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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苗簡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鉅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0 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汽車1 台之財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0號被 告 彭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路48之1

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6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鉅榮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等罪,其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152號前,見莊明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發現車門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利用置於車內之備用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莊明哲發現自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監視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莊明哲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素行不佳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