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嘉隆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汪陳璽代
林陳鈴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2 月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汪陳璽代與被告林陳鈴悅係姊妹,因被告林陳鈴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嘉隆有債務關係,聲請人遂於民國98年
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陳鈴悅催討債務,被告林陳鈴悅為隱匿名下資產,與被告汪陳璽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於98年6 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鄭貴女,向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林陳鈴悅所有苗栗縣○○鎮○○○段山寮小段674 之8 地號土地及其上1463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先前門牌號為苗栗縣竹南鎮鎮龍鳳里海埔30之16號、現門牌整編○○○鎮○○街○○○ 巷○○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使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資料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並損害聲請人對被告林陳鈴悅之債權。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1.原偵查忽視發出執行命令之前,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發出催告,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客觀上有積極設定不實抵押債權而影響法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等犯行,原偵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被告汪陳璽代提出之借款明細所提領之現金,是否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林陳鈴悅借款之款項,且被告未能直接證明提領之現金用於何處,應屬臨訟拼湊之借款明細,原偵查未予調查明白,於法有違。
3.被告汪陳璽代經營KTV ,竟有閒餘資金貸與被告林陳鈴悅,貸與之金錢債權結餘,顯逾設定金額高達1368萬6560元,被告汪陳璽代明知其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依原偵查查知本案房地之鑑價額為2124萬1370元,而第一、二順位之實際抵押債權金額已高達3658萬4374元,被告汪陳璽代恐無法自擔保品受償,竟仍貸與金錢予被告林陳鈴悅,與常理有違。被告2 人虛偽為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確已妨礙本案房地之拍賣程序。
4.證人汪高明、林信義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強制執行,被告林陳鈴悅之夫林信義成立之揚鼎機械有限公司原設立地點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損害聲請人拍賣建物受償權,遂將該公司所在地變更至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證人有共同虛偽不實債權之犯意,所為證述尚難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0年度偵續字第36號),認為:
(一)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1.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揆諸上開法條、判決意旨可知,需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始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林陳鈴悅係於98年8 月14日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前之98年6 月19日,將上開674 之8 地號土地及146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有99年12月21日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674 之8 地號土地及146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 份及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0523號函暨上開674 之8 地號土地及1463建號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相關文件1 份附卷為憑,從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相繩於被告林陳鈴悅之餘地,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陳鈴悅辯稱略以:伊先生林信義經營事業需要資金,伊自83年間起就有跟姊姊汪陳璽代陸續借款,至93年止總計借款2247萬1800元,後來因為美國911 事件,造成伊先生事業被倒帳,資金調度有困難,借多還少,讓姊姊無法對姊夫汪高明交代,剛好98年有一筆資金進來,伊就繳了積欠國稅局的稅款,解除禁止處分,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姊姊作為擔保,好讓姊姊對姊夫有個交代,伊因與汪陳璽代是姊妹,所以借錢時並未簽訂借據、約定利息、還款時間等語;被告汪陳璽代辯稱略以:林陳鈴悅向伊借錢時,如林陳鈴悅有來找伊,伊就會跟林陳鈴悅一起去領現金借林陳鈴悅,若林陳鈴悅在國外或外縣市或有急事,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匯款至林陳鈴悅或其夫林信義的帳戶,從83年至93年間陸續借款共2247萬1800元,而林陳鈴悅已陸續以客票還款約923 