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宸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竊電」後應補充記載「,並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
二、審酌被告竊電之原因、手段、規模、期間,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與被害人和解(承諾賠償743,186 元,已付503,186 元)、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 告 黃煒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弄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宸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太陽城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詎為圖減少繳納電費,出於竊電及損壞電表箱封印之犯意,於民國97年底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委託用戶保管之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 號電表箱封印鎖損壞後,打開電度表玻璃蓋,將電源線浮接在電表上,造成電流沒有回流,致電度表統計度數之功效失準,不及正常計值之一半,以此不正方法竊電。迄99年4 月12日,經臺電公司稽查員呂炳祥前往該址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苗栗營業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煒宸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2 │證人鍾琳生之證述。 │被告係太陽城電子遊藝場││ │ │實際負責人,且電費均由││ │ │被告繳納之事實。 │├──┼───────────┼───────────┤│ 3 │證人呂炳祥、鍾年雙之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4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現場查獲照片。 │ │├──┼───────────┼───────────┤│ 5 │太陽城電子遊藝場用電資│佐證太陽城電子遊藝場自││ │料。 │97年12月後開始,用電度││ │ │數大幅減少之事實。 │└──┴───────────┴───────────┘
二、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臺灣電力公司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者;而鉛封係智慧財產權局對於電表測試合格後,以鉛封將電度表固鎖防止他人開拆,以維持電度表之準確性,該鉛封即表示係智慧財產權局所檢驗合格之證明;上開封印鎖及封鉛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均應以文書論;該電度表係由臺電公司裝設於用電戶以計電並由用戶保管,被告黃煒宸為竊電使用加以毀損破壞,進而為竊電行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