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1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10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執行情形應補充為「甲○○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上開(一)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
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不得減刑之(二)、(四)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再與(三)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6 列之「5 月4 日」應更正為「4 月5 日及5 月3 日」)。
二、審酌被告拒不按時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及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逃匿期間已再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到案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1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鯉魚譚村1鄰鯉魚口4
7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其因上開案件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
每月1次,每次2小時,為期1年之進階輔導教育,苗栗縣政府並發函通知甲○○應於101年4月5日、同年5月3日至本署報到接受輔導教育,詎其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苗栗縣政府因而於101年5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1年5月14日以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通知甲○○應於101年6月7日至本署報到接受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到場。
㈡甲○○明知其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於100年4月5日
出監,並由苗栗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命甲○○定期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登記、報到。詎甲○○經通知應於101年4月13日11時許至執行機構辦理登記、報到,竟無故未到執行機構辦理報到,復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4月23日再次通知甲○○,限期於同年5月7日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並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
㈢另甲○○經通知應於101年10月15日10時許至執行機構辦
理登記、報到,竟無故未到執行機構辦理報到,復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再次通知甲○○,限期於同年11月5日10時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辦理登記、報到,並對其處以1萬元罰鍰,惟甲○○屆期仍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春花於偵查中之證述,(三)(以下101年度偵緝字第211號部分)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勞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苗栗縣10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次委員會議議程、被告101年5月4日未報到紀錄、苗栗縣政府101年3月22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1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10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四)(以下10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4月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20日府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暨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五)(以下101年度偵字第6516號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10月1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3日府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暨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