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核被告謝志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志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支出收據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謝志祥身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之前總幹事,竟於擔任總幹事一職時,利用苗栗縣政府推廣社區發展活動准予補助之機會,以不實之單據詐取財物,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99號被 告 謝志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4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謝志祥(涉犯詐領誤餐費以外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該協會)之前總幹事(任職期間民國95年9月至98年6月間),該協會於96年

11 月至99年6月間,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時,被告明知志工之誤餐費僅得以便當項目核銷,卻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10日辦理志工聚餐後,向廠商取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4張,於97年12月10日至98年2月15日之不詳時間,在該協會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6鄰81號之辦公室內,虛偽填載有向廠商購買共計1萬1,520元之便當費,並於98年2月15日持之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誤餐費,使頭屋鄉公所人員不疑有詐,於98年3月3日撥款1萬1,520元至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頭屋鄉公所。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謝志祥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誤餐費的部分,是志工說便當費沒多少錢,累積一陣子後,作為開志工會後之聚餐所用,收據是伊向餐廳索取空白收據,由伊填寫便當品項等語。經查:

㈠依據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第3條第10

項規定「不予補助項目:1、社區活動中心及辦公會所之冷氣設備、按摩用品、攝影機。2、各項計畫之桌餐費…。」,而附件3之「○○○社區發展協會申請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經費概算書」之說明欄中亦謂「2、本計畫依規定不補助桌餐費…。」。是依前開實施要點之規定可知,桌餐費均在苗栗縣政府所定之補助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惟審究其行為,被

告應係明知桌餐費皆不在補助範圍內,若照實際支出之項目填寫(即桌餐費),必無法獲得苗栗縣政府補助,因此請往來之商號負責人提供空白收據以填寫不實之支出項目(即支出便當費),以欺瞞頭屋鄉公所人員核撥經費甚明。是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尚有證人曾柏毅、詹文連於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證

人詹文連陳述狀、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區財務查核簽到簿、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財務查核紀錄、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府勞社行字第0990217167號函、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00年5月26日頭鄉民字第1000004182號函暨申請補助經費及核發資料、苗栗縣政府政風處100年11月14日栗政查字第

100 6312697號函、該協會97年11月17日九七明社字第97037號函及98年2月15日九八明社字第98011號函、苗栗縣政府繳款書、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8年2月16日頭鄉民字第0980001326號函各1份、便當費用收據影本4張在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登載不實之支出收據再加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行為,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