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秩易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苗秩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分人 李惠芬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案號:100 年11月16日栗警偵100-085 處字第1000002741

6 號),因逾期未完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案號:101年2 月21日栗警偵字第1010004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處分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加以執行。

二、查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雖然本案所涉者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上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 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遭科處罰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2 款之規定,即性交易拉客行為。此條規定之處罰上限為新台幣3 萬元,於法並無拘留之處罰種類可供選科,顯見立法者認為性交易拉客行為,並無處以拘留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是立法上原未設拘留之處罰,倘僅因罰鍰逾期未繳納即將其處罰無條件提升為拘留,不免過當,且有違立法者原意。

(三)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故意抗拒繳納罰鍰,倘其仍有資力繳納,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並無易以拘留之必要;如其無資力繳納,參照前述二點理由,亦不宜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

(四)性交易行為原僅處罰販售方,而未處罰買受方,此即所謂「罰娼不罰嫖」,此一處罰方式,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6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法者據此修法改為在專區內性交易娼嫖均不罰,在專區以外性交易娼嫖均罰。但截至目前為止,未聞有專區之規劃設置,以致性交易之販售方仍一如修法之前,繼續受到處罰。此一法律實踐狀態,是否已改善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摘:「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實有疑問。倘再為執行上之便宜,逕將受此處罰之女性,於罰鍰逾期未繳納時,即一律易以拘留,無疑將加劇其窘困之境地,而有違上開憲法解釋本旨。本案所涉之性交易拉客行為,雖與性交易本身有別,但前者係為後者而存在,在性交易未真正有效合法管制前,兩者之處罰將有相同之違憲疑慮(未經合理管理輔導,即實質全面禁止並處罰,違反國家對於社會經濟弱勢人民之保護扶助義務,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法院對於有違憲疑慮之處罰,亦難再裁准易以拘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