萬5270元,尚有1300餘萬元未還,均有伊所有之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下稱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可查,因2 人是姊妹,所以才只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讓伊對先生有所交代,且伊等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尚有第一順位竹南信用合作社之1800萬元、第二順位之王周清1500萬元,如以本案土地98年6 月23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其公告現值為1394萬9000元,則伊等就本案房地拍賣後,能否受償也是問號,伊等均無前科,不須甘罹刑章而為虛偽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汪陳璽代之夫汪高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62年間任職順合鐵工廠廠長時即認識林信義,後來林信義自行創業,約82、83年間,林陳玲悅即開始用客票向伊太太調現,伊想林信義曾是同事,因此信任他,所以並未反對伊太太借錢一事,且伊於86年到94年間,在竹南經營「自由休閒KTV 」,當時生意滿好的,所以有不少現金可以出借,故伊也不過問借錢的額度,係98年間伊想在竹南蓋房子時,才發現家裡的錢少那麼多,遂與伊太太大吵一架,並要求對方要提供擔保,伊太太曾在KTV 幫忙過,結束營業後就只是單純的家庭主婦等語;證人即被告林陳鈴悅之夫林信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經營隴鼎實業有限公司,當時約有員工20多名,每年有上億元的營業額,伊收了很多客票,有透過伊太太林陳玲悅向其姊姊汪陳璽代調現,不過後來倒閉了,係96年時伊另一家揚鼎機械工業公司重新開始經營,有一些收入,加上國稅局常常來催繳稅款,遂於98年將欠稅繳清,設定抵押權予汪陳璽代,給汪高明一點交代,伊太太林陳玲悅一直都是家庭主婦等語,有100 年1 月18日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是根據證人汪高明、林信義之證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確有借貸乙節,應堪採信。
2.另被告汪陳璽代主張其出借之57筆借款,有其製作之出借款項之金額明細1 份、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汪陳璽代存摺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參,其中大部分均屬現金支出,僅能證明被告汪陳璽代確有於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之事實,但該等款項是否確借給被告林陳鈴悅,尚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排除被告2 人所辯該等款項係借款之可能。況被告汪陳璽代之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其中編號21即於86年1 月30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林陳鈴悅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編號27即於87年9 月28日匯款120 萬元至林陳鈴悅之夫林信義之竹南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8即於87年11月4 日匯款80萬元至林信義同一帳戶、編號29即於87年12月15日匯款35萬元至林信義同一帳戶等情,此有汪陳璽代、林陳鈴悅、林信義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林陳鈴悅上開所辯其先生林信義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其就向姊姊汪陳璽代陸續借款等語,尚堪採信。再者,被告2 人係姊妹,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手足間相互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條件或簽訂借據者,並非少數,且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年代久遠、期間冗長,未能提出完整之借款資料,亦非不符常情,故根據被告汪陳璽代提出當時之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被告林陳鈴悅尚積欠被告汪陳璽代1300多萬元乙節,應堪以認定。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881 條之1 、第881 條之2 所明定,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於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之擔保,至於其擔保債權多寡,尚需待債權確定之日始能認定,故本件被告汪陳璽代既有借款予林陳鈴悅之情事,並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論汪陳璽代實際上借予林陳鈴悅多少,其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無違法之處,蓋其擔保債權之多寡,尚需待債權確定之日始能認定。
3.被告2 次陳稱其等之借款,林陳鈴悅於償還時係用客票支付等語,此觀諸卷附被告汪陳璽代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自83年12月22日至92年5 月16日止,共有31筆外埠票存入等情,有被告汪陳璽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2份,而該等支票之相關資料,經本署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函索結果,據該社以100 年1 月5 日竹南信社字第1000000007號函復:汪陳璽代帳戶存入支票之相關資訊,因已超過保管年限已依規銷毀恕無法提供等語,故尚無證據足以否定被告2 人辯解之可能性。而證人汪高明、被告汪陳璽代當時確係經營「自由休閒KTV 」乙節,有苗栗縣政府86年
