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 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蔚馨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王碧珠
盧銘陽王清松 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盈預拌混擬土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以被告王碧珠、盧銘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乙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胡峰賓律師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議程式要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於96年4 月17日經由公
開招標程序,以應標金額新台幣(下同)677,980,000 元標得並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續辦工程案」(下稱臺鐵軌道工程),後永雋公司將本標案分項轉發包給多家廠商共同施工,其中告訴人富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 為混凝土材料供應商,雙方於同年5 月間簽訂合約,合約總價高達105,000,847 元。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開始施工,至同年11月間,永雋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慶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發生連續跳票,永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碧珠,明知其相關事業體因資金已欠給付工程款之能力,仍對告訴人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並以推託之辭對告訴人誆稱信用無虞,使告訴人陷於錯仍繼續投入工程。又永雋公司及慶興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相同,為家族關係企業。96年11月間,慶興公司出現退票狀況,僅96年11月份間即跳票116 筆,跳票金額逾億,被告盧銘陽卻以慶興公司於96年10月取得苗栗縣政府兩項老舊校舍的整建工程標案,工程才正要開工,本身財務狀況無虞等言對告訴人誆稱信用無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隱瞞永雋公司及慶興公司出現財務危機之事,繼續要求告訴人給付建材並按契約施工。嗣於97年1 月間,永雋公司即發生大量退票情形,理由皆為存款不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工程款項之損害,永雋公司則因此獲有系爭工程相關利益。
㈡慶興公司於96年6 月已開始出現無支付能力之情形,後於96
年9 月28日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0元之借款後,以慶興公司為發票人開出之支票即大量退票,另於97年1 月間,被告等提領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支付永雋公司之工程款24,000,000餘元後,以永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產生退票情況。綜觀被告二人所經營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於96年間即已發生無支付能力之財務困難狀況,卻仍對廠商及他公司謊稱財務正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仍正常供料、施作,並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項,其詐欺犯意甚為明顯。詎再議駁回處分書以永雋公司兌現廠商貨款支票部分金額高達97,047,131元,及承包台灣鐵路烏日新站工程,工程款高達82,986,910元等事,與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4 月2 日至97年1 月4 日之交易明細、出入帳款情形等事,認定被告王碧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然上開情事與本案並無真接因果關聯,且觀諸各項告證所示,足徵慶興公司與永雋公司於96年年中已出現財務問題,而無支付告訴人工程款項之能力,且慶興公司於96年9 月後即生大量跳票情形,延至97年年初,永雋公司亦陷接連跳票情狀,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4 月2 日至97年1 月4日之交易明細僅在證明永雋公司於財務危機發生之際的帳戶出入狀況,自不能以常態交易狀況視之等語。因認原再議處分未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佐證,顯然過於擅斷等語,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本院經查:
㈠被告王碧珠經營之永雋公司與聲請人富盈公司簽約前,確於
96年4 月17日以677,980,000 元之價格,標得臺鐵軌道工程,並進行施作;永雋公司嗣於96年5 月5 日與聲請人富盈公司簽約購買上開軌道改建工程所需之材料105,000,847 元後,與永雋公司同為家族關係事業之慶興公司於96年11月發生跳票;慶興公司跳票後,聲請人富盈公司之代表人林蔚馨及其母林數英雖認永雋公司與慶興公司係家族關係事業,而對於永雋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疑慮,並曾暫停供料,惟因被告王碧珠以永雋公司當時財務無虞,且以違約之理由要求聲請人富盈公司繼續供料,林數英為避免遭永雋公司追討違約賠償金,乃決定繼續出料予永雋公司,先後達21,183,965元。
嗣永雋公司於97年1 月間跳票停工,僅給付聲請人富盈公司7,121,348 元之貨款,其餘貨款則無力支付。上開事實,除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告訴代理人林數英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19日、100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應堪確信。
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惡意。再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本件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往來情節,永雋公司既有標得臺鐵軌道工程並進行施作之事實,且與聲請人富盈公司簽約時,永雋公司之營運及票信尚屬正常,故永雋公司為購買臺鐵軌道工程所需材料,而與聲請人富盈公司簽約,顯然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務契約存在甚明。又永雋公司與慶興公司為家族關係事業,在慶興公司跳票後,永雋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遭受波及之可能,已為聲請人富盈公司代表人林蔚馨及其母林數英所預見。永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碧珠要求富盈公司應繼續供料,以及林數英決定繼續供料予永雋公司,均係因聲請人富盈公司與永雋公司簽有材料買賣協議書,即在上開買賣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被告王碧珠有權要求聲請人富盈公司履行契約之法律上權利,此項請求權係基於雙務契約關係而生,自不能認係施用詐術。嗣聲請人富盈公司之代表人林蔚馨及其母林數英考量永雋公司雖可能受家族關係事業慶興公司跳票之影響導致給付不能,惟如當下拒絕履約將面臨違約賠償之問題,兩相權衡後,未循民事途徑重新檢視是否繼續履行契約,以及繼續履行契約所可能導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仍決定依約履行契約繼續供料,此由林數英於原署偵查中陳稱:「(王碧珠)說我不出料就要告我,要我賠償。因為這樣我才繼續出料,不然我怕賠償違約金賠不起。」等語,亦可佐證,聲請人明知上情,然係基於擔心未繼續履行契約因而導致必須支付違約金,始繼續履行契約。從而,聲請人對永雋公司及慶興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乙節,顯已早有知悉,遑論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況聲請人並未舉出被告於契約成立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證,實難單憑被告嗣後未完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契約之關係存在,上開契約關係並非詐術;又聲請人應履行與被告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亦不致陷於錯誤,凡此皆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
㈢至聲請人對王清松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查王清松並非本案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3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被告,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處分書所列之被告,此觀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對非上開駁回再議案件之被告,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一一論述,並已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難謂有何擅斷之可言。是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適用法律違誤、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且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處云云,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