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鴻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 告 蔡志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11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127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為後備軍人,原住苗栗縣苗栗市○○街11號,嗣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96年3月26日與養父蔡義光終止收養關係前某日,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所異動登記,復未與家人聯絡,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6月22日上午8時至9時,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向銅鑼後備旅報到之博愛甲字952049號教育召集令,由蔡義光於100年6月15日代為收受後無法轉交或告知蔡志鴻,而蔡志鴻亦未按該召集令指定時間、營區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義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0年6月16日栗警四字第1000014333號函附送達情形管制表、100年8月1日栗警四字第1000018094號函附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中部地區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00年6月24日後中訓練字第1000000550號函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