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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玉美

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劉綵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3 、38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據此,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確認同案被告沈松珍自白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又採認被告曾傳送予同案被告沈松珍之「相擁入眠」、「擔心懷孕」等可推認係有相姦事實之簡訊存在,則就此一人白白通姦,另一人傳相擁入眠又怕懷孕之自白式簡訊事證,基於經驗法則,任何一般人均會認為該二人有相、通姦之確信,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絕大多數人之通常信念不符,且違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法則,即被告之簡訊正是同案被告自白非虛之補強證據,因此,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見解顯然錯誤而無可維持。

㈡、同案被告沈松珍除自白外,尚指證被告私密處之特徵,被告當庭亦不爭執該指證,就此私密處吻合之指證,益得作為同案被告沈松珍自白之補強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竟漏未斟酌,顯然違法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

㈢、同案被告沈松珍亦自白:與被告有「長期同居共眠」之事實,有以下事實與證據可證,原處分及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漏未調查:

1.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夜間9 至10時許,曾向苗栗縣尖山派出所報案同居人沈松珍傷害,當晚兩人在尖山派出所因感情等諸多糾葛,當場爆發嚴重口角及衝突,致二位承辦員警將二人架開,聲請人曾當庭指訴,但原檢察官卻未調查此一可證明被告同居相姦之有利事證。

2.同居期間,有線電視公司於100 年7 月30日到被告住家改裝光纖寬頻,及於7 月31日加設其他視訊台之施工及收費,均是同案被告沈松珍付費及單獨處理,此有服務收據可稽。就此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曾加指訴,今提出此新證據,以供調查。

3.被告與其長子連奕誌共同居住,故其長子亦可證明被告同居相姦之事實。就此有利證據,聲請人曾加指訴,原檢察官顯然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4.同案被告沈松珍擁有被告住宅之大門鑰匙乙副,與上揭事證相互佐證,益證被告相姦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原不起處分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誤,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通姦罪嫌,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3 、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並於101年11月1 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13 、38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回證影本1 紙暨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實體理由之論斷: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通姦罪嫌,無非係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確認同案被告沈松珍自白與被告同居通姦,又採認被告曾傳送予同案被告沈松珍之「相擁入眠」、「擔心懷孕」等可推認係有相姦事實之簡訊存在,則就此一人白白通姦,另一人傳相擁入眠又怕懷孕之自白式簡訊事證,基於經驗法則,任何一般人均會認為該二人有相、通姦之確信,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與絕大多數人之通常信念不符。且違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引用共同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法則,即被告之簡訊正是同案被告自白非虛之補強證據,因此,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見解顯然錯誤而無可維持。又同案被告沈松珍除自白外,尚指證被告私密處之特徵,被告當庭亦不爭執該指證,就此私密處吻合之指證,益得作為同案被告沈松珍自白之補強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竟漏未斟酌,顯然違法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等語。

惟查:

1.聲請人所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確認同案被告沈松珍自白與被告通姦云云。惟同案被告沈松珍部分,係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顯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僅為程序上之不起訴處分,尚未為實體上之認定,聲請人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確認同案被告沈松珍通姦之自白,顯非屬實,自有誤會。

2.另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同案被告沈松珍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二人關係親密,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姦淫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聲請人認為足資作為同案被告自白非虛之補強證據,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所指同案被告沈松珍除自白外,尚指證被告私密處之特徵,就此私密處吻合之指證,得作為同案被告沈松珍自白之補強證據乙節。姑且不論此情僅有同案被告沈松珍之陳述,縱屬無訛,僅能謂同案被告沈松珍曾目睹被告身體之特徵,礙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松珍即有姦淫之行為。

四、至於聲請人所述原檢察官漏未調查證據部分:如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松珍在派出所之口角與衝突、聲請人持有被告住家有線電視公司服務收據、同案被告沈松珍擁有被告住宅之大門鑰匙乙副等情,以釐清所訴事實云云。上開事實,縱令屬實,仍不足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沈松珍即有姦淫之行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所訴事實云云,自亦顯非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本院亦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