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睿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調偵字第112、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睿洋犯下列三罪,處刑分如下述:
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林秀蘭」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林秀蘭」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以上各主刑,應併合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鄒劉寬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新臺幣壹萬元;向梁榕真支付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其支付方式為每月新臺幣柒仟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從刑併執行之。
以上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經核屬適當,爰宣告之。
(二)被告先前有與被害人鄒劉寬達成調解,亦承諾向梁榕真定期支付款項,為免被告違反誠信,使刑之量定事後失其妥當,並衡平擔保被害人能適度受到賠償,爰於緩刑附加適當負擔。各該負擔,均僅在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其承諾履行,並未另外創設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
1、有關梁榕真部分,其總金額本院認為以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收受之金額為適當,並不影響梁榕真另基於民事關係向被告為其他請求。
2、鄒劉寬與被告所達成之調解之總金額及分期付款期間,已逾本判決所命緩刑期間,其超過緩刑期間部分,無從以附負擔方式擔保被告履行承諾,鄒劉寬必須承擔被告毀諾之風險,如鄒劉寬認此方式不妥,應於本判決送達後,請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以求救濟。
(三)被告如未依本判決緩刑所命負擔履行,被害人得檢具相關資料,陳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判決緩刑所命負擔之履行與否,或履行方式發生爭議,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判決時,本於判決意旨,妥為決定,如有必要,得以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方式處理(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12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被 告 范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26號居桃園縣觀音鄉○○路○○段458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洋明知其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母林秀蘭購買及繳交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在其開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
之冠昱洗車廠向鄒劉寬詐稱:需借錢繳交該車貸款云云,致使鄒劉寬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范睿洋。
㈡又於98年11月初某日,在冠昱洗車廠向鄒劉寬詐稱:需再
借款57萬元繳交該車貸款尾款云云,惟因范睿洋前次借款未還,鄒劉寬不願再借,范睿洋遂向鄒劉寬詐稱:若鄒劉寬再借款57萬元讓其償還該車貸款尾款,同意於98年11月底,將該車過戶予鄒劉寬云云,並於98年11月16日,在不詳地點於該車讓渡證書上偽造林秀蘭之署名、印章後持交鄒劉寬行使之,使鄒劉寬陷於錯誤再借款57萬元予范睿洋,致生損害於林秀蘭及鄒劉寬。惟屆期范睿洋並未將該車過戶予鄒劉寬且避不見面,鄒劉寬始知受騙。
㈢范睿洋因急需資金週轉,另於98年10月23日10時許在梁榕
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73巷26弄7號住處內,向梁榕真借款20萬元,范睿洋為取信梁榕真,謊稱以上開小客車作為擔保,並在該車讓渡證書上偽造林秀蘭之署名、印章後持交梁榕真行使之,使梁榕真陷於錯誤,向他人調借現金後,交付予范睿洋19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林秀蘭及梁榕真。嗣因梁榕真向范睿洋追討上開借款,發覺范睿洋已逃逸無蹤,且上開車輛亦已轉賣登記予他人,梁榕真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劉寬、梁榕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睿洋之部分自白(坦承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二)告訴人鄒劉寬、梁榕真之指訴,(三)證人林秀蘭之證述,(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渡證書影本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還款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范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犯罪事實㈠至㈢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之。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鄒劉寬、梁榕真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借款,犯後態度尚佳,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00年12月29日詢問筆錄及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141號調解書各1份足憑,請予以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利自新。至偽造之「林秀蘭」署名、印章共4枚,爰依法聲請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