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 告 林志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28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9巷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林喜娣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志龍因毆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林喜娣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5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志龍不得對林喜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詎林志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39巷6號4樓,與林喜娣發生爭執,並以腳踢林喜娣,致林喜娣受有陰部挫傷、右大腿抓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之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林喜娣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之供述。
(二)證人林喜娣之證述。
(三)驗傷診斷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送達回證。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