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裁定 101 年度苗秩易字第5 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處分人 林昌榮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依法裁處罰鍰(下稱原處分,處分案號:栗警偵000-000-00處字第1010001847號),因逾期不完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昌榮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林昌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可證,其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其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其易以拘留之日數,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21條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