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繕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07、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繕溱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4 至5 列之「8 萬1,
860 元」、「5,000 元」應分別更正為「8 萬3,860 元」、「7,000 元」)。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數量、價值,對被害人財產、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法且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07號101年度偵字第4970號被 告 劉繕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9鄰洗水坑20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繕溱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起勤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光陽牌796-HRE號重型機車乙輛,並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該機車應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萬2,000元,扣除被告劉繕溱給付之頭款1萬元後,分期貸款金額為5萬2,000元,並應自100年10月19日起,按月給付5,130元,共應給付12期,總計6萬1,560元;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債務清償前,該機車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任意轉讓他人。詎劉繕溱於收受前開機車後,明知上揭契約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於100 年10月21日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售予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得款2萬5,000元,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嗣經遠信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劉繕溱100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慶昇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山葉牌952-KYN號重型機車乙輛,並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該機車應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1,860元,扣除被告劉繕溱給付之頭款5,000 元後,分期貸款金額為7萬6,860元,應自100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6,405元,共應給付12期;雙方並約定於分期付款債務清償前,該機車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任意轉讓他人。詎被告劉繕溱於
100 年10月21日收受前開機車後,明知上揭契約約定,竟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並於100年10月24日,將該機車侵占為己所有而售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得款1萬3,000元,致東元公司受有損害,嗣經東元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東元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繕溱於偵訊時之陳述│坦承有向遠信公司、東元公司於││ │。 │上揭時、地貸款購買機車,並知││ │ │悉雙方契約約定,在貸款付清前││ │ │該機車仍為告訴人等所有;另上││ │ │開機車業已分別販售予年籍不詳││ │ │之人,賣得之金錢業經其花用一││ │ │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 │ │稱:購買機車係為上班使用,係││ │ │因當時生病,無法依約定給付分││ │ │期付款金錢,故將機車賣回原廠││ │ │等語。惟查: ││ │ │1、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時間僅 ││ │ │ 差距1月,且均給付頭期款後││ │ │ ,旋即於數日內轉手售予他 ││ │ │ 人。衡以常情,若購買機車 ││ │ │ 係作為代步使用,則應無於 ││ │ │ 短時間內購買2部機車之必要││ │ │ ,且被告被告對於販賣對象 ││ │ │ 僅泛稱係原廠的人士向其收 ││ │ │ 購,無法提供聯絡方式及姓 ││ │ │ 名,告訴人等亦否認有向被 ││ │ │ 告接洽回收機車之情事,是 ││ │ │ 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 │ │ 顯不可採。 ││ │ │2、另被告購買上開2部機車後僅││ │ │ 數日,旋即僅分別以2萬5,00││ │ │ 0元、1萬3,000元售出,與市││ │ │ 場行情有明顯落差,且被告 ││ │ │ 占用上開機車後,便將機車 ││ │ │ 出售並將所得款項自行花用 ││ │ │ 一空,而未曾償還貸款或試 ││ │ │ 圖返還機車予告訴人,亦徵 ││ │ │ 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占有後, ││ │ │ 即有侵占之故意。 │├──┼────────────┼──────────────┤│(二)│1、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 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 │ ││ │ 偵訊時之陳述。 │ ││ │2、遠信公司與被告簽立之 │ ││ │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 │ ││ │ 本。 │ ││ │3、通知終止契約及還車存 │ ││ │ 證信函。 │ ││ │4、繳款明細。 │ ││ │5、客戶查訪紀錄表及車牌 │ ││ │ 號碼796-HRE號重機車車│ ││ │ 籍資料。 │ │├──┼────────────┼──────────────┤│(三)│1、告訴人東元公司之刑事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 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 │ ││ │ 偵訊時之陳述。 │ ││ │2、東元公司與被告簽立之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 │ ││ │ 。 │ ││ │3、監理站查詢資料。 │ ││ │4、歷史催理紀錄。 │ ││ │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 │ 車車籍資料。 │ │└──┴────────────┴──────────────┘
二、核被告劉繕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