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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鐘景豊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羅仁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96年9 月6 日始出資300 萬元加入玉峰商行,而聲

請人斯時早已非玉峰商行之負責人(96年1 月1 日起至今已由鐘偉文擔任負責人),被告為取得玉峰商行經營主導權,竟於入股後數日即同年月11日起提出各式民、刑事訴訟,諸如聲請假處分、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及本案告訴等,且就申告事項全然未向相關人包括聲請人及股東等求證或查詢,更擅自對外放話表示玉峰商行即將要倒閉、將更換新的負責人等,完全不像是為共同營運而為之合夥行為模式,足見被告提起本案之有其動機及目的。

㈡被告之前申告聲請人涉嫌侵占乙節,被告指述之96年3 月6

日、96年4 月16日之帳款去向不明云云,斯時聲請人已非玉峰商行負責人,整起事件與聲請人無關。且鐘偉文嗣後已就有疑義處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其餘股東均能同意其所提供之佐證及釋由。於此情形下,被告就仍對聲請人及鐘偉文提出本案告訴,豈無誣告嫌疑?又鐘偉文擔任負責人期間,會計所製作之帳簿,玉峰商行之股東均曾審閱並蓋印,林秀容始開立提款單,是事隔4 個月後股東溫穩鵬方稱帳款對不起來,經鐘偉文與股東逐筆對帳,因事隔已久且商行成立未久,會計制度有不嚴謹之處,從而部分單據恐已佚失,方有帳款205,000 元無單據可證之事(96年3 月6 日、96年4月16日之帳款)。經鐘偉文解釋後,股東均能認同並同意96年9 月30日前鐘偉文負責找出核銷單據,否則此筆款項自行吸收,此事業無爭議。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但入股後未久即具狀對告訴人及鐘偉文提出侵占告訴,心態令人難以理解。

㈢聲請人於96年9 月3 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其

內容略謂由於苗栗氧氣負責人徐金生惡意詐欺、背信,致使玉峰商行虧損連連,損失金額高達295.2 萬元,現玉峰商行以徐金生違反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徐金生於45日內將因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而收到由玉峰商行支付之款項73萬元及玉峰商行因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而虧損之款項222.2 萬元,共29

5.2 萬元如數歸還玉峰公司,否則玉峰商行將向法院提起訴訟控告徐金生,並要求徐金生依約規定內容加倍賠償玉峰商行885.6 萬元。

⒈該存證信函之寄發乃玉峰商行召開股東會經股東謝振源、

蔡振華、林容秀、溫穩鵬及溫妻等人共同議決寄發,內容亦是各股東審核確認後始寄出,程序完全合法,此節被告也知情。被告僅單獨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發),而不對其餘股東併同告訴(發)其實就是私怨作祟,意圖讓聲請人受刑事訴追。

⒉該存證信函寄發之目的乃是為了維護玉峰商行全體股東之

權益,其內容均有所本,並非聲請人虛構。被告或為爭奪經營權、或如其自稱擔心會遭徐金生報復,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始提出告訴,均無解被告意欲告訴人入罪之動機。且該函內容僅在敘明玉峰商行與徐金生間之糾紛及因該糾紛徐金生應負之法律責任,並無任何違法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何來恐嚇之情?⒊該函寄發之對象為徐金生,並非被告。徐金生收到該函後

隨即於96年9 月12日以申苗郵局第407 號存證信函加以反駁。而徐金生於偵訊時更明確陳稱聲請人寄發之函件對其還不至於心生畏懼。更證明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不構成恐嚇。

⒋被告為玉峰商號之股東,對於徐金生(苗栗氧氣行)因違

約致生玉峰商行產生巨大損害,以及股東同意並授權聲請人寄發上開存證函予徐金生乙節知之甚詳。豈料,被告為了打擊聲請人,除與徐金生素不相識外,且昧於身為玉峰商號股東乙節,不僅不維護玉峰商號之權益,更站在違約之徐金生一方,對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恐嚇部分),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其心態及行為實極端反常、可惡,豈無誣告之犯行?㈣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未能查明,而逕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可議,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鐘景豊以被告羅仁相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2 月1日接受處分書,於同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翌日即同年2 月9 日收狀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仁相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起入股玉峰商行,成為玉峰商行之股東,告訴代理人鐘偉文則係玉峰商行之負責人,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之父鐘景豊(誤載為豐)則為玉峰商行之員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玉峰商行之經營糾紛,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11月30日捏造事實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及告發指稱:

⒈鐘景豊(誤載為豐)、鐘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96年3 月6 日、96年4 月16日,由玉峰商行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中,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16萬元,合計20萬5 千元之公款去向不明,疑遭鐘景豊(誤載為豐)、鐘偉文二人挪用侵占己有(此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鐘景豊(誤載為豐)曾於96年9 月3 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8

4 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徐金生恐嚇,惟鐘景豊(誤載為豐)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是陳訴與訴外人徐金生間因玉峰商行之營業糾紛,至多僅指摘徐金生等之行為有違法之虞而考慮狀告徐金生,該內容中完全沒有任何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情事,被告羅仁相竟於前案告發鐘景豊(誤載為豐)涉嫌恐嚇取財情事。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00 年度偵字第4851號):訊據被

告羅仁相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96年9 月4 日加入玉峰商行成為股東後,發現96年8 月25日玉峰商行股東會議事錄裡有載明去向不明之帳款總計20萬5 千元,股東要伊出面對鐘景豊(誤載為豐)、鐘偉文提出告訴;另股東有拿鐘景豊(誤載為豐)寄給徐金生之上開存證信函給伊看,伊認為玉峰商行是正常做生意,為什麼會寫存證信函給徐金生,伊覺得這是變相的恐嚇,故伊之前才提出告發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玉峰商行合夥人蔡振華、謝振源於96年度他字85

1 號案件中,在97年4 月15日偵訊時,均證述:針對3月6日及4 月16日的款項去向不明,鐘偉文事後沒有交代是什麼錢,只說9 月底要把錢補回去。當時是鐘景豊(誤載為豐)列出所有的支出及收入明細給我們核對,但他不肯拿出存摺讓我們對等語。又證人林容秀於同案97年6 月12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負責核對玉峰商行對廠商請款的發票、簽單,並開立廠商請款的支票,後來股東會針對公司的帳目不清楚,伊有從中去幫忙對帳,但是對不出來,帳上現金就是短少2 筆,合起來就是20萬5 千元,其他的部分都對的到等語。再證人蔡振華於99年度他字第345 號案件偵查時,在99年6 月25日偵訊時復證述:98年1 月15日出具證明書之用意,是指在96年8 月25日,伊與股東們確實有發現公司款項去向不明,但經過鐘偉文核對解釋後,並無發現侵占,開股東會時是因為鐘偉文所紀錄的公司會計帳冊不是很明確清楚,伊才懷疑公司的錢是否為鐘偉文侵占等語,核與證人謝振源陳稱:96年8 月25日開股東會時,伊覺得鐘偉文所提供的憑單與數目對不起來,懷疑帳目有問題,但鐘偉文解釋公司剛成立,憑據比較亂等情大致相符。並有96年8 月25日玉峰商行股東會議事錄1 份附於96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第5 頁,其上載明96年1-7 月去向不明帳總計205000元可稽,且告訴代理人鐘偉文於96年度他字851 號案件偵查時,97年4 月15日偵查中亦自承:伊真的不知道3 月6 日及4 月16日這二筆錢到底如何支出等情不諱,則被告因此懷疑該款項係遭玉峰商行前後任負責人鐘景豊(誤載為豐)、鐘偉文2 人侵占,顯非全然無稽而憑空捏造,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⒉告訴人曾於96年9 月3 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84 號存證信函

予訴外人徐金生,告訴人曾於95年時任玉峰商行負責人,96年1 月1 日才由告訴代理人接任負責,股東同意由95年時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但內容由告訴代理人代寫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供承在卷,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附於他卷第9-18頁可稽。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確載明:由於苗栗氣體行負責人徐金生惡意欺詐、背信,讓玉峰商行虧損連連,損失金額高達295.2 萬元,現玉峰商行將以徐金生違反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徐金生於45日內,將因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而收到由玉峰商行支付的款項73萬元,及玉峰商行因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而虧損的款項222.2 萬元,共295.2 萬元如數歸還玉峰商行,否則玉峰商行將向法院提起訴訟,控告徐金生,並要求徐金生依約規定內容加倍賠償玉峰商行885.6 萬元等語。衡情一般不熟悉法律之民眾,當遇有他人寄來存證信函,且要求鉅額賠償,甚至將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論債權人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當會產生心理上的擔憂、壓力,甚至恐懼。本件該存證信函之收受者徐金生即於前案警詢時稱:該存證信函要求伊要償8 千多萬元(按應係8 百多萬元),內容大部分不是事實,讓伊很緊張且心理有壓力,但還不至於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49頁)。故被告羅仁相據此事實,而於前案告發鐘景豊(誤載為豐)涉有恐嚇取財罪,雖係出於法律之誤解,但尚無虛構事實之情事,尚難以誣告罪論處。

