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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賀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賀君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戒酒教育拾貳週,每週至少貳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

5 款。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 告 劉賀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32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賀君為劉巧菱、劉聖凱、劉聖義之父,為劉光文之子,而游月美則為劉光文之同居人。劉賀君因曾對劉巧菱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賀君不得對劉巧菱及其家庭成員劉聖凱、劉聖義、劉光文、游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巧菱、劉聖凱、劉聖義、劉光文、游月美為騷擾行為;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認知教育12週、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劉賀君並於100年1月間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劉賀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00年10月5日府衛醫字第1000028497號函、100年12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00034146號函通知其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都馬格餐坊完成12週之戒酒教育,竟多次無故缺席,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週之戒酒教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賀君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3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三)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衛醫字第1000028497號函影本、100年12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00034146號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

(四)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影本。

二、核被告劉賀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