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帆儀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帆儀所犯附表編號3 之⑰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之⑰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林帆儀因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⑰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