㈢聲請人對上述100 年度偵字第4851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原署96年度他字

851 號卷所附被告向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固為鐘偉文、鐘景豊(誤載為豐),而案由係「為被告等涉有侵占、恐嚇罪嫌,依法提起告訴事」,惟被告敘述侵占之犯罪事實,僅言「疑被告涉及挪用」,並未明示係聲請人,該被告究指何人?語意不詳,經原署於96年12月11日以苗檢家玄96立字第04426 號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由該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對鐘偉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恐嚇部分鐘景豊(誤載為豐)於96年9 月3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徐金生,這部分要請徐金生說明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經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應訊,經詢問:鐘景豊(誤載為豐)已不是負責人,為何還要告他?答稱:侵占行為都是鐘偉文做的等語,有訊問筆錄足憑。足徵被告對於聲請人尚無提出侵占申告之犯意甚明。姑且不論被告提出侵占申告之犯罪事實,有無出於憑空捏造,抑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之情,被告對於聲請人既無提出申告之犯意,自缺乏誣告之故意,礙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聲請人謂被告認其為侵占之共犯,顯有誤解。另聲請人於96年9 月3 日寄發予訴外人徐金生竹南郵局第

384 號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由於苗栗氣體行負責人徐金生惡意欺詐、背信,讓玉峰商行虧損連連,損失金額高達295.2 萬元,現玉峰商行將以徐金生違反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徐金生於45日內,將因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而收到由玉峰商行支付的款項73萬元,及玉峰商行因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而虧損的款項222. 2萬元,共295.2萬元如數歸還玉峰商行,否則玉峰商行將向法院提起訴訟,控告徐金生,並要求徐金生依約規定內容加倍賠償玉峰商行

885.6 萬元等語。而聲請人對於確有寄發該存證信函之事實,固不諱言,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收件人即徐金生加倍賠償玉峰商行鉅額款項,而徐金生因收受該存證信函,致使很緊張且心理有壓力,惟因內容大部分不是事實,故尚不致於心生畏懼,業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則聲請人寄發內容大部分不是事實之存證信函,竟要求收件人徐金生賠償鉅額款項,自屬對徐金生之財產,將有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奈因徐金生認為內容大部分不是事實,故尚不致於心生畏懼,以致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係屬另一問題。被告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認聲請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具狀申告聲請人恐嚇取財罪嫌,顯無虛構事實之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以誣告罪論處。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⒉聲請人鐘景豊係玉峰商行之前任負責人,其與現任負責人

鐘偉文係父子關係。聲請人鐘景豊於係爭案件發生時仍在玉峰商行任職且有支薪等情,業據聲請人鐘景豊、鐘偉文陳述明確(見97偵3499號卷第17頁、第91至92頁)。鐘偉文於97年1 月16日警詢時復陳稱:「(問:96年8 月25日玉峰商行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指96年3 月6 日一筆新台幣【下同】45000 元、96年4 月16日一筆16萬元合計205000元之去向為何?)因之前股東資金尚未將資金匯入公司的帳戶,所以很多公司之前要支付的金錢都是我在先予支出去,經過結算後尚欠公司新台幣【下同】45281 元,該筆金額已於96年9 月27日以王春玉的名義將45281 元匯入公司的帳戶。」(詳見96年度他字第851 卷第36頁),其於97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會議紀錄中記載96年3 月6 日有筆4 萬5 千元及96年4 月16日有一筆16萬元去向不明,是否事後有跟股東說明?)有。當時會議中有結論於96年9 月底要我列出明細,要我結算清楚,不然就要我自行吸收。我於96年9 月23日有拿明細跟確認單給蔡振華簽收,鐘年朗、謝振源就不來拿,鐘年朗因為打算退股,所以不管事,後來謝振源並沒有在9 月底去向蔡振華拿。」(見同上他卷第218 頁),其於97年4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3 月6 日及4 月16日這二筆錢到底是如何支出?)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62 頁)。

⒊證人謝振源、蔡振華於97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問:96年8 月25日有關股東會議,針對3 月6 日及4月16日的款項去向不明,鐘偉文事後是否有交待?)沒有交待是什麼錢,只說9 月底要把錢補回去。當時是鐘景豐(應為豊)列出所有的支出及收入明細給我們核對,但他不肯拿出存摺讓我們對。」;蔡振華復證稱:「(問:是否有要求查帳?)前面有對,但都對到三更半夜都對不出來。我們就他列出來的東西,如汽車加油多少錢,那家貨款多少錢,那家客戶多少錢,就只對他所寫出來的東西。如果詳細核對要對存摺,但他都不願拿出來。」、「(問:你們要如何解決這個爭議?)這樣吵下去也不是辦法,看誰要經營,就把股份賣給對方,因為我們沒有互信基礎。我們其他股東對鐘景豐(應為豊)父子已不信任了。」等語(以上詳見同上他卷第263 至264 頁)。證人林容秀於97年6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後來股東會針對公司的帳目不清楚,你有從中去幫忙對帳?)有,有對,但是對不出來,帳上現金就是短少2 筆,合起來就是20萬5 千元,其他的部分都對的到。」、「(問:所以說現在股東會認為有問題的就是那二筆短少的現金?)對。

