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8號被 告 蔡易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179 號11樓之8居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與蔡全旺祖孫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易軒因胡亂摔東西及以三字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01 年1月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蔡易軒不得對蔡全旺、蔡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 月。
詎蔡易軒於101年1月1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隨即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對蔡全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61號、第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內,將蔡全旺所使用之柺杖以鋸子鋸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之向蔡全旺稱:「這就是你的腳,我把它鋸斷了」等語,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蔡全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軒之自白。
(二)證人蔡全旺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核被告蔡易軒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