6 月12日苗商登字第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附卷為憑,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消費者至KTV 消費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尚屬罕見,是以被告汪陳璽代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自83年12月22日至92年5 月16日止,共有31筆外埠票存入等情,2 者相互勾稽比對,應可推知上開31筆外埠票並非證人汪高明、被告汪陳璽代經營KTV 之收入。準此而言,被告2 人間確有以客票調現之資金往來一節,堪以認定。而告訴人質疑被告2 人所稱之借款均幾十來萬,但觀諸林陳鈴悅還款之外埠票竟有零頭小數,如於84年12月7 日還款1 萬2276元、於85年2 月1 日還款3 萬1999元、於88年3 月11日還款7813元、於88年4 月14日還款7778元云云,惟就此情被告2 人辯稱,因林信義在外做工程,所收的工程款大部分不是整數,所以支票才會有零頭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信。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林陳鈴悅有當日借款又當日還款之不合理情形,如於84年
2 月8 日出借30萬元,同日還款2 萬9295元,於88 年11月10日出借39萬5000元,同日還款52萬5000元,於90 年9月6 日出借17萬元,同日還款2 筆分別為7500元、110 萬元,林陳鈴悅既有能力還款,又何需向汪陳璽代借款云云;然就此節被告2 人辯稱:林陳鈴悅向汪陳璽代借款時,拿票給汪陳璽代,因為有平行線的支票,需要經過交換,時間約需3 天,如外縣市需7 天才能兌現,所以票款兌現日不表示是林陳鈴悅還款日期等語,亦屬合理。
4.告訴人另質疑被告汪陳璽代與其夫汪高明於86年以前以經營時下流行之MTV 視聽為業,嗣於86年間另重新租地建築鋼構鐵皮建物,而經營大型庭園式水池造景之自由休閒KT
V 供人視聽歌唱,且當時其等另於臺南之土地興建透天別墅,可見被告汪陳璽代相關開銷資金支出龍大,若如被告汪陳璽代所稱出借款項予被告林陳鈴悅,則汪陳璽代就經營投資視聽歌唱事業之建築、房屋裝潢、視聽設備及臺南自建透天別墅等種種支出,其資金來源為何?豈有閒餘資金再借予被告林陳鈴悅之可能云云。惟證人汪高明已陳報其經營之自由休閒KTV 及興建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48之3號自用農舍之支出明細及支票存根為證,另證人張博雄亦到庭結證稱:伊以承包建築為業,汪陳璽代、汪高明夫妻有叫伊施作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48之3 號農舍,曾收到汪陳璽代所交付之100 年偵續字第36號卷第113 頁之支票3張,以支付工程款,最後1 期於92年3 月25日左右由汪陳璽代匯款給伊等語,足認就被告汪陳璽代、汪高明興建上開農舍,確係由其等自行出資,查一般人之資產。可能因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經營事業或投資理財等原因而增加,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汪陳璽代夫妻之資產多寡,妄加指摘其等既已投資KTV 及興建別墅,即無資金借予林陳鈴悅云云,殊嫌無據。
5.另告訴人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陳鈴悅返還借款,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陳鈴悅應給付告訴人626 萬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告訴人並執此確定判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查封本案房地○○○鎮○○街○○○ 巷○○號房屋、坐落基地,及另外增建之部分,並委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本案房地及另外增建之部分,價值合計2124萬1370元,而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陳報抵押實際債權金額為
878 萬4374元,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周清陳報其債權為2780萬元等情,業據本署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48 號卷核閱無誤,告訴人雖指摘王周清的債權應該也是假的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已高達3658萬4374元,超出本案房地之評估價值甚多,故被告所辯其等就本案房地拍賣後,能否受償也是問號,伊等不須甘罹刑章而為虛偽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顯可採信。
6.綜上所述,既然被告林陳鈴悅對被告汪陳璽代尚有1,300多萬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陳鈴悅其將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之行為,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自無以刑法第214 條罪責相繩於被告2 人之餘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罪嫌均有不足。
(三)綜上,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述偵查結果,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謂:
(一)就被告等是否構成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因被告林陳鈴悅確係於98年8 月14日聲請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前之98年6 月19日,將上開674 之8 地號土地及1463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相繩於被告等,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要旨並無主張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即已受本條文保護,聲請人此部分之認識恐有誤會。