」等語(以上見同上他卷第337 頁)。

⒋依據玉峰商行96年8 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參96年度他字

第851 號卷第55至56頁)所示,可知玉峰商行96年1 月至

7 月去向不明帳款總計205000元。2 筆支出金額3 月6 日45000 元及4 月16日160000元,明細未列請鐘偉文負責等情。被告羅仁相於96年11月3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參96年度他字第851 號卷第2 至4 頁),其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固為鐘景豊、鐘偉文,案由係「為被告等涉有侵占、恐嚇罪嫌」。但被告羅仁相於9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被告鐘偉文、鐘景豊其等如何涉及侵佔、恐嚇?請詳述。)、、鐘偉文有侵占公款之嫌。恐嚇部分鐘景豊於96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徐金生,我是自己覺得鐘景豊文詞上有恐嚇徐金生的意思,所以這部分還是要請徐金生說明。」、「(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告訴?)我要對鐘偉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參同上他卷第46至47頁),其於97年

2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還要告鐘景豐(應為豊),他已不是負責人,為何還要告他?因為他是原始的負責人,侵占行為都是鐘偉文做的。」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2 0頁)。復斟酌證人謝振源、蔡振華、林容秀之上述證詞,及聲請人鐘景豊、鐘偉文之前開陳述,可知玉峰商行於96年1 至7 月間,有96年3 月6 日45000 元及同4 月16日1600 00 元共2 筆金額的支出去向不明,經股東於96年8 月25日開會提出討論,並予以記載在是日股東會議事錄上等事實。而被告羅仁相據此懷疑該2 筆款項,可能遭玉峰商行當時之前後任負責人鐘景豊、鐘偉文2 人侵占,乃於上述日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顯非憑空捏造事實提出告訴。再查,被告羅仁相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上情,可見其應無對聲請人鐘景豊提出侵占申告之犯意,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羅仁相就侵占部分有誣告之故意。

⒌聲請人鐘景豊於96年9 月3 日以玉峰商行負責人名義,發

予徐金生之存證信函(參同上他卷第9 至18頁)所示,該信函內確載明:由於苗栗氣體行負責人徐金生惡意欺詐、背信,讓玉峰商行虧損連連,損失金額高達295.2 萬元,現玉峰商行將以徐金生違反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徐金生於45日內,將因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而收到由玉峰商行支付的款項73萬元,及玉峰商行因簽定「營業讓渡契約書」而虧損的款項222.2 萬元,共295.2 萬元如數歸還玉峰商行,否則玉峰商行將向法院提起訴訟,控告徐金生,並要求徐金生依約規定內容加倍賠償玉峰商行885.6 萬元等文詞,聲請人鐘景豊亦承認於上述時地寄發存證信函予徐金生等情。而證人即上述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徐金生於00年

0 月00日警詢時證稱:「(問: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何?)都是說我公司(苗栗氣體)與鐘景豊之公司『玉峰商行』之契約關係、、,但內容大部分都不是事實。」、「(問:鐘景豊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有讓你心生畏懼而遭受恐嚇?)內容內有要求我要償8 千多萬元(應係8 百多萬元),讓我很緊張且心理有壓力,但還不至於心生畏懼。」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9頁)。是聲請人鐘景豊寄發內容大部分不是事實之存證信函,竟要求證人徐金生賠償鉅額款項,客觀而論,自屬對證人徐金生之財產,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證人徐金生,實有恐嚇之嫌。且衡諸常情,一般不熟悉法律之民眾,當遇有他人寄來存證信函,復要求鉅額賠償,甚至將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論該信函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當會產生心理上的擔憂、壓力,甚至恐懼。雖證人徐金生自認存證信函內容大部分不是事實,尚不至於心生恐懼,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但此係另一問題,被告羅仁相認聲請人鐘景豊寄予證人徐金生之存證信函,涉犯恐嚇取財之行為,具狀申告聲請人鐘景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顯無虛構事實之情事,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羅仁相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有誣告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所辯其未涉誣告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