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育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 告 范育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3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騰因對其妻、子女為恐嚇、毆打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月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5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范育騰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至少2小時)及門診精神、戒癮治療6 月(每2週至少1 次)之處遇計畫,並完成處遇計畫之執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范育騰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經苗栗縣政府多次通知其前往指定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詎范育騰接獲上開通知後竟多次於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13日無故未依指定之時間前往,致無法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育騰之供述。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2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1年5月29日苗衛醫字第1010012736號函
附之苗栗縣政府通知被告范育騰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接受家庭暴力處遇計畫函文、收受函文回執影本、苗栗縣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簽到退單等相關文件。
二、核被告范育騰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