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榮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第6156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榮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日紡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明知金建國、曾亞愛已受該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金淑慧之委託,全權管理金淑慧所有、位於該社區第五期住宅、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且明知該社區第五期住宅各區分所有權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該期住宅住戶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核備在案,而其所屬之衛豐保全公司並未與該管理委員會定有保全契約,依法自屬無權管制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該社區,竟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處,以金建國及曾亞愛未經辦理日紡大將軍社區住戶通行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而將該社區大門口之柵欄放下,而以此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該社區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照片9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應該是沒有犯罪,那是我的職責、工作,一切遵守管理部給我的規章行事,我有在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和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在日紡大將軍社區門口,以金建國、曾亞愛沒有換取貴賓證為由,禁止他們進入,但我沒有妨害自由的犯意,我們的管理規章我有帶來,我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衛豐保全是與日紡大將軍社區訂立保全契約,我事發當天有打電話請示管理部的賴泰華經理,當時金建國在門口,管理部說不換證沒辦法進去,我也有轉達給金建國,管理規章裡面說我們要有證件才能進去,但我與金建國溝通,他說我們沒有權利管他,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成立管委會之前還有過4 、
5 次,他一直告我,我也不記得到底幾次,成立管委會的時間我也不清楚,平時門口的柵欄都是放下來,我們看到通行證才會打開,當天我沒有開柵欄給金建國進入,當天金建國站在我前面一直咆哮一直罵,起訴書所載的這次我的身體沒有碰觸金建國和曾亞愛,然後就報警處理,之前有過經驗是有人未經同意進入日紡大將軍社區,進去破壞社區財產,因此日紡大將軍社區向我們公司衛豐保全求償,我們公司再向我們求償」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謂「脅迫」,則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言,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就其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口處,確有因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未經辦理日紡大將軍社區住戶通行證,且亦拒絕出示證件以換取貴賓證為由,而不願意將該社區大門口之柵欄打開,任由金建國、曾亞愛駕車進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建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16至19頁、第99至100 頁、第177 至179 頁、第261 至26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21至29頁、第30至38頁),且有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所提出之照片5 張及南苗派出所刑案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 號 偵查卷宗第121 頁、10 1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第33 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為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駕車欲進入其所擔任保全警衛工作之日紡大將軍社區,其請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等應依據相關住戶規約辦理通行證才可進入社區,而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則一再表示不願意辦理,因此發生糾紛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至被告辯稱當時僅係依據規約請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辦
理,並未發生暴力衝突,亦無犯強制罪嫌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14頁);查,依據上開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及南苗派出所所提出之照片9 張可知,本案被告於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前往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口時,其大門柵欄確實係放下無誤,照片中被告與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故被告辯稱並無發生暴力衝突乙節,應堪信實;是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1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並無對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乙節,自堪認實;另依據告訴人金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我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市○○里○○道大將軍社區門口遭被告阻擋進入,妨害我通行權之行使」、「我要對黃坤榮提出妨害自由(妨害通行權之行使)告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是依據告訴人金建國上開指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有何強暴犯行,而僅係其要求得任意通行日紡大將軍社區,欲對被告提出妨害通行權行使之告訴,惟關於告訴人金建國對於「日紡大將軍社區」之土地(究竟欲通行的土地地號應測量後才可確定)是否確有「通行權」乙節,實非被告所得同意或准許,其對被告提出通行權妨害訴訟,訴訟客體已有錯誤;再者,倘如被告對於日紡大將軍社區的土地可否自由通行乙節,與其所欲通行之土地所有人間有不同認知,其理應尋求法律途徑依法向土地所有人提出請求才是,實非單獨對日紡大將軍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刑事訴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是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自由進出日紡大將軍社區之權利,即有可疑。
㈣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
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構成;又按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概括強制故意,始足當之,行為人若因錯誤而以為其有權強制他人者,則因對阻卻違法事由之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足以阻卻故意,不構成強制罪;另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則分述如下:
⑴緣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實為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
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金淑慧之父親、母親,並受金淑慧之委託,全權管理金淑慧所有、位於該社區第五期住宅、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後告訴人金建國與其他第五期住戶成立第五期管理委員會等情,此為告訴人金建國所不爭執,且有其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委託同意書影本、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0 年11月29日苗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第52頁);由上開證物可知,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實非建物所有人,而係建物所有權人金淑慧之家屬及受委託人,至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應堪認實。
⑵另日紡大將軍社區之起造人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9栗建管苗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55頁);再者,日紡大將軍社區係由建商即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保全人員,負責管理日紡大將軍社區的住戶安全,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1 份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偵查卷宗第第280 至287 頁),此部份亦堪認定;而本案被告係因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間簽訂之保全契約而受僱於衛豐保全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平日執行之保全業務內容、範圍即於系爭社區內管制該社區大門人車進出、保護社區安全等事項;次查系爭社區維持社區安全之方式,係在進出入口均設置鐵門管制人車進出,且系爭社區內之住戶車輛均須經申請通行證始得自由進出,非住戶則須於進入前依規定辦理臨時通行證並經與受訪之住戶確認訪客身分後,始得進入系爭社區,而日紡大將軍社區各期的住戶均係遵守相關規約進出日紡大將軍社區等情;又被告已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工作長達12年餘,其任職期間系爭社區之管理方式均依上開慣例施行,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且有其所提出之上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書、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合約書、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及訪客登記簿各1 份及換證訪客資料照片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7 頁),故上開事實,均堪信實;則被告主觀上確係為盡忠其所任之保全工作,並於認其係基於衛豐保全公司與日南公司之保全契約,而為有權管理系爭社區大門進出入安全、管制之人,始為本件依據相關管理規則請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辦理換證程序方可進入系爭社區之行為,其亦非針對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故意為上開管理行為,而係依據上開業務規定辦理,日紡大將軍社區其他住戶亦多遵守相關規約,故被告實無強制之犯意乙節,即可認定。
