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育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件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且2次犯行於時間上尚非不可區隔,於刑法之評價上係屬數個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3號被 告 范育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3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騰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98年6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黃鈺芸曾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范育騰因毆打、辱罵、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鈺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58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范育騰不得對黃鈺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范育騰於101年2月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收受日翌日即101年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路79號黃鈺芸住處,以「臭雞掰」等語辱罵黃鈺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翻倒該處桌子及拿起該處椅子作勢要毆打黃鈺芸,又對黃鈺芸恫嚇稱:妳聲請保護令沒有用,警察不能保護妳一輩子,我一定要妳的命等語,致黃鈺芸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黃鈺芸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㈡待范育騰離開後,黃鈺芸旋即前往派出所報警,范育騰知悉後遂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在上址以「臭雞掰」等語辱罵黃鈺芸(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在上址追逐黃鈺芸,並大力移動黃鈺芸位於上址之攤位欲阻擋黃鈺芸逃跑,致黃鈺芸欲供販賣所用之麵糊倒地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拉扯中致黃鈺芸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於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黃鈺芸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育騰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黃鈺芸之證述。
(三)證人范廷煌之證述。
(四)恐嚇錄音光碟及譯文。
(五)蒐證及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育騰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請從一重之前者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