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43、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素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101年度偵字第1822號被 告 郭素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2鄰山腳11之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蘭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某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項下獲悉代為辦理貸款之訊息,乃撥打電話與某不詳男子聯繫後,告以需交付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而郭素蘭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2鄰山腳11之3號之住處附近某處,經由新竹貨運物流寄件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以下簡稱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大里區予一名為「林春明」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郭素蘭所開立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童小珍,佯稱係其同學「顏如淳」,並陳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童小珍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之方式,將其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匯款至上開李靜宜所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後因童小珍於100年11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友人顏如淳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0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
電話予林治緯,佯稱係Pchome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所購買之耳機,因購買方式錯誤而誤設定為12個月重複購買,要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24小時客服電話,並行將通知銀行人員辦理解除合約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成員中自稱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士撥打電話予林治緯,要求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供前揭郭素蘭所開立之大甲幼獅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林治緯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匯款之方式,將其所申辦某銀行帳戶內之2萬9,915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上開郭素蘭所開立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後因林治緯驚覺事態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林治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㈠ │被告郭素蘭於警詢及本│坦承大甲幼獅郵局帳戶為││ │署偵查時之供述。 │其所申辦之事實。 │├──┼──────────┼───────────┤│ ㈡ │證人童小珍、林治緯分│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報│被告所開立之大甲幼獅郵││ │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局帳戶等事實。 ││ │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匯│ ││ │款單據。 │ │├──┼──────────┼───────────┤│ ㈢ │大甲幼獅郵局開戶資料│證明上開大甲幼獅郵局帳││ │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 │1份。 │人等匯款至前揭被告之帳││ │ │戶內,且款項已遭他人提││ │ │領完畢等事實。 │└──┴──────────┴───────────┘㈡訊據被告郭素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
款而交付大甲幼獅郵局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對方並說要幫伊貸款10萬元,6,000元當做手續費,每月還款3,000元,並沒有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云云。惟借貸金錢,多半要求提供擔保或擬具償債方式以供確認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相關事宜即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印鑑及晶片金融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再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況被告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文件之對象即名為「林春明」之男子,並不知該人之年籍及住居所,即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金融帳戶等物,極可能做為非法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大甲幼獅郵局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童小珍及告訴人林治緯2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