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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自字第5 號自 訴 人 傅春美

傅志明被 告 傅鳳嬌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傅鳳嬌偽造文書案件,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傅志明及傅春美分別為被害人傅松岡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害人傅松岡自民國56年10月7 日經鑑定,患有嚴重之精神分裂症,已完全喪失自主能力,詎被告傅鳳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

9 月7 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或夥同他人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偽簽被害人傅松岡之署押及冒領被害人傅松岡之印鑑證明,並將被害人傅松岡名下多筆土地賤賣他人及贈與特定人士,復於92年11月28日佯稱以被害人傅松岡名義,將苗栗縣○○鎮○○段○○○ ○號之土地串通他人賤賣移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傅松岡,因而認被告傅鳳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傅志明部分:㈠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

307 條規定自明。㈡經查,本件自訴人傅志明,認被告傅鳳嬌涉犯偽造文書罪提

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1 年11月6 日送達於自訴人傅志明之居所,並由自訴人傅志明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傅志明於裁定送達逾5 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傅春美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

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03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099條第1 項、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傅春美自訴被告傅鳳嬌涉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嫌

,認足以損害於被害人傅松岡等語,顯見被害人傅松岡始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又查,被害人傅松岡於98年11月20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自訴人傅春美為被害人傅松岡之姪女,現經法院指定為被害人傅松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單之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7號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自訴人傅春美亦非被害人傅松岡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自訴人傅春美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被害人傅松岡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故不得提起自訴,此併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在案。故本件自訴人傅春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黃思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