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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葉英秀訴訟代理人 李榮鴻律師被 告 盧春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上聲議字第22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英秀,以被告盧春男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偵查卷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處分書核閱無誤,經核本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合資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榮利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榮利駕訓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擁有百分之80股份,聲請人則有百分之20股份。依被告於93年至95年各年度收入及支出事項提報於合夥人會議紀錄觀之,被告明知榮利駕訓班93年至95年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9 萬7,028 元、789 萬8,161元、854 萬5,329 元,支出分別為729 萬8,544 元、751 萬5,430 元、838 萬5,022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收入、費用結算時,就營收部分短報,並浮報支出費用,共計侵占達500 餘萬元,嗣經國稅局核定結算,認榮利駕訓班93年度營收為615 萬6,364 元、費用支出565 萬6,

185 元、盈餘50萬179 元,94年度營收698 萬6,600 元、費用支出613 萬7,415 元、盈餘84萬9,185 元,95年度營收74

5 萬7,670 元、費用支出683 萬8,168 元、盈餘61萬9,502元,申報與核定盈虧之金額均達50萬元以上,則被告顯有以不實之憑證入帳計算上開金額,而侵占應分給告訴人之盈餘總計短少149 萬6,879 元,被告乃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等,竟未就榮利駕訓班歷年帳簿予以詳查,亦未予聲請人查看帳簿之機會,顯有未盡偵查之能事。且被告雖於94年及95年曾發放盈餘所得予聲請人,然被告於上開二年度均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何以仍發放盈餘?另榮利駕訓班93年度向土地銀行長期借款餘額為1,805 萬元、94年為1,745 萬元、95年為1,685 萬元,顯見借款金額逐年減少,支出之貸款利息卻依序為57萬1,921 元、61萬1,363 元、65萬1,782 元,即逐年增多,不無可疑,然檢察官卻均未加查證,竟然以利率變動等語即為帶過,顯有違經驗法則。至證人賴梅蘭係稅務記帳業者,並非會計師,其偵查中證稱:榮利駕訓班貸款利息經國稅局剔除後,其與國稅局協商並提出相關貸款資料說明,仍遭拒絕,並研判提出後續行政救濟也無濟於事等語,是否屬實,不無疑問。被告向國稅局申報93年至95年業務執行所得時,明知該三個年度之實際費用支出分別為643 萬9,017 元、704 萬2,336 元、748 萬9,950 元,卻於合夥人會議時稱該三個年度之費用支出分別為729 萬8,544 元、751 萬5,430 元、838 萬5,022 元,而浮報支出金額222 萬7,743 元,顯係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入帳,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詳加查證,即認定被告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行,顯有違證據法則。準此,被告辯稱無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顯不可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認被告罪嫌不足,尚嫌速斷。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告訴暨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至95年度榮利駕訓班合夥人會議紀錄時所提交之營收報告(下稱系爭營收報告),與榮利駕訓班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關於同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支出所載金額不符乙節,為主要論據(見偵卷所附歷次告訴狀或補充理由狀)。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稽徵機關於收到納稅義務人所載填之結算申報書後,會指定專責人員依財政部所定之查核準則,調查並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

取得外來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其應取得外來憑證者,除有特別規定,得以內部憑證認定者外,不得以內部憑證代替;其以內部憑證代替者,應不予認定。同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另同準則第71條至第103 條,另就營業支出各項費用如何查核,按其不同類別(包括薪資支出、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交際費等),就其認列範圍、應提出何種原始憑據及是否有一定限額等,分別定有規範。準此以觀,縱納稅義務人事實上「無某部分營業收入」或「有某項營業支出」,倘無法依上開查核準則提出與之相符原始憑證,或所申報金額逾規定限額時,仍以稽徵機關所認定之基準予以核課所得額及應繳稅額。因此可知,一般公司、行號有關收入及支出的會計項目上,內部帳冊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收入、支出,未必相同,此係因該二者編製目的、認列基準均不同所致,故難謂此等有所齟齬部分,即係浮報或不實而涉有不法。

