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亭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亭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亭萱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9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於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9號前路旁,持掃把作勢欲攻擊與其素不和睦,且於當日亦發生口角之鄰居鄭榮松,而在鄭榮松捉住其掃把,欲將之奪下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並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緊抓鄭榮松胸前衣服之強暴方式,妨害鄭榮松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於鄭榮松試圖掙脫時,抓撓鄭榮松胸前及手臂,以致鄭榮松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鄭榮松之妻鍾蕎宇見狀報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陳錦堂等人據報到場處理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潑猴啊! 你潑猴得豬母瘟! 你幹你老母啦! (閩南語)」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鄭榮松,而妨害鄭榮松之名譽。
二、案經鄭榮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亭萱所犯之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榮松發生拉扯,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人,才與其拉扯,告訴人之傷勢乃自行假造,並非其拉扯所致,辱罵告訴人是應該的,因此故意在警察面前加以辱罵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錦堂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與女警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報而前往處理,到場時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榕樹下,被告雙手緊緊抓住告訴人衣服衣領,告訴人有往後走之舉動,並要求被告放手,但被告未予理會,隨即開口辱罵,其中包含「你潑猴啊! 你潑猴得豬母瘟! 你幹你老母啦! 」等話語,當時被告對其勸告亦不予理會,因此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上銬,並將被告之手扳開,扳開時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當下發覺告訴人胸前有紅紅的情形,告訴人並當場告知受傷情形,其目視並無破皮情形,但建議告訴人前往醫院檢查等語。明確指出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以雙手緊抓住告訴人衣領,以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且經警方將被告雙手自告訴人胸前衣領上扳開時,當場發覺告訴人胸前有泛紅現象,被告並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又證人鍾蕎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一如往常對渠等夫妻叫罵,告訴人乃出門查看,被告隨即持掃把欲毆打渠等2 人,告訴人將掃把接住,要求被告放掉掃把,但被告不予理會,乃轉而用力抓住告訴人衣服,其因而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仍繼續叫罵,警方加以制止,要求其放手,被告亦不理會,警察乃以現行犯將其上手銬等語;嗣於審理中,除亦為如上之證述外,另結證稱:當時被告係以掃把作勢要先攻擊其本人,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上前抓住其掃把,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拉扯時所致,而非遭掃把攻擊,因為被告之掃把並未實際打中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抓住衣服時,曾有試圖掙脫,被告在告訴人試圖掙脫時,隨即出手亂抓,被告當日並有以「你潑猴啊! 你潑猴得豬母瘟! 你幹你老母啦! 」等話語,辱罵告訴人,當日係證人陳錦堂偕同另一名女警到場,證人陳錦堂到場時,被告仍未放開告訴人衣領等語。亦就證人陳錦堂到場前,以及到場後相關細節,為明確指證。
(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故持掃把對證人鍾蕎宇叫罵,其自家中趕出質問被告,被告隨即以掃把欲加攻擊,其將掃把抓住後,被告乃以雙手抓住其胸前衣服不放,並口出惡言叫罵,其要求被告放手,但被告未加理會,警方到場時,被告仍然不放開其衣服,並開口對其辱罵「幹你老母」等穢語,經警方將渠等分開後,發覺受有胸壁挫傷、前臂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嗣於偵訊及審理中,除亦為上開指訴外,另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以雙手抓住其胸前衣領總計約10餘分鐘,當時其有離去之意思,並曾要求被告放手,但因遭被告抓住衣領而無法離開,被告除抓住其胸前衣服外,亦有抓撓其手臂及胸前,其遭被告抓住時,因被告並無捶打動作,故未立即發現受傷,後來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警方告知需驗傷單,始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傷勢,均係被告抓住胸前衣服時所致,被告當時亦有以閩南語「你潑猴啊! 你潑猴得豬母瘟! 你幹你老母啦! 」等話語加以辱罵等語。核與證人鍾蕎宇及陳錦堂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掃把欲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鍾蕎宇,經告訴人抓住其掃把後,被告乃改以雙手緊抓住告訴人胸前衣領,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並於告訴人試圖掙脫時,雙手抓撓告訴人胸前及手部,以致告訴人胸壁及前臂、肩部因此受傷,且於證人陳錦堂到場時,再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
(四)此外,復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乃自行假造等語,不足採信,且其辯稱辱罵告訴人乃理所當然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以緊抓告訴人胸前衣服之強暴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外,同時抓撓告訴人身體,以致告訴人胸壁以外之前臂及肩部因此受傷,顯另有傷害之犯意,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結果,自非強制罪中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行評價,惟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9年1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及罰金刑,依法不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前科,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於親自收受本院傳票後,竟將傳票寄還本院,並來電表明拒絕到庭(本院卷第18-21 頁),顯然無視國家司法尊嚴,復自警詢迄至審理,均仍以辱罵告訴人為當為之事,顯無絲毫悔意,亦無視其傷害及強制犯行,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仍矢口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無業,與母親同住,已婚,有未同住子女,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