⑶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一再指述被告故意以違法阻攔妨害
其等進入社區云云,惟被告僅為一名受雇之保全人員,必須遵守其所簽立的僱用合約書內規定,處理相關進出日紡大將軍社區的人員,其並無准許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任意進出之權限;再者,其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恨過節、怨隙,實無故意妨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進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必要;況且,依據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與被告間之供稱,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依據相關日紡大將軍社區規約辦理換證或者直接辦理通行證,即可任意進入日紡大將軍社區,而非故意以「強暴」方式,妨害或阻攔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進入上開社區。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工作,依據保全契約的規定服務社區,不是要來跟住戶吵架,並沒有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堪信實。
⑷另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指述日紡大將軍社區的起造人即建
商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管理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之權限等語;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起造人係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大將軍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依據內政部99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社區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範之「集居地區」,具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並無須俟社區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日紡大將軍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該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具有整體性使用之不可分割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自應以該申請開發許可範圍成立一管理組織等情,此有內政部99年7 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2 年2 月7 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日紡大將軍社區係屬分期分區山坡地開發案件,且係分期分區開發之集居地區,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足認本件日紡大將軍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尚無疑義。⑸再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是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該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堪認定(內政部95年9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為相同之見解);而本件日紡大將軍社區起造人為日南公司,已如前述;又日紡大將軍社區係分期分區建設開發,日紡大將軍社區內除了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所提出之第五期住戶外,尚有其他期的住戶共同集居,而苗栗縣政府專業主管建議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首先成立管委會,日後再將其他第2 、3 、6 、7 、、等期併入管委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苗栗縣政府函文所附之大將軍社區第五期集合式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14日所舉辦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由上述可知,雖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五期住戶可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因日紡大將軍社區內尚有其他各期住戶共同居住,而日紡大將軍社區實為一封閉式集合住宅,其出入口亦僅有共同使用一個大門,故關於住戶的管理使用上,衡情尚須共同由一個管理委員會共同管理;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稱因在該社區尚有其他住戶,故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尚有其他各期住戶需要管理、維護,故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依上開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仍為該處之管理負責人,即非無據。
⑹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1 年4 月1 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
意旨㈠狀暨所附之「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04 至127 頁)及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審理程序中所辯護稱「現在第五期住戶也是辦通行證進出,非針對金先生... 不讓金先生進出社區是因為沒有達到社區規範,被告依照原有規定行事,沒有強制罪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防禦,雖經告訴人金建國主張「被告提出的是車輛通行申請表,而非人的通行申請表,被告一直要求我提出通行證申請,也就是說住戶沒有通行證不可以通行要換證,並不是車輛通行證的申請」(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惟查,告訴人金建國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中即證稱:
「我太太當時開車載我要經由苗栗市○○里○○道大將軍社區門口進入我於苗栗市○○里00鄰○○○000 號的住家,而黃坤榮卻將柵欄放下來,阻擋我們進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16至17頁);另於101 年2 月16日偵查筆錄中證稱:「當天到大將軍社區門口時,警衛黃坤榮看到我的車子過來,就將大門口升降的柵欄放下來阻擋我們進入,我們就下車找他理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99頁)。綜上所述,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於100 年11月2日當日欲進入大將軍社區時,確係欲駕駛車輛進入,而經被告要求依照社區規約辦理換證通行。再者,依卷附101 年2月17日現場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第33頁)觀察,告訴人金建國於10 1年2 月17日同樣係駕駛車輛欲進入上開大將軍社區經被告要求換證通行,則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係因社區規範進出社區之車輛須申請通行證而要求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換證通行,而非針對金建國等語,即核與其所提出之「日紡大將軍社區車輛通行證申請表」、卷附之告訴人金建國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照片等相符,故被告之辯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即非全然無據。⑺另告訴人金建國雖一再主張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日紡
大將軍社區究竟有無共同管理全體住戶之管理權限乙節多有爭執,惟此部份就日紡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戶是否需接受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日紡大將軍社區內全體住戶所設立之管理規則,即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五期住戶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欲出入日紡大將軍社區大門時,其等是否需要接受辦理住戶通行證或者訪客通行證?或者其等可主張通行權可以任意進出等情,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與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組織就上開紛爭,實需尋求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於本案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⑻本件告訴人金建國主張其已經依法成立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
五期管理委員會,惟其與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之權責尚有紛爭,已如前述,惟能否徒憑此節,即遽認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成立之管理組織(保全警衛),已不具管理第五期住戶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之資格,又縱認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社區規約無法拘束日紡大將軍社區內第五期住戶,惟尚難據此即認定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衛豐保全人員即被告依據該社區規約,就出入日紡大將軍社區之人員加以管理,即係出於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蓋因雙方就該管理負責人之資格、相關權益事宜所生疑義,應屬民事糾葛範疇,均如前述;則被告因執行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衛豐保全公司之約定,管制上開社區出入安全,而受有損害,亦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憑其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行使權利之主觀故意。
⑼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未對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施用任何
強暴手段,亦未施用任何脅迫方法恐嚇告訴人金建國、曾亞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