(二)原檢察官已仔細核對被告2 人資金往來情形,被告汪陳璽代所主張其出借予被告林陳鈴悅之57筆借款,其中有4 筆係以轉帳至被告林陳鈴悅之帳號及以匯款至林陳鈴悅之夫林信義之帳戶,其餘因係以現金提領方式,致無法直接證明該現金係借予林陳鈴悅,惟被告2 人係至親姊妹,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手足間相互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等條件或簽訂借據者,比比皆是,且被告2 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年代久遠、期間冗長,未能提出完整之借款資料,尚符常情,除非可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係不實,否則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證據法理,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被告汪陳璽代上開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自83年12月22日至92年5 月16日止,共有31筆外埠票存入,究竟是否是被告林陳鈴悅還款之紀錄,原檢察官亦已向竹南信用合作社函索結果,因已超過保管年限已依規銷毀恕無法提供,故尚無證據足以否定被告2 人辯解之可能性。依述證據法理,自亦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原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無不妥。聲請人質疑被告汪陳璽代出借款編號54號遭聲請人發現後才剔除,及被告林陳鈴悅90年9 月6 日當天借款又還款等情,原檢察官已詳細說明,尚稱合理,聲請人容有誤會。
(三)本案房地○○○鎮○○街○○○ 巷○○號房屋、坐落基地,及另外增建之部分,經法院查封後委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本案房地及另外增建之部分,價值合計2124萬1370元,而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陳報抵押實際債權金額為878 萬4374元,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周清陳報其債權為2780萬元。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已高達3658萬4374元,超出本案房地之評估價值甚多,故被告所辯其等就本案房地拍賣後,能否受償也是問號,伊等不須甘罹刑章而為虛偽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尚可採信。蓋被告等縱使虛報債權,亦無法防止本案房地遭拍賣一途,何必徒勞無功,自陷囹圄,是被告等之辯解與常情無違。
(四)本案原檢察官已詳細就聲請人所列疑點加以查證,礙於部分證物因時間久遠已遭銷毀,無從調查外,已盡調查之能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五)因認本件再議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與提起告訴、聲明再議相同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查:
(一)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陳鈴悅催告返還借款(98年5 月18日),惟存證信函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在被告2 人設定抵押權後(98年6 月19日),方聲請屬於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故被告2 人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時,即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與刑法第356 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遑論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之犯意。
(二)被告林陳鈴悅於83年至93年間,向被告汪陳璽代陸續借款57筆,大部分借款為被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林陳鈴悅,少數幾筆借款60萬元、120 萬元、80萬元、35萬元,分別為被告汪陳璽代匯入被告林陳鈴悅或其夫林信義之帳戶,被告林陳鈴悅陸續以客票償還部份借款各節,有被告汪陳璽代提出之出借款項及已還款款項金額明細、存摺明細、被告林陳鈴悅之存摺明細、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1 年1 月4日玉山竹南字第1001215001號函附取款或處理憑條(收款人:林信義)可參,均相吻合,且上開存摺明細文件為83年至93年間之科技設備登載資料、取款憑條蓋有竹南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之印章,登載之內容積累、歷時久遠,被告林陳鈴悅當時與聲請人尚無金錢債務糾紛,難認屬臨訟杜撰之憑證,而被告汪陳璽代與被告林陳鈴悅、林信義間,確有資金之流入、流出,益徵被告汪陳璽代、林陳鈴悅所為互有借貸關係之供述、證人汪高明、林信義之證述,相互吻合,堪予採信。縱其它提領現金之用途(如聲請人所舉之編號54出借款項)被告汪陳璽代有所誤認,仍不影響被告林陳鈴悅積欠被告汪陳璽代借款此節之認定。
(三)被告林陳鈴悅積欠被告借款乙節,已據原偵查認定至明,而被告2 人就積欠借款債權,任何時點本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與原擔保債權之數額本不必然等同,復參諸被告2 人有姊妹之情,與商業上錙銖必較之慣例有異,尚難執被告林陳鈴悅積欠1368萬6560元,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汪陳璽代,即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意。
(四)至聲請人陳稱:被告2 人設定抵押權時,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金額已達3658萬4374元(土地鑑價額僅為2124 萬1370 元),被告汪陳璽代猶貸與款項予被告林陳鈴悅,與常情不符等語,惟被告2 人於83年至93年間貸放、交付借款在先,嗣於98年6 月22日始設定抵押權擔保先前未償還之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已無評估擔保品價值以決定是否放款之需求,況設定當時之土地鑑價結果尚未出爐,從而,被告2 人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尚無與常情不合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由存在,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