㈢次查,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偵查時供稱:會議中所提交之各

年度營收報告內金額與申報金額不符部分,係因有一些代辦費未算入申報金額,但在流水帳有記下來作為總收入;申報予國稅局的收入,是以結業名冊為準,有些學員會預繳、補考、退訓、延訓,因此流水帳內容與申報資料會有時間差;另外,還有一些廢鐵、零星的東西,是沒有憑據,會記在流水帳內,但沒有報到國稅局,故會議所提交的資料與每年申報資料會有所不符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86頁)。又被告前開供述,核與證人郭孟華(即榮利駕訓班員工)偵查時證稱:我是自83年6 月就開始在榮利駕訓班工作,負責學員資料的報名、學員費用收受、報去監理站的資料、登入每日流水帳、整理環境及支援教育工作等。登入每日流水帳約是從93年左右開始做,約做5 年了。所謂流水帳,係指學員繳費時,我載入電腦,就會登入在電腦的流水帳,並有繳費收據,支出也是從櫃台支出,只要主管核准,也會直接登入電腦流水帳。被告在98年10月20幾日前後有在該駕訓班,按93至98年度排列流水帳,以確定有無遺失,經我檢視的結果,該流水帳與原來一樣沒有遺失,這些流水帳是我按月整理成冊,檢視時有再核對日記帳表與每日銷單結果均相符,故我確定流水帳沒有遺失情形;流水帳中收入部分有學費、代辦費、講義、代墊便當錢費等,支出部分有文具費、修繕費、支出代辦費(給監理站)等,12月收入代辦費,有可能到隔年1-2 月才會支出給監理站,這是因為學員有時會補考,致代辦費延後支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96頁、第9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郭孟華檢核流水帳及93年至95年流水帳日記帳與單據照片等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另證人賴梅蘭(即受榮利駕訓班所託代為申報稅務之記帳士)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曾經受榮利駕訓班委託記帳,時間長達10年以上,記帳程序是每年5 月申報前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部分,以學員結業名冊,看跟學員收費多少,支出部分要提供憑證、發票、收據等,有時半年提供1 次,有時

1 年提供1 次。另依會計法規,榮利駕訓班應設立的會計帳冊,包括現金簿、總分類帳等,也都由我幫忙設置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63 頁)。是以,綜合前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郭孟華、賴梅蘭證述,可知被告於合夥人會議提交予告訴人之系爭營收報告,係按證人郭孟華每日填載之流水帳統計後所算出,而證人賴梅蘭代榮利駕訓班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所填製之申報書,則係以「學員結業名冊」(非報名名冊)計算營業收入,支出部分則僅申報有憑證、發票及收據部分(非所有支出均得申報)。由此益徵,榮利駕訓班內部帳冊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收入、支出,亦因編製目的、認列基準不同,導致二者間有合理差異。

㈣從而,告訴意旨以系爭營收報告與國稅局申報所得核定資料

,關於同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支出所載金額不符乙情,逕之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尚嫌率斷,自不足採。

五、告訴人復主張:承辦檢察官並未就榮利駕訓班歷年帳簿予以詳查,亦未予告訴人查看帳簿之機會,且被告於94年及95年曾發放盈餘所得予告訴人,然被告於上開二年度均向國稅局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何以仍發放盈餘?被告向國稅局申報93年至95年業務執行所得時,浮報支出金額222 萬7,74

3 元,顯係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入帳,檢察官就前開部分均未予詳加查證,顯有未盡偵查之能事,且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

㈠查承辦檢察官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囑託員警於99年9 月10日

前往榮利駕訓班,查扣該駕訓班93年至95年報稅帳目中,經國稅局剔除之項目資料,及94、95年度報稅資料中與系爭營收報告不符之書面帳冊資料、電子檔案資料,並扣得93年至95年餘額試算表、日記帳、光碟資料片等,有卷附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足考。嗣檢察官於偵查時,乃當庭諭知被告,查扣93年至95年日記帳,交由書記官及被告清點,相關憑證因每一筆均登載在日記帳內,故不清點憑證,僅製作上開日記帳之勘驗筆錄;其後,檢察官並就前開查扣93年至95年每日帳冊及相關憑證,予以核對每日帳中各收入、支出款項,並當庭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相關疑點及細節,進而發現除水、電、瓦斯及償還借款之本息,係由榮利駕訓班之銀行帳戶轉帳而無相關原始憑證外,其餘各項支出及收入均附有各項憑證;該訓練班各年度各主要之收入、支出情形,亦與被告於合夥人會議中所提交予告訴人之系爭營收報告,其收支情形大致相符,尚無鉅額差距等情,此有相關偵訊筆錄、勘驗筆錄及每日核對帳冊紀錄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89 頁、第199 頁至第207 頁,暨該偵卷置底證物袋內核對帳冊手稿乙份)。再者,告訴人既係榮利駕訓班合夥人,依民法675 條規定,縱其與被告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榮利駕訓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問:有無要求查閱帳冊?)有,被告說要我依法來申請。」等語。是以,告訴人依法自得行使其合夥人權利,查看榮利駕訓班所有帳冊。則告訴人稱檢察官未詳查帳簿,並予告訴人查看帳簿之機會,有未盡偵查之能事云云,均不足採。

