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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㈢之「現場蒐證照片」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衛生署苗栗醫院第57786 號診斷證明書」。

二、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 告 蔡易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179號11樓之8居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與蔡全旺係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易軒因胡亂摔東西及以三字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01 年1月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蔡易軒不得對蔡全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月。詎蔡易軒於101年1月1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多次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對蔡全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61號、第974號、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蔡易軒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居處內,因向蔡全旺索取金錢遭拒,遂將蔡全旺推倒在地,並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蔡全旺,致蔡全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胸痛、上唇表淺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之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易軒之自白。

㈡證人蔡全旺、蔡易峰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本署101年度偵字第461號、第974號、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蔡易軒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