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傅春美被 告 傅鳳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傅春美為被害人傅松岡之之姪女,亦於傅松岡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時,經法院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一,而傅松岡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無自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料。詎料被告傅鳳嬌竟自民國91年3 月15日起,未經傅松岡及其他財產管理人之同意下,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並偽簽傅松岡之簽名及冒領傅松岡之印鑑證明,將傅松岡名下之多筆土地贈與或賤賣他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傅松岡,涉有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19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關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按犯罪之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然仍須對於該財產有管領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3條第1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099條第1 項、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蓋鑑於監護職務有時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如財產管理職務需要財務或金融專業人員,身體照護職務需要醫事專業人員,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此有第1111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監護人始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有管理權,而法院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係於監護開始時,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以利法院對於監護人為財產管理之監督。
五、經查,自訴人自承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傅松岡之姪女,並於傅松岡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受法院指定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其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可證。惟法院所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並非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並無管領權。故自訴人並非上開偽造文書之真正名義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非屬自訴狀所載內容之直接被害人。此外,自訴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綜上所述,自訴人不具本件自訴適格,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屬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自訴人是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異,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別有未委任代理人此一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庸先為無益之命補正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