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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玟圻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之「101 年度家護字第227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家護字第227 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 告 林玟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鄰大庄12之2

號居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鄰大庄12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及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林玟圻與彭琦雯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林玟圻前對彭琦雯多次施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乃向同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2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林玟圻不得對彭琦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玟圻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7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至苗栗縣○○鄉○○村○○街○○號彭琦雯娘家,與彭琦雯因女兒與何人同居之問題發生爭執,竟無視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彭琦雯之身體,使彭琦雯受有左後肩疼痛、右膝擦傷、右踝瘀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彭琦雯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玟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有收到

保護令並瞭解其內容,惟仍於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彭琦雯因女兒與何人同居之問題,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彭琦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2人之女兒林○涵(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彭張桂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27號通常保護令、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收受並瞭解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㈥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在頭屋分駐所拍攝之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