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苗秩易字第8號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被處罰人 許文源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秩字第8 號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固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10
1 年9 月2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羈押,迄未獲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送達證書,聲請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僅於10
1 年10月7 日將本件執行通知書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住所(由「許文照」簽名受領),並未囑託被處罰人所在之看守所長官送達,自難認該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是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