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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本件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均係以同一犯意而違反保護令即未完成處遇計畫,應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 告 陳金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29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3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陳金隆為陳秀雯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前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而陳金隆前因對其女陳秀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秀雯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該院並於100年12月29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金隆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其後,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即函文通知陳金隆自101年1月19日起○○○鎮○○路○○○巷○○號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開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及戒酒教育之處遇計畫。詎陳金隆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並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無故未遵期於10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同月8日下午6時許、同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同月28日下午6時許、同年4月4日下午6時許、同月18日下午6時許、同月25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到場參加處遇計畫,迄今僅接受各5週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致未完成前述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金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0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㈣苗栗縣政府101年4月23日府衛醫字第1010008933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

㈤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苗栗縣社會

工作師公會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及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