㈡又同前所述,榮利駕訓班有關收入及支出之會計項目上,內

部帳冊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收入、支出,因編製目的、認列基準不同,使該二者內容未必相同。因此,縱告訴人認被告發放之盈餘與國稅局核定之盈餘不符,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何況,細繹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3年至95年間「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未列選書面審核案件調整數額報告表」所載(見98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可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93年至95年營收後,因遭國稅局以電話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雖取具憑證,但與家庭費用無法劃分;差旅費及交際費部分超限或未能證明與業務相關;利息支出則未檢附貸款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證明與業務有關,而歷年均遭剔除,93至95年依序剔除總額為:78萬3,832 元、90萬4,921 元、65萬1,782 元,並致經核定後分別有50萬1,179 元、84萬9,185 元及61萬9,

502 元不等之盈餘。然而,①關於「利息支出」遭國稅局剔除部分:查榮利駕訓班坐落於苗栗縣○○鎮○里○段○○○段○○○ ○○○○ ○○ ○○○○ ○號土地上,該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名下,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榮利駕駛訓練班90年度合夥人會議紀錄為證(見98年度他字第183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101 頁),又為購買上開土地,由榮利駕訓班為借款人,被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借款2,000 萬元,此有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1 年7 月27日通霄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借據、借款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17頁、第46頁至第66頁),是被告按月將清償該借款之本金、利息列為營業支出項目,應無浮報支出之情事。②關於「水、電、瓦斯及電話費」部分:查被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大甲區,且榮利駕訓班現場並無廚房、浴室、臥房等住家設施(此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24頁),則被告將榮利駕訓班營業處所使用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均列為營業支出,該部分雖係遭國稅局以未與家庭費用區分而遭剔除,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犯行。③關於「交際費、申報旅費、稅捐等其他」部分:查承辦檢察官核對榮利駕訓班93至95年度之每日帳冊,發現就「購買汽車燃料」及「付款予協展車輛修配廠」費用部分,被告歷次實際付款金額均少於統一發票金額(詳見卷附檢察官每日核對帳冊紀錄,99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然被告於合夥人會議中所提交之系爭營收報告,就汽車燃料及車輛維修支出,均係記載實際支出數額,而非以統一發票之金額列載(詳見卷附93年至95年收支結算表)。觀之被告就此實際支出與原始憑證金額差距較大部分(約10萬至42萬元不等),並無藉機浮報,就此差額據為己有,是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就其金額差距較小之交際費、旅費、稅捐等(約數千元至10萬元不等),故意偽造不實憑證或登載不實,進而侵占該差額之理。準此,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謂,國稅局核定榮利駕訓班93至95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縱扣除系爭利息支出之差額後,尚有差額,顯見被告有浮報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榮利駕訓班93年度向土地銀行長期借款餘額為1,805 萬元、94年為1,745 萬元、95年為1,685萬元,顯見借款金額逐年減少,然支出之貸款利息卻依序為57萬1,921 元、61萬1,363 元、65萬1,782 元,即逐年增多,不無可疑云云。然查,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1年7 月21日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知,榮利駕訓班93年度向該銀行長期借款餘額固為1,805 萬元、94年1,745 萬元、95年1,685 萬元,然93年至95年借款年利率依序為百分之3.3、3.64、3.95,方致93年12月利息金額為49,775元、94年12月53,083元、95年12月55,629元等事實。足知上開長期借款金額雖逐年減少,惟該借款利率計算係採浮動利率(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7計算每年年利率,參照卷附借據影本,見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52頁),故致支出利息乃無逐年降低。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基此,本院僅得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判斷,不得職權進行調查,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是爰審酌相關偵查資料及前開說明,堪認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確有業務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行為之證明,自尚未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依法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