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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秩易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苗秩易字第1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處罰人 傅彥麟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處以罰鍰(本院101 年度苗秩字第9 號,下稱原裁定),因逾期不完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彥麟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處罰人傅彥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000元確定,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其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其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其易以拘留之日數,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