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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金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金梅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陸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陸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更正如下:①扣案物品李安生簽發票據號碼更正為「CH347814號」;②附件附表編號2 之借貸金額更正為「1 萬元」。

二、附記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為圖重利,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次數、時間、動機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扣案之帳冊6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被害人利息、本金繳納之記載、催收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張政台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影本各1 份,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本票2 紙(票據號碼CH347814號、TH442912號),係被害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8號被 告 葉金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7鄰五谷236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梅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李安生、傅家錢、江定安、張政台需款孔急之際,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要求借款人李安生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資料作為擔保之方式,貸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之後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由鍾玉龍向鴻海當鋪取得資金,並要求借款人傅家錢、江定安、張政台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資料為擔保後,再貸予借款人傅家錢、江定安、張政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葉金梅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7鄰五谷236號5樓之住處,並扣得帳冊6本、張政台國民身分證、張政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李安生簽發票據號碼票據號碼CH347823號、江定安簽發票據號碼TH442912號之本票各1張後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梅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安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傅家錢、江定安、張政台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信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張政台國民身分證、張政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李安生、江定安簽發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貸予傅家錢、江定安、張政台金錢之部分,均經由鍾玉龍向鴻海當鋪借貸,而非由被告本人出借等語,並經證人即鴻海當鋪業務員陳信宏於偵訊中結證被告所述無訛在卷。然被害人傅家錢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江定安、張政台於警詢中均明確表示係向被告借款而非鴻海當鋪,利息亦交由被告收取,可見被害人係直接向被告借款並議定利息,至於資金來源究係鴻海當鋪或被告提供,自不影響被告成立上開重利罪嫌。

二、核被告葉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犯4次重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馬 鴻 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計息方式 │擔保資料 ││ │ │地點 │(新臺幣)│ │ │├──┼───┼─────┼────┼────────┼──────┤│ 1 │李安生│98年10月中│ 1萬元 │每月1期,每萬元 │票面金額1萬 ││ │ │旬某日,苗│ │每期900元之利息 │元之本票 ││ │ │栗縣公館鄉│ │,週年利率為108%│ ││ │ │中義村苗 │ │。 │ ││ │ │128線路旁 │ │ │ ││ │ │之「小薇檳│ │ │ ││ │ │榔攤」 │ │ │ │├──┼───┼─────┼────┼────────┼──────┤│ 2 │傅家錢│98年5月間 │ 2萬元 │每月1期,每萬元 │ ││ │ │某日,苗栗│ │每期400元之利息 │ ││ │ │縣公館鄉中│ │、500元之保管費 │ ││ │ │義村苗128 │ │,兩者合計週年利│ ││ │ │線路旁之「│ │率為108%。 │ ││ │ │小薇檳榔攤│ │ │ ││ │ │」 │ │ │ │├──┼───┼─────┼────┼────────┼──────┤│ 3 │江定安│99年3月15 │ 1萬元 │每月1期,每萬元 │票面金額1萬 ││ │ │日晚間8時 │ │每期900元之利息 │元之本票 ││ │ │許,苗栗縣│ │,週年利率為108%│ ││ │ │公館鄉中義│ │。 │ ││ │ │村苗128線 │ │ │ ││ │ │路旁之「小│ │ │ ││ │ │薇檳榔攤」│ │ │ │├──┼───┼─────┼────┼────────┼──────┤│ 4 │張政台│99年9月間 │1萬5000 │每月1期,每萬元 │國民身分證影││ │ │某日下午3 │元 │每期900元之利息 │本1份、車牌 ││ │ │時許,苗栗│ │,週年利率為108%│號碼995-DMG ││ │ │縣公館鄉中│ │。 │號普通重型機││ │ │義村苗128 │ │ │車行車執照影││ │ │線路旁之「│ │ │本1份及車籍 ││ │ │小薇檳榔攤│ │ │領牌原始資料││ │ │」 │ │ │3張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