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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異 議 人即被處分人 劉鋼興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101 年2月1 日分警偵字第10100018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劉鋼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處分人劉鋼興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18時50分在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其供賭博所用遭查扣之新台幣593,300 元,為被處分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時效期間規定。此時效時間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0 年

3 月10日18時50分許,但原處分機關處分沒入之時間為101年2 月1 日,此均為原處分書所明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處分。乃原處分機關仍予以處分沒入,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案查扣金額雖因隨案(賭場負責人部分)移送刑事程序處理,致移送機關在裁罰異議人時(移送機關已先裁罰異議人新台幣5,000 元,見移送機關裁處說明),未一併處分沒入(嗣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查扣金額不得依刑事程序沒收,至原處分機關處分沒入時,已罹於時效),但被處分人本身既未經移送刑事程序處理,依法移送機關非不得於裁罰時一併宣告沒入(即在處罰對象不同之情況下,刑事與行政處罰得分別獨立認定及進行,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程序優先原則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捨此未為,將被處分人之同一行為,割裂前後裁罰、沒入,亦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 條 沒入應附隨宣告之規定。是上開情事,並不能成為處罰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