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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凱鈞

張躍寶(原姓名:曾.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4 、166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凱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躍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糾紛不知理性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參以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號101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 告 謝凱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7鄰源園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躍寶(原姓名曾漢傑、曾躍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鈞係徐培甄之夫、徐仕源之女婿,二者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凱鈞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張躍寶、徐培甄至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

138 號徐培甄之娘家(即徐仕源住處),又謝凱鈞與徐培甄因謝凱鈞外遇問題而在車上發生爭吵,使謝凱鈞心生不悅,竟與張躍寶到達徐仕源住處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敲毀該處大門玻璃,致該大門玻璃不堪使用。嗣徐仕源在該處當場目擊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徐仕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凱鈞於偵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棍棒毀損徐仕││ │時之自白。 │源住處大門玻璃之事實。 │├──┼────────┼────────────────┤│(二)│被告張躍寶於警、│1、承認有與謝凱鈞於上揭時、地至 ││ │偵訊時之供述。 │ 徐仕源住處之事實。 ││ │ │2、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徐仕源大門 ││ │ │ 玻璃之犯行,辯稱係下車要勸阻 ││ │ │ 謝凱鈞方才持棍棒下車,並沒有 ││ │ │ 持棍棒敲打毀損該處玻璃等語。 ││ │ │3、然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徐仕源、 ││ │ │ 徐培甄指證歷歷,並有監視錄影 ││ │ │ 畫面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佐,是 ││ │ │ 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三)│告訴人徐仕源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徐培甄於警、│同上。 ││ │偵訊中之證述。 │ │├──┼────────┼────────────────┤│(五)│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同上。 ││ │及翻拍照片16張。│ │└──┴────────┴────────────────┘

二、核被告謝凱鈞、被告張躍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謝凱均與被害人徐仕源具有家屬關係,僅因心有不悅,而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棍棒破壞被害人之住處玻璃;張躍寶與被害人毫無冤仇,竟共同犯上開毀損之犯行,是被告2 人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亦使被害人之心理、精神壓力甚大,且被告2 人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巷弄間,持棍棒任意破壞他人住處玻璃,顯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等情,建請從重量處被告謝凱鈞有期徒刑6 月、被告張躍寶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