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進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 告 鍾進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6鄰西田洋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義與鍾慶雄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鍾進義因恐嚇、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經鍾慶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70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鍾進義不得對鍾慶雄、余昭英、鍾進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鍾進義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16鄰西田洋5之1號,與鍾慶雄發生爭執,並以「我媽太之擺及狗屌的」、「活到那麼老,可以去死一死」等語辱罵鍾慶雄,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鍾慶雄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慶雄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進義之自白。
(二)證人鍾慶雄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鍾進義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