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無罪(理由欄乙一(六)) ││ │「華隆拆遷案│、李鎮坪、劉浚鋒、黃國│ ││ │工地」 │禎、羅國忠、黃信凱及曾│ ││ │ │明康結夥竊盜。 │ │├─┼──────┼───────────┼──────────────┤│8 │100年3月17日│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無罪(理由欄乙一(六)) ││ │「華隆拆遷案│、李鎮坪、劉浚鋒、黃國│ ││ │工地」 │禎、羅國忠、黃信凱及曾│ ││ │ │明康接續結夥竊盜。 │ │├─┼──────┼───────────┼──────────────┤│9 │100年3月24日│劉新傳恐嚇危害梁沐春、│有罪(事實欄三) ││ │「華隆拆遷案│張永乾之安全。 │ ││ │工地」 │ │ │├─┼──────┼───────────┼──────────────┤│10│100年3月25日│彭耀良、劉新傳、鍾萬明│無罪(理由欄乙一(六)) ││ │「華隆拆遷案│、李鎮坪、劉浚鋒、黃國│ ││ │工地」 │禎、羅國忠、黃信凱及曾│ ││ │ │明康接續結夥竊盜。 │ │├─┼──────┼───────────┼──────────────┤│11│100年4月14日│劉新傳、張為鈞、李鎮坪│1.劉新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 │「華隆拆遷案│、劉浚鋒及曾明康、數成│ 由欄甲貳五(一)2.(1))。 ││ │工地」 │年人共同恐嚇得利未遂。│2.張為鈞、李鎮坪、劉浚鋒無罪││ │ │ │ (理由欄乙一(七))。 │├─┼──────┼───────────┼──────────────┤│12│100年4月16日│劉新傳接續恐嚇得利未遂│1.恐嚇危害安全有罪(事實欄四││ │「華隆拆遷案│,同時恐嚇危害鍾佑國之│ )。 ││ │工地」 │安全。 │2.恐嚇得利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知(理由欄甲貳五(一)2.(2) ││ │ │ │ )。 │├─┼──────┼───────────┼──────────────┤│13│編號14事發前│劉新傳接續恐嚇得利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欄甲貳││ │早些時間「華│,同時恐嚇危害不詳圍籬│五(一)2.(3))。 ││ │隆拆遷案工地│工人之安全。 │ ││ │」 │ │ │├─┼──────┼───────────┼──────────────┤│14│100年4月25日│劉新傳接續恐嚇得利未遂│1.恐嚇危害安全有罪(事實欄五││ │「華隆拆遷案│,同時恐嚇危害洪秀玉、│ )。 ││ │工地」 │黃清選之安全。 │2.恐嚇得利未遂不另為無罪之諭││ │ │ │ 知(理由欄甲貳五(一)2.(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